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一个比较法视角

发布时间:2020-06-04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当今社会已迈入信息时代,信息技术全方位、多角度冲击着社会生活各个层面,深刻地影响着全球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以及人们的生活。信息技术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改变了、改变着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乃至基本的程序原则,并将以加速度继续对民事诉讼产生深远影响。[1]我国信息技术发展迅猛,虽然目前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不大,但民事诉讼要回避信息技术的挑战已成为不可能。我们不仅要关注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当前的运用,也要顾及到不久的将来,信息技术以几何级数加速度发展对诉讼程序之影响。对民事诉讼而言,信息技术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种不可忽略的革命性力量。对诉讼程序的封闭研究和运用,自封为中国特色,局限于国家界限,固步于经典法理,无法适应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潮流。

  

  一、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之比较

  

  (一)提起诉讼

  不少国家正尝试通过电子方式启动民事诉讼。奥地利建立由中央控制的封闭式法院管理系统,律师可使用电子方式向中央处理系统提起诉讼。起诉电子文件须符合法定电子诉讼文书格式,中央处理系统接受电子文件并分配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起诉机制特别适合债务纠纷,一般在起诉第三天系统就将自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自1993年6月,芬兰的当事人便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将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向被告发送传唤令状,亦可通过电子方式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诉讼文书。芬兰司法部建立“司法部门联网”的电子邮箱系统(SANTRA系统),每个法院在系统中都有地址。追索债务的大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在系统中也有邮箱。原告可将其申请书数据传输到法院“邮箱”,数据通常采用AS-CII 格式,法院通过刷新Tumas系统更新邮件。1997年通过该网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超过50,000宗,约占同年芬兰简易民事案件120,000宗的40%。原告还可向法院提交载有诉讼文书的磁盘,法官直接从磁盘将诉讼文件拷贝到案件管理系统上,但传唤令状正本仍采取书面形式。如法院或者法官有足够理由怀疑文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可与电子文件发送人联系。美国有些法院允许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以信用卡预付。如位于亚利桑拉州土Tuscon市Pima县法院,当事人用信用卡向法院系统支付小额案件的诉讼费用后,可使用电子邮件向法院传输原始诉讼文书。在日本,向东京和大阪简易法院申请支付令,可填写光学阅读机(OCR)表格,表格信息可通过扫瞄阅读,运用电子方式处理。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须提交书面诉状才能提起诉讼,诉状须签名,并交纳诉讼费用。认为通过电子方式起诉不符合要件,起诉不成立,如比利时。多数国家也没有引进电子起诉的中短期计划。虽然从理论上讲,上述问题可通过数字签名和网上电子支付系统解决,但目前上述技术也还不成熟。

  电子方式不仅为加速诉讼文书的传输,促进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对书面方式产生致命的打击,目前已能看到以电子方式取代书面方式之迹象。英国《民事法院的现代化》白皮书[2]提出,至2005年,基本实现法院服务的电子化。美国五年内电子案卷将成为法院案卷的一般形式,而在新加坡,电子邮件传输文件即将成为唯一方式。[3]

   (二)诉讼文书的送达

  大多数国家不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许可使用传真送达诉讼文书。日本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原则上可采用传真方式,有些重要文书须直接或通过邮寄送到法院,如起诉状、简易程序申请书、上诉状、撤诉申请书等。除另有规定之外,法院亦可通过传真送达诉讼文书。而韩国只许可律师以传真向法院传送诉讼文书。在奥地利,电子送达是与传统送达方式并行的方式。所有用户在中央处理系统中都有邮箱,可通过该邮箱向受送达人发送通知,但如受送达人明确反对的,不得以此种方式送达。美国公司在某州开展业务前须登记,指定受送达人,其中特拉维尔等州要求公司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原则上应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但也可在传统媒体和因特网上同时发布。多数国家反对仅通过网络公告送达。瑞士采取上述双重方式公告送达,在实践上增加了受送达人知悉情况的可能性。判决是较特殊的一类诉讼文书,绝大多数国家不主张以电子方式送达判决。在有些国家,一般的诉讼文书可考虑选择电子方式送达,但判决则不得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如澳大利亚、英国等。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应在法庭向当事人公开宣判,并送达判决正本,不准许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裁决。

  (三)案卷和案件管理

  传统的案卷管理完全依赖书面资料,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同时运用电子方式管理案卷和案件。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法官配置了电脑和必备软件,自行或在书记员协助下进行案件管理。部分国家通过扫瞄等技术将传统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法官可通过电脑查阅案件信息,如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等。美国无纸化法院技术走在世界前列,部分法院采用完全数字化案卷。甚至在电子起诉做法出现前,法院就对诉讼文书进行扫瞄,使其数字化。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区联邦破产法院的全数字化案卷,公众可通过万维网访问,自1999年3月8日,律师可通过传输电子文书提起诉讼。华盛顿东区联邦破产法院可通过因特网免费查询诉状全文,以及自1997年1月1日后的所有诉讼文书。该法院计划对开庭审理电话会议录音,利用RealAudio软件做成声音文件。只要点击法院远程电子记录链接,就可看到案件摘要,然后选择某个案件点击,就可打开“附件”中存档的任何文件。加利福尼亚南区联邦破产法院40%的案件采用电子案卷形式。英国90年代开始的司法改革引进了案件管理系统,主要包括案件追踪系统、案件计划系统、电视电话会议、文件获取系统。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案件管理系统分为两种。一是快捷审理制,适用于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强调法院有效率、可信赖、有效果,监督案件按确定日程审理。第二是多轨审理制,适用于诉讼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法官亲自进入系统,使用各种案件管理系统。90年代初,比利时法院推行“宏大的自动化项目”,所有初审法院实现案件管理自动化,包括:案件登记的管理;
提起诉讼(立案、监督、存档和恢复);
开庭审理准备(包括开庭审理案件目录、计划和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等);
开庭审理;
起草议事录;
对初步离婚程序的管理;
调查和咨询;
财产扣押;
司法统计等。印度最高法院和绝大多数高等法院运用计算机对案件进行登记。人们可查询案件审理进程、诉讼代理人姓名、是否发送通知或命令、有无作出判决、案件审理日程安排、第二天案件审理目录等。

  出于安全性考虑,不少国家禁止通过因特网进入法院电脑网络,如荷兰、韩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奥地利法院管理系统属封闭式中央管理系统,只有律师使用密码方可进入。在比利时,律师和社会公众不得访问电子案卷,不过已有放宽案卷访问人员的计划。澳大利亚、美国则主张,司法裁决、法院档案属公共记录,应予公示,为保障安全可设置仅提供信息、不与法院管理系统联网的单独计算机。因特网用户事实上并未直接进入到澳大利亚法院数据库,只是进到法院定期精选并复制到代理服务器的数据。比利时、美国等国家法院案件管理网络一般为局域网,不连接因特网,外部人员不能通过因特网进入。

  (四)审前准备

  部分国家许可法院、当事人、律师、拟作证的证人之间交流采取传真、电话会议、电视会议、闭路电视、网络会议、视频技术等方式。澳大利亚在某些案件审前会议和指引会议中,广泛采用电话和视频会议技术,并发展了与诉讼支持系统和文书管理系统相连的局域网技术,当事人可进行电子讨论,非常便利诉讼文书的交流和诉讼主体之间的协商。如维多利亚不动产抵押案件中,法院诉讼文书档案管理包括对案件所有当事人开放的多平台局域网,可发送电子邮件,查询诉讼文书,进行审前准备、开示程序。尽管有些当事人位于其他州,甚至在国外,但仍可积极参与案件,甚至同步浏览法院诉讼记录等信息,当事人、律师即使未亲自出庭也可在电脑前看到诉讼记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言。

  信息技术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最突出表现就在审前程序,律师、当事人、拟作证的证人、特别是专家证人之间广泛使用电子邮件进行交流和证据开示。曾有人顾虑律师与委托人交流的保密性,但今天都能接受,因为大量电子邮件在因特网上传递本身就足够隐蔽,且还可使用加密软件。律师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与法官交流,有人对此表示担心,但这一问题与法官、律师通过电话或面对面交流性质是一样的,调整规则也差不多。芬兰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也非常充分地利用电子邮件。在日本,当事人、律师及拟作证的证人通讯通常使用电话和传真,主要因为多数人拥有这些设施。但法院和当事人、律师、证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如电子邮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准备,也没有什么法律障碍。新西兰以电子方式调取宣誓证言,依如下程序:保存有关提问和回答的陈述;
改变宣誓证言格式;
对证人签名进行扫瞄,再次核对,以RTF格式保存;
律师对宣誓书进行保证,在宣誓书中插入律师本人的签名图像;
再次对文件保存并存档。

  关于法官是否可直接从因特网获取信息,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大多数国家的法官没有上网,部分国家法院的判决严格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如莱索托,皆不存在上述问题。美国程序法允许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外进行研究,法官可在因特网上对律师提出的法律观点或者事实主张进行分析,并利用网上信息,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在多数情况下,书记员承担此项工作。而陪审团成员则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另外调查。如法官在因特网上发现有关信息,律师也有机会提出新的材料。

  (五)开庭审理和证据

  美国、澳大利亚、芬兰、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许可利用视频会议、网络会议、录像、电视会议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开庭审理和证明程序,诉讼当事人或证人无需实际出庭。许多国家因无必要的技术支持,无法运用,如匈牙利、莱索托、希腊等。美国司法部向微软公司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中,法官责令通过录像带提供证人证言,只有交叉询问时才在法庭举行。美国民事诉讼中,录像和视频会议技术使用越来越多。如儿童抚养诉讼案件,无需询问证人,只要提交双方收入的有关书证,特别适合运用上述方式审理。澳大利亚法院在视频会议技术的运用方面,明显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视频会议最初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取证或向其他脆弱的当事人询问。目前适用范围包括:从国外调取证据,证人或当事人被监禁,听取专家证人作证,替代巡回审理,举行指引会议或审前会议,在法官办公室听取当事人申请和申请上诉的特别许可,上诉审理,举行内部各种行政性会议,甚至如本地没有初级法官在线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在维多利亚,如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际出庭费用昂贵、或者不方便,抑或其不愿出庭时,法院可利用视频会议技术,调取或接受证据,听取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典》支持使用视频会议技术,如证人距离遥远的,可运用视频会议技术对证人进行询问。开庭审理时,证人应到离其最近的法庭接受询问。当事人、律师和法官询问证人可看到图像,听到声音。1998年上半年约有50宗案件在询问证人时采用了视频会议技术。南非法院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尽管不十分情愿,但也允许在少数个案的开庭审理或其他诉讼阶段运用视频技术。

  开庭审理运用信息技术引发了不少问题:1.许多国家开庭审理运用信息技术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79 条规定,可采用任何方式提出证据,法律明确禁止的除外。是否认可所提出的证据,由法官自由裁量。故通过视频会议技术进行开庭审理,听取证言,原则上是可以的,只是存在技术限制。在新西兰,证人既可宣誓口头作证,接受交叉询问,也可通过录像、视频会议技术作证,不与现行法律抵触,但须确保技术不被滥用。然而,有些国家则存在法律障碍。希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和法官须当面直接交流,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须在法庭进行。再如匈牙利、莱索托以及瑞士部分地区。2.在传统的法庭上,对证人可信性进行质疑和攻击可利用心理战术、提问突袭等多种诉讼技巧,而采用录像或视频会议技术开庭审理,没有与证人直接接触,证人易从容地掩盖事实,故利用现代科技方式开庭审理对评价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缺陷。意大利仅在刑事诉讼特定情形下才许可运用视频会议技术,(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民事诉讼中尚无使用先例,因为有人主张使用视频会议技术违宪。3.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旨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有人预料,因信息技术运用使作证程序简单,也可能导致传唤的证人大量增加,从而引起费用上升。4.信息爆炸也将使法官心证遭受困扰。5.关于程序公开问题。在审判庭举行的传统诉讼程序,允许社会公众参与旁听。而以视频会议技术等举行的开庭审理,目前在技术上尚难以保证社会公众现场旁听,部分国家在庭后将开庭情况制作成视频文件,可从因特网下载观看。

   (六)判决

  越来越多的法官亲自操作电脑或利用书记员的帮助制作和审核判决。90年代初,日本就开始向法官配置计算机,协助日常工作,起草或审查判决。法官可随意浏览判决草稿和已完成的观点,自主修改未宣判的判决,无须与法院行政人员协商安排。在这一点上,发达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特别大。但即使如匈牙利、希腊、莱索托等信息科技并不十分发达的国家,法官也可在秘书协助下利用电脑制作判决。一般而言,各国法官都可直接接近案件所有数据,法官是否借助电脑制作判决,只是取决于法官本人对现代科技的运用和参与程度。

  涉及复杂计算的案件,可运用计算软件。奥地利法院管理系统,除提供标准计算软件外,还配有其他计算程序。美国法官使用微软Word和科内尔WordPerfect文字处理软件基本各占一半,这些软件附带电子计算表格或数据库,有些法院还自行开发抚养费、赡养费计算程序。阿根庭法院使用的计算软件可考虑通膨率。瑞士虽然信息技术发达,但法官对软件的运用并不熟练,故除配置设备外还要注意对法官和司法人员进行培训。

  奥地利法院管理系统自动提供诉讼文书和判决制作指南,只要输入案件有关数据,就可按系统引导制作判决,涉及的问题系统也将给予详尽提示。目前该系统正在进行稳定性测试和试用,一旦完善后投入使用,法官制作判决将非常规范而轻松。比利时计算机系统中有预先设定的标准判决,只要输入个案的有关数据,如当事人和律师的姓名、案件事实、具体程序等,即可自动生成判决。

  一般认为,判决可通过因特网公开出版,社会公众可通过电子方式浏览,如澳大利亚、美国、南非、匈牙利等。尚未通过因特网出版判决的国家,主要也是因为信息基础设施以及经费问题。甚至日本也是因经费原因未利用电子方式出版判决,并不是存在法律障碍。

  通过电子方式公开出版判决需解决许多问题:1.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士的隐私问题。荷兰国家登记署主张,出版判决应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但欧洲法院出版的判决却明确载有当事人和所有有关人员的姓名或名称。2.数据保护和安全性问题。3.访问法院判决数据库是否免费问题,不少国家由出版商出版判决,反对免费出版。从荷兰的情况来看,法官对判决出版兴趣也并不大,因为这样会使判决受到更广泛的评论和批评。4.判决标准化问题。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国正在就判决制作、格式、保存和传输等方面制订标准,如澳大利亚司法研究所修订《判决统一制作指南》。5.判决的引用问题。电子文件格式可能因文件转换、打印而丢失,打印副本页码可能与原文不一致,难以引证。澳大利亚等国建议法院对判决段落进行编号,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最先对判决段落编号,许多法院开始这样做。澳大利亚还尝试开发电子判决引证系统。

  (七)上诉

  普遍而言,上诉法院掌握和运用信息技术优于基层法院。而美国上诉法院对电子案卷的运用一般却没有基层法院那么频繁,不过上诉法院在因特网上出版法律信息却比基层法院更早。以电子方式提起上诉和提起诉讼一样,只有少数国家许可这种做法。如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和位于西雅图的上诉法院分庭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小的程序动议。如一审诉讼资料已数字化,上诉法院当然可使用。

  澳大利亚将上诉程序列为民事诉讼运用现代科技的核心。澳大利亚实施的《电子上诉项目》旨在促进电子上诉的观念,克服以传统书面文书上诉产生的种种问题:如避免复印浩如烟海的资料和大量无关材料造成的浪费;
减少标页码、编索引、整理、装订有关编辑费用;
在以书面文书上诉的案件中,节省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研究或制作判决时查询信息时间;
上诉涉及的诉讼文书在法院间、法院和当事人间转移产生的不效率;
解决资料保存和将资料运到巡回区法官处涉及运输和后勤等问题。该项目建议:法院应开发统一的电子上诉议定书、规则或者惯例;
法院规则应允许上诉案件中运用电子材料;
法院为当事人准备帮助资料,写清上诉材料提交等有关问题,为当事人运用电子上诉列明指南;
某些案件须通过电子方式上诉等。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已在大量案件中实施了该项目,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也已审理了第一起电子上诉。

  瑞士上诉法院在使用下级法院的电子数据时,发现数据传输的技术保障还不足,难以确保文件格式不丢失,准确性、安全性、传输速度也有待进一步提高。瑞士上诉法院还许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磁盘,但上诉本身须采取书面形式。荷兰法院虽制作电子判决,但与瑞士相似,上诉也须采取书面形式,最高法院也经常要求诉讼参与人提交载有诉讼文书的软盘。

  一国不同法院运用现代科技还须相互协调。如比利时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登记处使用的软件不兼容,无法访问初审法院电子案卷。芬兰上诉法院配置的计算机陈旧,使用芬兰文字处理系统TEKO,与区法院不同,兼容性也不好。芬兰有关部门计划建设一个全新的案件管理系统,充分利用网络和数码技术,文件统一以HTML格式保存。

  (八)复杂诉讼程序

  法律关系复杂、诉讼参与人众多的复杂诉讼,以美国为代表采用集团诉讼程序,以日本为代表采用当事人代表诉讼程序,荷兰、芬兰等国则没有特别程序。复杂诉讼中运用信息技术的成功范例当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和新西兰。在美国,电子案卷最早运用于集团诉讼,如因石棉引起健康问题的诉讼中,涉及成千上万工人,法院运用电子案卷逐个审理。在集团诉讼中,律师事务所可建立案件网站,促进与潜在集团的交流。澳大利亚计算机诉讼支持和管理系统,主要运用于当事人众多的复杂民事诉讼、对白领犯罪的审判或者咨询委员会冗长的咨询程序。现代型诉讼案件已成为开发高技术电子法庭的驱动力,如为皇室委员会、西澳大利亚的邦德和罗斯威尔法庭、维多利亚不动产抵押案件开发的系统等。这类系统一般包括法庭计算机联网操作,电子诉讼文书管理,拥有复杂信息存储、图像、搜索和查询能力的展示系统,提供拥有存储、浏览和搜索能力的同步电子记录以及电子通讯设施。新西兰审理的复杂诉讼中,比较典型的是Equiticorp Industries Group Ltd v The Crown一案。在该案中,当事人对开示的书证进行扫瞄,将文件输入计算机,律师、证人以及法官可利用计算机查阅书证,对证人、证据进行听审,对口头审理进行记录。日本法院审理当事人众多的诉讼时,如认为对法院起草判决有用或认为有其他必要时,可责令当事人提交载有诉讼文书的磁盘。意大利诉讼法长期以来存在着过分的形式主义、诉讼延迟等问题,尤其复杂诉讼的审理效率低下,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基本上不信任。在此背景下,信息技术当然很难得到发展和运用。南非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杂诉讼不会采取任何特别技术进行处理,但在特定个案中法官和诉讼代理人达成非正式协议的除外。不过,南非的律师正日益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和控制复杂诉讼的文件。

  (九)法律信息

  几乎所有国家官方(主要是司法部和法院)及民间机构都建立了法律信息网,不少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制作了个人主页,法官、律师、社会公众可自由在线或离线访问电子法律资源。只有少数国家因缺少电脑设施而有所欠缺,如莱索托、匈牙利、阿根庭等。

  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几乎可通过电子形式获取所有的法律信息。美国联邦宪法、法律、法规、规则,联邦政府和45 个州政府成文法,以及25个州行政规章,可通过网络免费访问。澳大利亚许多法院建立网站,如访问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主页,可查询有关文件,浏览案件进程、开庭审理信息、开庭审理笔录副本,当事人还可调取电子案卷。澳大利亚法律数据库(AUSTLII)和SCALEPlus在因特网上提供各种法律资源。新西兰90%以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研究皆通过电子方式。比利时联邦政府建立FEDENET网络,连接联邦机关,公众可访问的信息存储在公共服务器上。JUSTEL法律在线,包括某些领域全部立法、各领域判例法,索引包括自1945年以来在比利时官方公报上出版的所有法律、法规目录,法官可免费使用。芬兰FINLEX法律数据库目前包括约40个数据库,基本部分是立法、判例法、法律文献和欧洲联盟的资料。自1996年5月起,公众可通过因特网访问。荷兰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建有判例法数据库,出版商制作了大量法律光盘。意大利法律查询系统在线提供成文法全文查询,并有宪法法院、最高法院、下级法院判决概述,法官免费使用,个人、律师一般使用光盘。印度许多高等法院采取TDMA技术,与最高法院中央计算机系统和数据库连网,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判例法信息网。

  事实上,我们已处于信息爆炸时代。许多判例数据库正在抹杀已公告和未公告判决的区别,法院淹没于电子法律信息的汪洋大海中。这一问题的解决也许并不是限制信息的流动,而要鼓励开发更好更有力的搜索工具,集中于权威信息,限制第二手信息,法院要采取措施控制引用判例的数量和性质。

  

  二、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前景展望

  

   (一)民事诉讼运用信息技术的制约因素

  各国在探索运用信息技术于民事诉讼的进程中,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可概括为技术、法律和人的三维限制。只有消除这三大障碍,信息技术才能更好地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促进传统古典式民事诉讼向现代化转型和飞跃。

  1.技术限制

  技术限制的首要表现就是没有技术。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司法部门尚没有适当的软硬件设备,应加大投入资金,配备设施,开发制作电子文件的标准和工具,并确保法院、律师、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使用的技术具兼容性。

  目前面临最大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保障电子文件、电子案卷真实性和完整性问题。为保障真实性,可使用数字签名,或对签名进行扫瞄,作为电子邮件附件。而数字签名技术尚不成熟。先进的数字签名使用公众密码系统(a 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采用不对称的加钥密码,并可考虑由可信赖的第三者作为密码认证机构。美国科罗拉多州Denver市Arapahoe县法院在电子案卷项目中运用数字签名,1999年夏在全州推广。比利时社会保障中心为每位比利时市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载有个人基本信息的智能卡采用先进的密码安全技术。同时,数字签名成本高。如美国犹他州法院本计划在电子案卷项目中使用数字签名,但最后否决,原因是对数字签名的认证费由法院承担。

  如不考虑安全因素的话,通过因特网提交诉讼文书则非常便利,事实证明,这种便利性比数字签名保障文件的安全性更加重要。从美国的经验来看,诉讼文件不真实的风险与电子起诉所促进的程序经济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而先进密码数字签名技术,估计在未来四、五年内将比较完善,真实可靠性将与传统的签名完全一样。但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反病毒反黑客,如通过单机电脑连接因特网,与案件管理电脑分开;
使用安全模式发送电子邮件;
经常使用最新版本先进杀毒软件等。有必要尽快完善网上电子支付系统,便利诉讼费用的支付、诉讼担保和判决执行。

  法官不直接在电脑上审查电子证据及诉讼文件,故须将电子信息转换成适当形式,以便法官在法庭上审查,转换的信息须与电子信息完全相同。但电子文件的传输、保存可能导致格式改变,丢失文件的完整性,从而失去证据价值。这一问题尚无切实的解决方法,一种方案是:通过独立的信息转换机构进行格式转换,电子数据传输至可信赖的第三人,由它按国际标准负责文件的格式转换,并加上数字签名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法律上而言,审查电子文件传输后是否已改变,与传统的文书复印件所面临的问题一样,当然电子文件的改变可能更加隐蔽。

  当事人对技术掌握不同影响诉讼能力,从而使当事人平等和对等原则面临挑战。信息技术既可促进接近司法,也可能使人们对民事诉讼过程知道得更少。应通过培训等各种措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地接近和运用现代科技,保障社会公众接近司法。还须注意,引进现代科技并非最终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提供服务,而且现代科技也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在运用现代科技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认真考虑确保法院进行公正、公平审判之需要。

  2.法律限制

  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多方面触动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规定,比如开庭审理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
书面诉讼文书的规定;
证据形式等。有些国家法律规则富有弹性,不排除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有些国家正逐渐对法律进行修改,有的正考虑修改法律,准许在部分诉讼程序环节运用信息技术。但总体而言,绝大多数国家对信息技术的运用存在法律限制,随着信息技术日益发展和在民事诉讼中的不断运用,有必要全面审视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则,全面完善和修正,如诉讼文书的送达;
通过电视会议、视频会议技术进行调查取证、审前会议、开庭审理,与公开、直接原则的关系协调;
诉讼文书、电子案卷的标准化;
电子案卷是否应作为诉讼案卷的正式版本,采用传统案卷与电子案卷并存方式;
判决的标准、格式、公开;
外国法律信息的查明等。

  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诉讼程序等法律行为应使用书面文件,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和遗嘱等方面,几乎所有国家只认可手写签名要件。因此,电子文件的使用除取决于技术因素外,也需变更法律规则,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利时1997年5月通过关于数字签名使用和承认数字签名验证机构的法案,就以不对称密码工具为基础的数字签名设立自愿委托验证机构验证制度,允许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申请验证,对于接受委托进行验证的数字签名保证其法律效力。外国验证机构在欧盟或欧共体其他国家签发的证书,如采用同样安全标准,亦视为比利时签发的证书。关于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目前可采纳芬兰等国模式,即法院认为电子文件可能不真实的,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文件真实性问题的,可与文件发送人取得联系,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多数国家未规定电子证据规则,如日本、德国等,电子证据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与普通书证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低估,因为许多法官对电子证据持谨慎和怀疑态度,认为电子证据易变更,变更后一般不留痕迹,故要求当事人就电子文书的真实性举证。解决办法是:完善数字签名和电子密码技术,制订有关数字签名的法律。首先须确保电子文件由某一特定的人制作,如匿名发送的性骚扰电子邮件,须经专家调查确定到底由谁发送的;
二是须证明邮件发送人与所指控的人为同一人;
三要证明邮件内容未经他人修改。瑞士法院则适用关于法律推定的原则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在澳大利亚昆士兰,法官运用和发展普通法积极采纳电子证据,没有局限于可能已过时的成文法。匈牙利专家认为,须通过立法确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这样才能克服对电子证据歧视的心理障碍。意大利的专家则担心电子签名可能被滥用。另外,就诉讼程序而言,电子文件法律制度还应包括电子文件的送达时间、格式转换、证明责任、采信规则等。

  3.人的限制

  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对信息技术的接受、重视程度和具体实施。即使技术先进,法律许可,但人们不去运用的话,一切皆不可能实现。比如俄国,虽然计算机设施不错,但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不理想,其原因在于,俄国不少司法人员对现代技术可靠性持怀疑态度,在没有手段确保电子文件所包含信息可靠性和真实性之前,主张慎重运用现代科技。这一主张并不十分合符逻辑,正如澳大利亚的专家指出,“……我们在生活中对用计算机设计的飞机和汽车很信任,却拒绝接受计算机形式的证据,除非这些证据历经了各种各样的象但丁所写地狱般的审查之后,才予以承认。”南非与俄国相似,一方面所有现代科技都唾手可得,律师也广为运用,但法院诉讼程序中却几乎没有信息技术的影子,且现阶段南非法院也没有引进现代科技的战略。

  另一方面,秘鲁为解决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理想、冗长程序的存在、程序负担等问题,推行一系列司法改革,其中重要措施之一就是,重视现代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虽然计算机硬软件设施不足,技术配置不充分,但却取得了较佳效果。如利玛民事法院使用统一登记系统,只要任何人提起诉讼,计算机就会将当事人、诉讼事由、起诉日期、诉讼请求、代理律师的名称和在律师组织中的身份编号等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

  比较上述两种现象的成因,笔者以为,司法观念、诉讼文化是重要因素。司法界从来都不是一个站在革新潮流前列的部门,具有相当的保守性质,这当然是与司法所要求的稳定性、严谨性密切相关。因而,尽管有些国家在司法的信息化方面大量投入,但效果与投入并不完全对称,如英国、奥地利、瑞士。英国法官对信息技术运用程度因人而异,不少法官尚没有将现代科技引进民事诉讼视为已任。奥地利虽具备良好的硬件设施,但事实上律师很少利用中央控制系统,仍象以前一样采取书面形式。瑞士虽计算机技术广泛渗透于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司法人员乃至律师也都很少使用。这说明使用工具的主体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必须努力变革司法观念和文化传统,鼓励法官、律师、证据调查人员勇于接受和运用现代科技,抛弃以书面文件为基础的工作习惯。

  (二)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之前景展望:虚拟法院的兴起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取得了一定进展,不同国家参差不齐,总体而言,发达国家优于发展中国家,其中美国、澳大利亚、芬兰、英国、奥地利等国尤其走在前列。主要成效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延迟;
减轻法院负担,改进司法;
促进人们更接近司法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更大信任。许多国家对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充满信心,认为前景广阔。英国和澳大利亚有人预期,大、中型案件中,现代科技的运用将会逐渐普遍,小案件也需运用现代科技提高诉讼效率。而少数发展中国家对此还比较冷漠,自愿成为席卷全球的信息化浪潮的旁观者。

  从发展前景来看,现代技术特别是数码技术一体化综合运用于民事诉讼,复杂虚拟系统进一步发展,在逻辑上的延伸必然是虚拟法院(virtual court)的兴起。澳大利亚有专家预言,“我们的法院记录,离包含数据、文字、图像、绘画、音响、视像等合成的多媒体系统之日不远了。”虚拟法院、或者所谓的无纸化法院、电子法院、完全数字化诉讼程序,是一个没有实际法院建筑的纠纷解决机构,它运用信息技术在虚拟空间设置网站,通过数字技术等进行诉讼程序。原告以电子方式起诉和预付诉讼费用;
被告以电子方式应诉;
当事人、律师、法院之间诉讼文书传递皆通过通过安全验证的电子邮件发送;
送达、传唤证人以及证据开示等审前准备采用电子方式进行;
利用多媒体视频会议从世界各地调查取证,进行开庭审理,对证人听审和询问、法庭辩论、结案陈词;
甚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证明也可运用人工智能,运用计算机程式进行司法证明[4];
以先进软件协助判决制作[5];
法官可在线对案卷和信息进行搜索,任何时候在世界各地皆可作出判决;
判决送达采取电子方式;
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提起电子上诉;
上诉法院调阅一审法院数字化案卷;
终审判决作出后以电子方式送达;
如不予执行,则首先可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执行令,不服从执行令的,可在电子银行在被执行人信用卡等电子帐号中扣划,如无法扣划或者需实际执行时,才由法院官员实际执行。

  目前世界各国皆没有建成真正的虚拟法院,并且关于虚拟法院是否就是法院未来发展的方向也存在激烈争论。美国、奥地利、澳大利亚、芬兰、英国等国家就虚拟法院或虚拟审理制订了远景规划。如芬兰司法部战略研究小组制订了完全数字化诉讼程序的长期规划,在计算机网络上建设虚拟法院,当事人、证人和法官通过电子方式传输图像和声音,在网上进行口头(oral)、集中(centralized)、即时(immediate)的诉讼程序。芬兰的简易程序已基本实现了电子化:原告以电子方式向法院起诉,法院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传票,并可使用电子邮政服务,通过被告附近邮政局打印出传票书面副本,邮寄给被告,判决采取书面形式,但原告可通过电子邮件接受有关判决信息。

  澳大利亚专家基于电子诉项目认为,完全无纸化法院有可能实现。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当事人可通过因特网向该法院传输上诉材料,搜寻法院案件管理的部分信息,广泛运用视频会议和其他最新技术。如电子上诉项目实施切实到位,则澳大利亚上诉法院离完全数字化诉讼程序的距离将大大缩小。

  虚拟法院思想具有跨时代的变革性,它只存在于电脑空间,不受时空限制。虚拟法院的概念完全不同于传统法院,它不必要有实际场所即法院大楼,全天开放,只需要一些电脑设备,甚至也不需要庞大的法官和辅助人员队伍,只要配备极少数法官再加上一定的技术人员即可,甚至对诉讼程序有兴趣的人亦可参与审理。虚拟法院主要优点就是成本低和便利,具体包括:人们可更有弹性、更经常地接近法院;
法院案卷和诉讼文书无须实际运来送去;
当事人、律师和证人可节省实际出庭时间和费用,减少旅行费用,也不用费时等待;
法院可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等。

  虚拟法院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法庭传统布置和服饰可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正统性、庄严性、权威性,虚拟法院的产生将会失去这宝贵的一点;
现代科技可能为人操纵,也可能产生技术故障或遭受人为破坏;
不利于对证人可信性的评价;
切割当事人、证人、法官、律师的社会联系,冲击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观念,而没有人与人的直接接触可能会减少法官和律师对工作的成就感等。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院运用视频会议技术得出的体会是,现代科技永远不能取代人们在法庭的接触,在某些地方,司法人员和法院使用者的感觉仍然是需要的。虚拟法院只是提供一种选择方式,尤其适合于那些人的直接接触在案件审理中并不十分重要的案件。但是,未来的人们是否就会认为大家坐在一起来打官司争权利十分重要,或者还是会认为当事人通过电视会议“出庭”更加自然呢,抑或认为通过某种在线裁判服务机构对其争端进行裁决更好呢?这也是值得人们深思的文化演进问题。

  21世纪的世界,网络经济、知识经济无疑将是时代的主要特征。在世纪之交,许多国家已经制订了信息技术运用和电子法院的发展规划,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国民事法院现代化的目标,定位为法院服务的现代化,即以客户为中心、通过运用现代科技和构架重组,提供公正、快捷、经济、优质的纠纷解决服务。[6]这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甚至可以引发学者对法官和法院本质重新界定,并创立一种新的学说––––法官服务说,即法院是提供纠纷解决服务的机构,法官不具有任何“官”的性质。未来的法院将发生巨大的变化,虚拟法院的兴起不再一个梦想,诉讼程序将逐渐数字化,虚拟法院、或者所谓的电子法院、无纸化法院、完全数字化诉讼程序将与传统法院并存,并逐步取代“神圣而威严”传统法院大楼和审判大厅,法院的物质基础和外在形式将发生革命性变革。主持虚拟法院或者准虚拟法院的法官,可能并不一定就是现实的法官,也许在将来某一天,电子法官将会出现。电子法官虽然只是一台机器,但却因人工智能而具备高级思维能力,基本法赋予其纠纷解决职责,以促进程序经济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客观化和最大化。虚拟法院以及虚拟法官的出现将对传统法院构架、传统诉讼法理论、传统乃至现代的程序理念、对法律职业阶层尤其是法官,产生极大的冲击,并最终对法院的本质、诉讼程序的内在精神产生目前尚难预测的影响。也许这就是后现代的时代特征。21世纪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当然是民事诉讼的信息化潮流。

  顺应信息化潮流的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颁发了《人民法院院五年改革纲要》,对信息技术等现代科技在法院审判中的应用作了中期规划,“力争 5年内建立全国法院计算机网络系统,将案件的管理、信息和统计数据收集、传输等纳入网络系统”。因此,我们要在实现法院运作自动化基础上,以现代科技为基础全面考虑法院诉讼程序数字化问题,不断改进书面文件管理系统,充分发挥书面制度与数码系统各自优越性,逐步推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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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这一前沿课题也是国际诉讼法学届关注的主流问题。1999年8月23日至28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了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大会主题是:千年之交的诉讼法,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研讨主题便是《信息社会的挑战: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的运用》。

  [2] 《民事法院的现代化》(2001年1月),见http://www.courtservice.gov.uk/lcd。《民事法院的现代化》提出三方面建议:管理民事司法制度的全新模式;
服务客户的全新手段;
审理案件以及支持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全新方式。

  [3]同上注。

  [4]近年来,国际证据法学界与计算机、哲学界学者共同发起“人工智能与司法证明”(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l proof)项目,其基本思路是,将司法证明要件客观化、数字化、程式化,编制证明软件,建设支持法律推理、司法证明、法律辩论模型的人工智能系统。见:http://www.cs.bham.ac.uk/~dmp/ai+law.html。

  [5] 美国甚至有一种电子法官软件,对于简易案件,只要将当事人、证据、案件事实等输入电脑,电脑将自动制作有关诉讼文书,直至判决。

  [6] 《民事法院的现代化》(2001年1月),见http://www.courtservice.gov.uk/lcd。

  

  徐昕:“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一个比较法视角”,《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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