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限 [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界限:以谷歌侵权案为视点]

发布时间:2020-03-15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Fair Use)一词, 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该词最早在19世纪初期为英美法官所创,其后逐步成为世界通行的版权限制制度之一。
  在著作权法上设置合理使用制度,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该机制平衡著作权人的私益和社会公众的公益。当前,不仅国内立法,而且国际立法多保守地考虑著作权人利益,而对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加以再限制。
  笔者以为,合理使用制度是以传统印刷术为基础的,而网络的出现使作品传播的基本途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因此,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界限应当予以重新审视。
  
  “谷歌门”引出的问题
  
  “搜索引擎帝国”谷歌公司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早已不是新鲜事情。早在2005年,美国作家协会和出版商协会就对其提起诉讼,这场旷日持久的官司迄今没有明确结论。而在国内,沸沸扬扬的“谷歌门”始于2009年6月。在国际复制权组织秘书长奥拉夫的提醒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谷歌数字图书馆进行了抽样调查,发现570位中国权利人的17922部文字作品已经在谷歌的数字图书馆计划之内。该协会继而对谷歌采取了相关的法律行动,双方由此进行了多次谈判。
  双方谈判的焦点在于:谷歌图书馆扫描计划是“侵权”还是“复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认为,谷歌图书馆扫描计划未经包括中国作家在内的任何人授权,并且在网络上提供免费浏览,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谷歌方面则称,扫描图书本身是种复制行为,并且所有图书的扫描只是用于搜索,且只显示摘要,不存在版权问题。此事在学术界也引发了激烈争辩:维权论者认为,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原则是必须先经授权,否则就是侵权;而侵权否认者认为,所有的数字化作品仅用于搜索,并且只显示摘要,实际的获取行为将支付著作权人以合理的报酬,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而和解论者认为,作品数字化将使书籍“复生”,具有“文化大同”意味的数字图书馆为公众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不应当对谷歌穷追猛打,而应当顺势和解。
  这些见解迥异观点之所以激烈交锋,莫衷一是,关键在于:数字化作品在著作权法领域存在法律盲点。
  笔者以为,“谷歌门”的真正意义,在于其为重新审视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界限提供了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范本。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条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从这一角度出发,谷歌的数字图书馆扫描计划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过,站在价值规范的角度,法律应当从“实然”走向“应然”。笔者深深地感受到,“谷歌门”引发的并不仅仅是一个个案问题,而是在网络时代一个关系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之间权益划分的重大问题。在网络时代以传统印刷术为基石的我国著作权立法并不具有时代正当性。因而在立法上为数字化作品谋求某种合理使用界限已经不可回避。
  
  国外是怎样处理这个问题的
  
  先举美国立法为例。美国不仅是网络技术的最先开发者,也是作品数字化时代立法的先行者。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合理使用作品,包括复制,录音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育(包括为课堂使用的成批复制)、学术研究目的,不属于侵权。此种合理使用也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特定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主要考察四个方面的因素: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使用有版权作品的部分在数量和实质内容上占整个作品多大比例、使用作品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对原作品的替代程度、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再看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保护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平衡为目标,通过赋予版权人权利以及对此种权利设置例外和限制(合理使用)的方式来达到私益和公益的平衡。以WCT为例,该公约从行为控制的角度规定了权利人对数字化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然而,该公约也同时认允了《伯尔尼公约》以来通行的合理使用三步法。所谓合理使用三步法是指: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从国外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的确定,可得出如下启示:一是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的立法确定多采取保守主义。在巨大的既得利益面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立法以“无创作,无版权”为座右铭,极力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在数字化作品领域,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不仅没有放开手脚,反而比传统领域的限制更为严厉,导致合理使用实际小于传统领域。二是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的具体解读主要通过司法实践来逐渐发展。目前,虽然加强对著作权人传统利益的保护依然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的重心,但是美国法院合理使用审查标准和国际条约中三步法的表明,立法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的具体确定仍然依赖于司法中的细分式利益比较。实际上,一些国家已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三是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逐渐扩大将是未来的趋势。欧盟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改革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面。其《版权指令草案》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且大胆地将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也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我国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的再界定
  
  面对这些新变化,我国应当在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界限方面采取积极和开放的态度,并对其加以再定,改变其因“水土不服”带来一系列矛盾、纠葛,使之以符合未来之发展态势。
  笔者以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并不能成为忽视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过程中创新主体新贡献的理由。实际上,在网络时代,作品的应用方式和期望值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与此相适应的合理使用界限也必然要发生适应性的调整。从“谷歌门”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应用方式上,数字化作品的载体实现了电子化和信息化,利用非常方便;并且读者对作品的期望值已经远远不局限于单一作品或单一知识点,从而存在着广泛地比较性需求。从而诸如扫描、搜索、链接等方式有了广阔的应用前景。何况,扫描、搜索和链接等网络利用方式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甚至反而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机会。这显然是一种“双赢”,应该为未来的著作权立法所承认。据此笔者认为,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应当重新界定为:在不妨碍原著作权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使用数字化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必须特别注意的是,数字化作品由于利用方式多种多样,故而对其设置实质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界限是非常必要的。从国外立法和司法的经验来看,这需要立法提供相应的审查标准,同时也需要司法经验的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司法判例制度,从而立法上标准的合理设置就成为问题的重心。笔者以为,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界限应当采取双重标准,即在形式上为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在实质上为不无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理由在于:
  其一,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首先让位于著作权人利益。由于保护创新是著作权的基本精神,从而合理使用制度的界限必须首先照顾著作权人的利益。
  其二,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界限应当实现平衡著作权人、作品数字化和网络化参与者的私益和社会公众的公益的目的。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界限就是要在承认作品在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过程中第三方主体的合理利益的前提下扩大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在网络时代作品第三方利益主体已经广泛出现的事实前提下,如果一味地拒绝承认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过程中第三方的利益,不仅不能有效地促进作品的数字化时代价值,反而可能会进一步加剧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而通过上述固定著作权人基本利益的方式以开放第三方利益领域是较为恰当的立法选择。
  国内外的一些案例都表明,因数字化时代而导致著作权人权利扩张合理使用范畴缩小的现状已经引起了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协调。在信息技术的时代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实际界限已经发生迁移。因此,读者有权通过便利的方式获知作品的大致内容及索取方式,只要此种方式不妨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益和合法利益,则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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