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的法律反思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涉及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实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下市、县(区)级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统管制度。改革目的是要解决我国法院、检察院长期存在的地方化、行政化问题,改革措施是否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是一个需要认真审视的问题。
  本轮司法改革超出了法院、检察院内部权力关系的范围,从法治主义的角度看,这一改革措施的实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的改变,需要经受合宪性的拷问方能体现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要求。这一改革措施至少形式上与宪法规范存在冲突,将造成省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不能组织与其同级的法院、检察院,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架构,剥夺了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
  省级统管措施究竟能否达到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目标,也需要深入的思考与充分的论证。积极方面看,省级统管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待遇地域不平衡的问题,弱化了省以下地方政府对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然而,这只能说是解决了省级以下而不是所有法院、检察院的地方化问题。在案件审理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化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造成的,与法院、检察院由同级人大来组织没有必然关系。
  这一措施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行政化问题,原因有二:未改变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理;未改变制度环境。因此,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首先必须从宪法层面解决"省级统管"改革措施的合宪性问题,还要有精良的制度设计和有效的变革措施。
  (摘自《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0-17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43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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