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发布时间:2020-09-09 来源: 党课讲稿 点击:

 第一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一、乡镇政府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

 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1 年 5 月 15 日起实施,2008 年 4 月 24 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通过,1998 年 4 月 29 日修订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年 12月 29 日通过,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 年 5 月 1日起实施,2007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日通过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 规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 年 11 月 1日起施行 2、《征兵工作条例》 1985 年 10 月 24 日发布,2001年 9 月 5 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9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 年 6 月 17 日起施行 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 年 1 月 29日发布施行 8、《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 12 月 12 日起实施 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9 年 1 月 1日起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 年 3月 14 日起施行 11、《幼儿园管理条例》 199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12、《殡葬管理条例》

 1997 年 7 月 21 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1988 年 2 月 5 日发布,1993年 8 月 1 日修正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5 年 1 月 20 日起实施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 年 1 月 16 日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修正 3、《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9 年5 月 27 日起通过,2002 年 11 月 29 日修改 4、《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1989 年 12 月 30日发布,199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 3 月 28 日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6、《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条例》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7、《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1996 年 7 月 28 日起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改 8、《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9、《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实施 10、《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 年 9 月 27 日起实施 11、《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2002 年 9 月 26 日修改 12、《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 年 8 月 15 起实施 13、《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 年 4 月 17 日通过,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四)部门规章

 1、《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路政管理规定》 2002 年 11 月 26 日通过,2003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 6月 28 日通过,2009 年 6 月 13 日修改 4、《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1987 年 2 月 3 日起实施 5、《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 年 8 月 10 日起实施 6、《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 年 4 月 19 日起实施 7、《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1997 年1 月 20 日起实施

 8、《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1 年 2 月 11 日起实施 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2 年 12 月 20 日通过,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1、《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 年 8 月 7 日起实施 1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 年 12 月 8 日发布,2000 年 12 月 8 日实施 13、《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1990 年 1 月 1 日实施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15、《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2000 年 9 月 23 日发布实施 16、《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2002 年 1 月 18 日发布施行 17、《普通中等专业招生暂行规定》 1986 年 3 月 14 日发布施行 (五)地方政府规 章

 1、《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1996 年 5 月 7 日起实施 2、《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999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00 年 1 月 26 日施行 3、《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6 年 5 月 24 日起实施,1997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4、《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1993 年 11 月 3 日通过,2004 年 6 月 27 日修订

  5、《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1992 年 7 月 7 日起实施

 6、《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 年 2 月 16 日起实施

 7、《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2005 年 9 月 14 日通过,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8、《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999 年 3 月15 日 二、共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 年 5 月 9 日起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二)行政法规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四)政府规章

 1、《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2、《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4、《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5、《瓦房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瓦政发[2006]70 号,2006 年 5 月 8 日

 民政管理理岗城镇规划建设 岗 环境保护岗 文教卫生岗 计生管理岗 林业管理 岗 道路交通岗

 农 业 管理岗 经济管理岗

 土地管理岗 农机管理岗 司法行政岗 劳动管理岗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 示意图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民

 政

 管

 理

 岗

 设置公益性墓地管理

 农 村残 疾人 保障 管理

  农村五保户认定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审核)

 行政 征收

 其他

 行政 确认 《殡葬管理条例》第 8 条第 3 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残疾人保障法》第 44 条第 4 款: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第 11 条: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可根据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23 条: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内申请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

 本行政区内的残疾人

  本行政区内申请建房的残疾人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村民 1、审查申请材料 2、勘验现场 3、提出审核意见,经乡领导批准后上报县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 审查、核实残疾人残疾等级,提出减免意见。

 2、 报乡镇领导批准实施减免。

 1、审查、核实残疾人残疾等级,提出减免意见。

 2、报乡镇领导批准后办理减免手续。

  1、审查、核实村委会上报材料,提出意见; 2、报乡镇领导批准后,通知村委会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2)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民

 政

 管

 理

 岗

 农 村五 保户 供养 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核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7 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行政区内的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1、 核查村委会或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2、 提出审核意见经乡镇领导批准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政府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核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8 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 16 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本行政区内的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已满 16 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1、审查、核实村委会上报的材料,提出意见; 2、报乡镇领导批准后,通知村委会停止供养。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3)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民

 政

 管

 理

 岗

 农村五保户供养管理

 农村敬老院管理

 农村敬老院监管

  征 兵工 作管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给付 (救济)

 行政 许可 (核准)

  行政 检查

  其他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12 条: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第 8 条: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第 6 条第 4 款: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征兵工作条例》第 12 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灾区和贫困地区五保对象

  行政区域内申请举办敬老院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

  对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管理制度、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行为等事项的检查

 本行政区内适龄的男性公民 1、制定优先分配方案;

 2、报乡镇领导批准后实施。

  1、审查申请材料 2、现场勘查,提出审核意见 3、报乡镇领导核准后发放许可证

 定期巡回检查,记录情况,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

 填写《兵役登记表》,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上报上级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4)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民

 政

 管

 理

 岗

  义 务兵 优抚

  征兵工作处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给付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 13 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 25 条: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限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本行政区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

 本行政区内应进行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

  1、核定本乡义务兵情况,提出优待方案; 2、报乡镇领导批准之后,按时发放优待金。

  1、对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报乡镇领导批准后,实施处罚,并限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5)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城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岗

 住宅 建设 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18 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审批类:农村村民在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

 1、受理经村委会讨论通过的建房申请 2、审查上报材料,现场勘查 3、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2、审核上报类:

 (1)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2)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1、受理经村委会讨论通过的建房申请 2、审查上报材料,现场勘查 3、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6)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城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岗

 临时 建筑 管理

 住 宅临 建监管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行政 检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32 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 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行政许可法》第 61 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6 条第 3 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对许可批准的临时建筑位置、面积、时限、施工质量、资质等事项的检查

 本行政辖区

 1、承办人审查申请材料,对实质内容现场勘查,提出承办意见; 2、报主管领导审批。

 3、发放许可证。

 现场跟踪检查,记录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

  定期巡回检查,记录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

  行政 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7)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城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岗

 住 宅临 建问 题处理

 对 占用 损坏 园林 绿地 的处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37 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 40 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可以处以罚款。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 45 条: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 ,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农村农民;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区内占用、损坏建制镇内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8)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岗

 环 境保 护工作

 农机 管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行政 许可 (核准)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4 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正)》第20 条第 2 款:操作员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农机服务(管理)站培训、考试并发给操作证后,方准操纵作业机械。

 行政区内的环保管理对象

  行政区内的农用机械驾驶员

 定期巡回检查,记录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领导

 考核并发给操作证。

  农

 机

 管

 理

 岗

 农机 监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第 5 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行政区域内驾驶员、操作员资质,农机注册、牌照和有关证件

 定期、不定期巡回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9)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土

 地

 管

 理

 岗

 农 村个 人建 房用 地管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监管 农 村个 人建 房用 地问 题处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核准)

  行政 检查

 其他 《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法》第 61 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 77 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

 对许可批准的农村居民住宅的建筑位置、面积、时限、等事项的检查

 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 1、审查申请材料; 2、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报乡镇领导批准后,上报县级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

 现场跟踪检查,记录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

  1、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 2、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处理。

 土 地权 属确 定和 争议 处理

 职权 执法

 其他

 《土地管理法》第 16 条第 3 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1、土地使用权争议受理; 2、争议调解; 3、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0)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 类别 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经

 济

 管

 理

 岗

 土地经营权证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管

  职权 执法

  职权执法

 职权执法

 行政 确认

  行政 检查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 12 条:农村乡镇经济管理和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经营权证应履行下列职责。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第16 条: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第22 条: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 23 条: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 总额 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承包和申请专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基金会、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审核材料,现场勘察,编制登记簿,报瓦市农发局。

  1、作出审计决定; 2、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1、调查取证,报主管领导; 2、责令改正、警告、责令赔偿、罚款; 3、罚款额度被侵害资产 总额 10%至 20%。

 4、建议乡镇政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1)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农

 业

 水

 利

 管

 理

 岗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果树管理

 对 四荒 的管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其他

 行政 许可 (核准)

  行政 许可 (核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8 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第 18 条第 2 款: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报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第 22 条第 1 款: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 12 条: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

  行政区内的三百亩以下(含本数)新建果园,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

  行政区域内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 1、核实村民代表的意见。

 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2、发放许可文件。

  1、审核申请材料; 2、进行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报主管领导批准; 4、发放许可文件。

  1、审核申请材料; 2、进行现场勘查; 3、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

 对水土保持的监管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22 条: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监察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本行政区域内 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发现问题报上级水行政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2)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岗

  公路养护

 职权 执法 行政 征收 《公路法》第 38 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

 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乡道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审核)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22 条第 3 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行政区内新建、改建乡道需用土地的

  1、审核申请材料; 2、现场勘查、规划; 3、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县级主管部门

 林

 业

 管

 理

 岗

  义 务植 树管理

  职权 执法

 委托 执法

  行政 确认

 行政 征收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修正)》第 17条: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绿化费。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修正)》第 20条第 1 款:绿化费由县绿化委员会负责计收或者委托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计收。

 行政区域内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个人

  行政区内的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核查申请人的情况,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出具证明。

  受县绿化委员会委托计收绿化费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3)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林

 业

 管

 理

 岗

  森 林防 火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核准)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 9 条第 1 款: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森林防火期间,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

 核查申请人员情况,报乡镇领导批准后核发证明。

 林 地争 议处理

  职权 执法

  其他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第 9 条第 1、2 款: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

  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个人或单位

  1、调查取证 2、调处争议 3、提出意见报领导批准后 作出决定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节 育并 发症 医学 鉴定 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确认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第 15 条:凡要求鉴定者,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理由、 落实节育措施的时间、地点、原指导落实单位、术后不适症状、临床诊断证明和本人要求, 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计生委审查后提交鉴定小组受理

 本行政区域内要求节育并发症医学鉴定的个人。

  1、审核申请材料 2、签署意见 3、报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审查

  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职权 执法

 行政 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27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本辖区内已生育一个子女,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受理、审查、发证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4)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流动人口初次生育核准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确认

  行政 确认

 其他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 7、13、16条;《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13 条: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在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 8 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 19条: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或街道办事处征收;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 6 个月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征收。

 行政区内的申请在现在居住地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行政区内外出务工的育龄人员,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

  行政区域内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 1、审核申请材料; 2、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3、出具证明。

 1、核实婚育情况; 2、发给生育证明; 3、登记备案。

  1、调查核实情况; 2、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3、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费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5)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管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 11 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行政区域内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检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现问题,提出意见报领导批准后实施。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问题处理 委托 执法 行政 处罚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 21 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内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受县以上计生部门委托进行行政处罚。

 标准:1、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处以 100-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倍以下罚款。

 2、逾期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50 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 5 元,最高不超过 500 元的罚款。

 3、用人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1000元罚款 独生子女奖励优待 职权 执法 行政 奖励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 16 条: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 1、核实材料; 2、提出意见,报乡镇领导批准后 给予奖励和优待。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6)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初次生育登记 职权执法

 职权执法

  委托执法

 行政 确认

 行政 确认

  行政 征收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17 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8 条: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46 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区域内初次生育的夫妻

 行政区域内计划外中期以上妊娠妇女

  行政区域内不符合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1、审核申请材料 2、办理生育登记

 1、核申请材料 2、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1、查核实情况; 2、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3、作出书面决定。

 4、征收社会抚养费。

 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社会抚养费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7)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计划生育监管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8条 第2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行政区域内已婚的育龄妇女

  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检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问题处理 委托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处罚

 行政 征收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第 17 条第 1 项: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46 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区内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对象

  行政区内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对象 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领导批准后实施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 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1、调查核实情况 2、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病残儿医学鉴定 职权 执法 行政 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 13 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辖区内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个人 对实际情况再次核实,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计生局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8)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 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独生子女优待 职权 执法 行政 奖励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35 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 5 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3000 元补助费; (三)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 3000 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的农村村民 1、核实情况 2、填写优待报表,填写审核意见,报领导审批后,发放优待金。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19)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再生育管理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18 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 26 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 5 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 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行政区域内申请再生育的对象 1、 审核申请材料,核实实质性内容,提出意见; 2、 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上报袭击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3、 发放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20)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岗

 孕情技术服务、医学检查 职权 执法 其他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8 条第 2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辖区内的育龄妇女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中的育龄妇女接受计生站提供的技术服务和医学检查 文

 教

 卫

 生

 管

 理

 岗

 爱国卫生检查 职权 执法 行政 检查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 19 条第 3 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行政区域内卫生措施,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及危害等 日常巡回检查,记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21)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质 执法 类别 执 执 法 依 据 执 执 法 范 围 执 执 法

 权 限 文

 化

 教

 育

 管

 理

 岗

 免 费义 务教 育审批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职权 执法

 行政 许可 (批准)

 行政 许可 (批准)

 行政 征收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 12、14 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8 条第 2 款: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和其他特殊原因需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 10 条第 3 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 24 条第 1 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因疾病和其他特殊原因需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适龄未成年人

 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

  行政区域内被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 1、审核申请材料; 2、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3、发放许可证。

  1、核申请材料; 2、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3、发放许可证。

  按规定核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教 育附 加费 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 22)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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