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及其权益保障|国家医疗保障局最新消息

发布时间:2020-03-07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要]论述在数字资源开发、保存、管理和利用过程中,图书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自身对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与权益保障值得关注。从图书馆数字资源权益分享与保障的重要意义入手,分析数字资源权益分享链中图书馆权益的主要内容,即资源权益、机构权益、读者权益;提出通过图书馆制度法制化、建立协调机制、遵循公益平等的原则等路径,以实现图书馆数字资源权益分享及权益保障。
  [关键词]图书馆 数字资源 权益分享 权益保障
  [分类号]G250.76
  
  随着数字化资源的快速增长,人们在学习、生活以及科学研究中对数字化资源依赖程度日益加剧。根据哥伦比亚大学EPIC(Online Use&Cost Evaluation Program)项目组2004年的报告显示:电子资源是大学生学习的主要信息来源;92%的受访教师将电子资源作为其研究资料来源;99.8%的受访教师将电子资源作为其教学资料来源。近年,数字资源成为图书馆管理和服务的资源主体,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随之而成法学界和图书馆界研究的热点。由于图书馆法律定位在国家立法上的缺失及相关法律对信息资源产权保护的加强,图书馆针对数字资源的权益逐渐缩小,在数字资源的建设和管理上如履薄冰,在其用户服务上也屡受限制。因此,关注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建立合理的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1 图书馆数字资源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
  
  1.1 图书馆权益是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字资源权益问题主要包括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权益、用户权益以及信息服务机构权益,等等。其中权益的平衡与分享是核心问题,“在资源长期保存活动中,资源的提供方、保存方和使用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有着促进数字资源能够长期、稳定、可靠地保存和使用的共同利益,并通过实现这一共同利益来满足各自的特定利益需求”。作为信息服务机构,图书馆的权益保障是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确立的前提。从作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数字资源的创建与发布,到用户对数字资源的获取、利用,都离不开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收集、整合、规范和指导使用。保障信息服务机构的权益,事实上就是保障了相关权利人以及用户、读者、服务对象的权益,保障了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的顺利建成和付诸实施。
  
  1.2 图书馆权益是实现数字资源共享与传播机制的重要保障
  作为作者及相关权利人与用户之间的媒介,图书馆权益是实现数字资源共享与传播机制的重要保障。美国学者巴勒特在1986年提出:“媒介,就是渠道”。图书馆对信息资源不仅仅是静态的置放,而是收集、整合、规范及至指导使用。收集作者及相关权利人创建的数字资源加以规范整合以便为用户服务,正是图书馆作为媒介创建服务渠道的行为。没有良好的媒介,数字资源分享机制的实现就缺乏通畅的路径,因而保障图书馆权益,就是保障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的正常运行,保障作者、信息资源开发商与用户间的资源互动。
  
  2 数字资源权益分享过程中图书馆的权益
  
  2004年,“图书馆权利”被列入中国图书馆学会2005年学术年会的分主题,“一时间图书馆权利弥漫中国图书馆学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真正的法律法规对图书馆的权益进行界定。然而,不能因为没有实体法存在就否定图书馆对数字资源所享有的权益。从图书馆业务人员的角度看,图书馆对于数字资源的权益应包含以下方面。
  
  2.1 资源权益――对数字资源的保存权与使用权
  2.1.1 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保存权 “保存权利分为存档权、存储管理权、服务权”。图书馆存档权的最佳表现形式是“呈缴本制度”。法国16世纪就有了呈缴本制度,图书、版画、多载体图像资料、电子版资料,出版后都必须及时呈缴。CSDL(法定呈缴本科学委员会)在1999年就开始了因特网资料呈缴备案的准备工作,并于2000年筹备专门协会来处理数字资源呈缴本制度的相关问题。2003年,法国国家图书馆出面组建因特网资料保存国际集团(IIPC),英、美、意、瑞等国均有参与,说明图书馆数字资源保存权受到各国重视。我国是由出版行政部门发布法令,采取行政手段推行实施,电子出版物呈缴本制度也只针对实体电子出版物而不包括网络资源,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基于此,图书馆拥有对信息资源包括数字资源的存储管理权。然而,此权利是建立在图书馆购买了这些资源的前提之下的,图书馆为获取数字资源的保存权利付出了一定代价,是一种被动的权利。
  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服务权,体现在对数字资源的存档、存储、管理,最终目的是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基础上,为用户服务。如上述第二十二条,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实际上指出“免费”服务是图书馆特色,也是图书馆公益形象的基础。
  近年来,各高校图书馆经常采用集团采购的方式节约数字资源建设经费,这种方式导致更大的保存权归属问题,许多高校图书馆甚至不清楚自己是否拥有集团采购数字资源的保存权。这说明,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图书馆资源权益的重要性,但对保存权规范化、法制化的进程却相当缓慢。
  2.1.2 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使用权 图书馆的数字资源使用权已经得到法律层面的肯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目前,图书馆更为关注的是数字资源的使用时限问题,即长期存取权益问题。如何加大购买结束后的延时限度?如何更便利地获得永久使用权?失去使用权后,如何计量数字资源馆藏量?解决这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化研究。
  
  2.2 机构权益――在数字资源权益分享链中的自身权益
  2.2.1 图书馆社会地位的法律定位 《图书馆法》一日不确立,图书馆的社会地位就仍是一个模糊概念。有学者认为,“传统图书馆享有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这一观点是否完善有待商榷。比如高校图书馆,它只是高校的内设机构,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共图书馆尤其是国家图书馆,虽然正在行使相应的职能(如呈缴本制度),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就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德国对图书馆法定地位的保障值得我们借鉴,两德合并前的1969年3月,西德政府通过了《关于德意志图书馆的法令》,给予法兰克福德意志图书馆以国家图书馆法律地位,成为联邦实体。1970 年12月《呈缴本法》,赋予该馆正式依法接受联邦德国出版物缴送本的权利,合并后的1990年10月3日颁布《联邦统一法令》,令国家图书馆所有职能均为“依法”所为,国家图书馆“国家法定缴送本图书馆和国家书目中心”的社会地位一目了然。
  2.2.2 图书馆经费保障权利 经费保障权利是图书馆管理的前提,也是开展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的基础。据调查,全国公共图书馆与高校图书馆年经费总量大约是12-13亿,其中全部采购经费的30%用来购买电子资源。CALIS“九五”、“十五”期间国家投入大约3亿左右,……。一般估计,其经费的50%左右用于购买数字资源”。大部分省级以上的公共图书馆与高校图书馆能够保障数字资源经费,且不断出台新的条例以便更合理地实现图书馆数字资源管理的经费保障权利。如2006年《广东市图书馆条例》(草案)指出:“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度应不低于正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2005年,教育部高校图工委文献资源发展研究项目提出“建立以文献利用为依据的经费提成机制”。但全国大部分县、乡级图书馆的经费保障却是非常少的,据文化部统计,“2003年全国有534个县级公共图书馆没有购书费,占当年县级图书馆总数的23.8%;2004年扩大到720个,占32.5%。从区域看,无购书费的县级图书馆80%在西部;从省区看,有4个省区超过50%的县级图书馆无购书费,有7个省区40%-50%的县级图书馆无购书费”。认识到这一严峻现实,文化部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开展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向县、乡级划拨60万财政经费用于图书馆的资源建设。
  2.2.3 图书馆馆员的权利 在图书馆的服务过程中,学界的研究大部分集中在用户权益上,“用户永远是正确的”、“读者是图书馆立法的源动力”是主流呼声。早在2006年,林希森就在《论图书馆的权利冲突》一文中指出,图书馆界“基本上是牺牲馆员的部分利益倾斜于读者服务”。令人欣慰的是,业界已经认识到馆员在数字资源服务过程中也拥有其自身的权益。有学者在博客中专门提到“国家保护馆员的合法权益,改善馆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馆员的社会地位……馆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数字资源服务过程中,应该关注馆员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因外文数字资源占大多数,要加强馆员外语水平的培训;因相关工作人员专业背景的局限性,应加强关于数据库及网页等技术的培训;因数字资源通常针对特定学科,应加强馆员相关知识的培训等。
  
  2.3 读者权益――图书馆权益的重要范畴
  读者作为数字资源权益链上的弱势群体,其权利主要靠图书馆争取和维护。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很大程度上是为读者争取权利,以实现读者的数字资源存取权、阅读权、使用权等等,因而,应将读者权益纳入图书馆权益的范畴。随着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的不断成熟,在实现前述读者基本权益的基础上,读者还应该享有数字资源购买的参与权。例如,江苏汇文系统已为图书采购系统增加了“读者荐购功能”,读者可以参与数字资源的采购策略;各个高校图书馆网页上都公布了相关邮箱、电话等信息,令读者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行使其对数字资源的质量监督权。
  
  3 图书馆数字资源权益分享及权益保障的实现路径
  
  3.1 图书馆制度法制化
  我国已经正式颁布《档案法》、《教师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等,唯《图书馆法》仍然处于“酝酿”之中,还未纳入到国家的立法进程。建立《图书馆法》,把图书馆的社会定位、资源建设以及服务规范进行制度化,一方面可以体现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重视;另一方面也符合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律的制度需求。图书馆立法应以如下内容为核心:关于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建设与管理的法定权利;关于图书馆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人员编制、人员结构、业务素质、业务职称、待遇的规定;关于图书馆经费及其来源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与作者及相关产权人委托方式的规定,等等。
  
  3.2 建立协调机制平衡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链
  图书馆应尊重作者的版权、维护数字资源开发商的权利、维护自身与读者的权利,从而建立以图书馆为桥梁的数字资源权益分享链。在美国,国会图书馆专门设置“版权局”负责各种图书资料的版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与政府部门合作,提供版权方面的协助;负责版权自愿登记和版权交易等文件的备案;收集美国出版社依法向国会图书馆提交的赠书等。2004年,美国版权局制定了5年《战略计划》(Strate-gic Plan),计划在数字技术和版权国际保护方面为立法、行政、司法部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增加网络登记和网络许可申请;提高公众对版权法的认知;为国会和有关公众取得作品提供便利。我国图书馆主要是通过版权提醒(警示)、资源采购合同、内部管理规范、读者资源使用规范等措施协调各方权益。因此,怎样完善作者、出版者、图书馆、用户之间的权益分享机制是一个值得探究的课题,美国国会图书馆这种“版权局在数字资源分享过程中承担着图书馆对作者与用户的桥梁作用”的模式和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3.3 公益、平等原则协调数字资源的分享与共享
  数字资源权益分享链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公益性和平等性。图书馆本身就是一个公益性机构,其公益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承担起社会知识传播公益服务的使命、搭建起社会信息资源共享的平台、著作权保护与作品使用权的行使效率最大化”,最终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平衡。国际图联认为:“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应该没有额外的收费,……”不难看出,在公益的基础上实现数字资源分享与共享已经得到国际公认。
  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是互惠原则。从读者的角度来讲,“图书馆面前人人平等”,享受数字资源服务的权利也相应的人人平等。从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角度来说,平等原则建立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规的基础之上,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赋予图书馆馆内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作为数字资源的购买方,图书馆“总是处于受控制和被限制的被动地位”。某高校图书馆IEL数据库购买合同指明IEEE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可以从IEEE(主机提供者)得到客户服
  务。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可以通过Email、电话或传真得到客户服务,用于反馈、解决问题或一般询问”,却没有明确定义“问题”和“一般询问”的范畴。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遵循平等性原则,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数字资源的分享与共享。
  
  4 结语
  
  从作者、出版者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到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权益的保障,实现数字资源的权益分享、平衡与协调,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将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的权益保障作为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考虑,有利于数字资源的深层次开发、管理、保存与应用,也有利于协调作者、出版者、图书馆以及最终用户之间的利益,建立基于利益协调的信息资源开发、管理与服务的合作平台,实现资源的共享、权益的分享。
  
  责任编辑: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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