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短文

发布时间:2017-01-20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法律短文篇一:法律文章

1我国行政拘留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1.1我国行政拘留的定义

行政拘留刚开始出现之时,是被称之为治安拘留的。其原有的意思并不是一种法律术语,而是随着法律的逐渐确认,才最终形成了行政拘留的概念。行政拘留指的是通过公安机关对

1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人给予一种人身自由在短期受到限制的处罚。在国内,《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对于拘留的表述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治安拘留是更为常见的一种表述,但是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完善,加上其第十条中出现了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因此逐渐的行政拘留开始运用。随后,国务院在全国上下统一进行了修改,正式以行政拘留所取代了治安拘留所。由此可见行政拘留是由治安拘留逐渐的演变和发展起来的,但是从其使用范围、对象以及决定的主体来分析,行政拘留的定义应当表述为:对于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自然人,主要是治安管理法,将会有县级以上政府的公干机关对其做出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

1.2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历史渊源

追溯行政拘留制度的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清政府时期。我们知道在清政府晚期,国内所采取的法律最大特点就是“诸法合一”。由于我国过去并没有对部门法进行相应的划分,同时在执法部门方面也没有具体的分工,所以说,尽管那个时候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很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制度,但是其跟当前所存在的行政拘留拥有着巨大的差别。不过清政府晚期,国内法律发展演变当中充满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痕迹,其中就拥有着行政拘留的一些相关内容。

《大清违警罪章程》是由清政府在1906年颁布的法律,该法律可以说在国内首次使用了违警罪,这种形式是首次独立于刑法之外的一种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处罚。随后根据当年形势发展的需要,清政府又推出了《大清违警律》,该律法被认为是我国违警罪法规在近

2代真正意义上的第一部完整的法律。在该法律当中对拘留拥有了相应的解释和规定,其内

容是““纵容狂犬奔突于路上者,处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或罚款三百钱以上、一元三百

3钱以下”。由此可见,在那个时候就已经规定了妨碍交通管理的处罚措施。

到了北洋政府时代,又出现了《违警罚法案》。后来又被修订为《违警罚法》。在该法律当中,“律”逐渐的被“法”所取代,这意味着国内法律开始逐渐的吸取了西方的法律观念,并且同时在该法律当中也开了不将“违警”称之为“罪”的先河。本质上实现了对违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这种做法无疑应该肯定。此外《违警罚法》内容范围广泛,涉及了“交通”、“通信”、“风俗”、“秩序”、“公共危害”、“政务”、“财产”以及“身体卫生”等8种类,同时处罚手段也出现了主从之分。从罚包括了停止营业、勒令歇业和没收,而主罚则涵盖了

4罚款、训诫和拘留。由此可见该法律在形式上已经等同于先行的治安管理法。

在国民政府时代,1947年同样也出台了《违警罚法》,不过该法律是以独立法典为基础的法律,其并不是刑法的从属,并不适用于刑法的规定要求,拥有着独立性。所以在内容方面存在着总则和分则。具体来说,当时将其在结构上设置为四级结构(包括编、章、节、条),该法律也被认为是近代历史上中国作为成熟的一部违警法律法规,同时也对后来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国民党退守台湾依然坚持使用该法律法规。随后为了能够适应台湾地区的发展,在1991年正式将该法律修改为《社会秩序维护法》。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 221页。

2李春华:《治安管理处罚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公安理论与软科学研宄计划项目成果。

3胡一峰:《北京交通的那些事》,载自《中国国门时报》,2013年9月6日第7版,第18页。

4熊一新、李童声:《我国治安管理制度的回顾与展望》,载自《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37页。

新中国建立之初,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次会议在1957年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视为新中国第一部相关法律法规。从条例的形成和内容上来看,其受到了当时苏联的很大影响。当时对拘留的时间分为了三个层次,分别

5是拘留半日以上、拘留10日以下和加重处罚不超过15日。新中国的第一步治安管理法跟

苏联存在不同的是,在决定主体的设置上,新中国治安管理法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苏联则是人民法院。

1.3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1我国行政拘留的决定主体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国内行政拘留制度中,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并没有对处罚的方式与其他处罚进行区别。从世界的发展现状来看,在人身自由方面的限制往往是需要经过法院裁决的。我国法律是出自大陆法系,因此在行政处罚法当中并没有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内容进行规定。不过我国从清政府开始到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政府以及今天的新中国都继续给予警察拘留决定权。今天之所以如此做,是因为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职能部门体现,公安机关必须要承担起其相应的维护治安秩序,行使国家权利的职能,因此他们必须拥有着比较强大的处罚权。追溯我国清政府时代,就可以看到警察依然拥有着行使拘留权的痕迹,站在这一角度来分析,今天国内在将行政拘留的决定主体定为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是拥有其发展必然性的。从当前的国情实际情况出发,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无疑拥有着重要的作用,其在保障社会稳定,维护人民财产安全方面作用显著,因此在使用该项权利之时,必须要经过比较慎重的思考。要知道,当前国内法律明确规定了,只有法律能够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处罚,任何地方性法规都是不能够进行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即便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是如此。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阶段,正在逐步的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而努力,如果让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不断的出现,如很多上访的钉子户,那么显然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就当前应该如何解决所面临的困境和问题,是今天法律应当充分考虑的。

2我国行政拘留的决定内容为日至日的人身自由

在行政拘留中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是包括了两层含义的,第一层含义是人身不会受到任何的侵犯自由。该层含义中,对于人参不受侵犯是存在着一定的内在界限的,并不是无条件的,其条件是当被处罚人存在着犯罪嫌疑的情况。第二层含义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权利,也就说公民的人身不能够受到其他非法行为,如非法限制、非法搜查、非法拘留、非法

6逮捕等等。当前对拘留的时间分为了三个层次,分别是拘留1日以上、拘留15日以下和加重处罚不超过20日。毫无疑问,行政拘留跟有期徒刑和拘役等相比存在着时间短的特点。虽然如此,行政拘留却在日常生活当中对于人们来说拥有着重大的影响,被行政拘留过的人,往往会被社会冠以“坐牢”、“蹲号子”等说法,能够产生很好的惩罚效果。如果被惩罚人行政拘留15日也就意味着其将会失去更多的社会机会,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其今后的就业。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对社会拥有着较大的震慑力。

3我国行政拘留的决定程序为告知、听取陈述、申辩

我国行政拘留的决定程序为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该程序是在先行的治安管理法当中

7都有明确规定的。告知方面拥有着主客体之分,其中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客体则是被处罚

5

6参见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301页。

7《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窃。

的人(转 载 于:wWW.ZHaoqT.nEt 蒲 公英文 摘:法律短文)。具体的告知内容则是被处罚人被采取行政拘留的理由、事实以及依据,还包括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告知内容的理由是违法行为跟法律之间的连接,也就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告知内容的事实是被惩罚人违法法律的相关情况;告知内容的依据则是该情况下被惩罚所接受惩罚适用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则是被惩罚人具有着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如果处罚数额较大,那么被惩罚人还将会拥有着举行听证申请权。告知在具体的形式方面,

8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书面结合形式,均需要相对人签名按章确认。

4我国行政拘留的救济措施为复议、诉讼

所谓的复议和诉讼就是指的,在治安管理法律当中规定,在进行处罚决定书当中需要写明被处罚人如果存在不服的情况,是可以行驶复议和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标明相应的途径

9和期限。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和诉讼的过程中,都不会停止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执行行为,但是为了能够防止出现错假冤案,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暂缓执行的制度,但在具体的使用条件上则需要由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但是当前在国内能够最终获得公安机关最终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案例相对比较少,所以说暂缓执行这一规定在具体的执行情况并不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那么如果在对处罚进行暂缓执行的决定,那么势必将会造成对公安机关形象的严重影响,使得法律权威性受到了质疑。由此可见,尽管当前我国行政拘留的救济途径拥有很多,但是真正以上能够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却相对较少。

1.4中外行政拘留制度比较

世界范围内,各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地方。以中国的行政拘留制度为例,其主要是传承于大陆法体系,因此存在着很浓厚的大陆法体系痕迹,但是也并不是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相应的制度。中国行政拘留制度拥有着独自的特点,更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在行政拘留决定主体上。行政拘留决定主体就是指的由那个机关来执行该处罚的决定,其将会对行政处罚的概念以及执行的概念产生影响。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情况,因此逐渐的出现了三种主体模式不同的类型。不过到了具体的主体上,国家与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所以,这里需要对其进行一番分析,然后再进一步思考国内的行政拘留决定权制度,分析该制度所存在的优势和劣势,以及今后的发展等。

1英美法系国家

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或者书籍,可以看到,行政处罚这样的字眼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当中是很难看到的,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是“用法院判处监禁和罚款等刑罚手段保障行政法义务得

10到相对人尊重和履行”。尽管如此,我们也可以找到与行政处罚相似的一些概念,如制裁。

以美国为例,美国在其法律当中对制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了7项内容。这就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第551条所规定的。如惩罚、罚金、不给予救济、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赔偿、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等等,均是该法律当中所规定的制裁方法。我们从美国在法律当中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到,美国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全部内容,而是存在着其独有的方式,如其并没有对行政制裁方法和刑法手段进行区分,也没有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区分,其是选择了对接受惩罚人采取消极措施,也就是不利的措施,即制裁。同样的内容,也可以从英国的法律当中找到。所以说,从这里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专门的规定,在其国家当中只要是违反了行政法义务,就会受到人身罚和财产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需要通过法院来进行刑罚的。不错从形式上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其法院对行政义务违法的刑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院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釆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9《治安管理处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莉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五)对处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10冯军著: 《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9页。

进行判罚,另一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之外的简易程序进行相应的判罚。第二种刑事诉讼法之外的法律通常规定的惩罚相对较轻。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对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并不是独立存在,只要是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那么就不能够决定是不是一个人有罪或者应当受到惩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文化所影响的。在这些国家当中,行政拘留的处罚,可以说是法院自然的特定的决定。虽然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国家内都存在着不同的表述,但是在最终的结果都是一致的。

(1)英国

在英国通常将刑事法院划分为五个等级,包括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上议院、刑事法院、治安审判官(低级初审法官、领薪低级法官)等。其是从高到低的五个级别。其中,在短期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轻罪判罚,则主要是通过最低级别的治安审判官(低级初审法官、领薪低级法官)来处理和裁决的。治安审判官负责了大部分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方面

11的轻罪判罚。

(2)美国

跟英国属于同一个法系的国家,美国与英国存在着不同,英国方面将其法院分为了民事和刑事,但是在美国其法院往往可以同时拥有民事和刑事两种管辖权。在法院的设置方面,包括了联邦法院、州法院和专门法院。国家当中大部分地区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判罚都是该地区的低级初审法院进行处理。作为联邦制的美国,大部分州都是在其内部建立低级初审法院,使其能够负责相对比较次要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同时也可以处理一些

12专门的案件。不过需要引起关注的是,美国存在着一些比较特殊的地方,其通过一些由非

职业法官组成的机构,即治安法庭,来负责当地一些比较轻度的犯罪或者交通案件。由于这些地方的是非职业的,所以往往法官没有名称。

2大陆法系国家

所谓的大陆法系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共同的成文法系传统,所以被称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部门上拥有着非常明确的划分,而其中行政法是独立于其他部门的。由于国家之间存在着国情、制度以及传统等方面的不同,搓衣在行政处罚上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多的表述。如“行政罚”、“秩序罚”等就是因为不同的背景所产生的概念。不过通过对大陆系国家在行政处罚理解方面的分析,可以大概的将国家分为三种类型。这第一种类型是触犯国家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给予公民或组织相应的出发,包括了刑罚;第二种类型是将刑法排除在外出现行政违法而进行的处罚方法或者程序;第三

13种类型则是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他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日本

第一种类型当中,日本最具有代表性。在日本国内目前拥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建立在统治权基础上的一种制裁措施,其往往是对于违法行政义务的行为处以相应的刑法规

14定的刑罚或者罚款。这种说法中,罚款被称为是秩序罚,而刑罚则是行政刑罚。在日本,

往往是行政刑罚占据主要位置,因为秩序罚在适用范围上相对比较小,而且这种方式之停留在罚款这一种形式上,并且是由地方法院进行处理。此外,在日本国内,对于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也是尤其地方法院做出相应的判决。

(2)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的欧洲国家

第二种类型当中,主要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俄罗斯。在这些国家当中,行政处罚存在的11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英美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2页。

12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英美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2页。

13冯军著: 《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7页。

1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9月版,第168页。

明显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着严格区分;第二在程序上,行政处罚相对简便;第三,二元化的处罚主体体制。所谓的二元化的处罚主体体制是说,在德国和俄罗斯其法院与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处罚权利,不过两个机关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分工。总的来讲,就是德国和俄罗斯国家中的行政处罚往往是独立于刑法外的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其是通过简易的程序来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对行政处罚的认识和行为上来看,德国和俄罗斯的法律跟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相同之处,不过两者从理论基础和处罚主体方面都存在着各自的特点。不过在法院行政处罚中,欧洲国家之间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存在着差别,而对德国和俄罗斯等国家来说,其更多的是建立在法院裁决为主要途径基础之上15。

(3)我国台湾地区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来说,在行政罚理解层面上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一开始在行政罚的认识上,台湾地区主要跟日本的观点较为相似。台湾学者将其行政罚分为了广义和狭

16义。广义方面比较倾向于之前制裁的观点。主要涉及到了惩戒罚、秩序罚、政刑罚和行政

强制执行。而在狭义方面,则主要是建立在秩序罚为主要的基础上,所以又将其成为是行政秩序罚。所谓的行政秩序罚就是为了能够实现维护行政秩序的目标,行政机关对于那些违反

17行政义务的行为处于相应的刑罚之外的处罚。尽管在行政罚概念上台湾地区与日本较为相

似,但是在具体的处罚方式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台湾地区秩序罚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并且决定主体是行政机构,法院则所拥有的处罚权相对较小。不过到了1991年之后,台湾地区对原有的行政法进行了修订,推出了《社会秩序维护法》,这使得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警察机关不再享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该法律的第43条中规定了,警察机关有权进行决定的案件仅仅包括了五种,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处罚权,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决定权被限制在了罚款、单处、申诫、没收、免除处罚的权利下,根据新的规定,其他案件需要警察通过审讯之后,由简易庭做出最终的裁决。由此可见,从1991年,新的法律执行之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拘留决定主体依然不再是行政机关,而是成为了地方法院的简易庭。

(4)我国大陆地区

第三种类型,则是我国。我国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这种权利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使用的范围则,主要是适用于刑罚之外的具有单独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方面也具有着独立的行政程序。当然在我国,公民或者是组织是有权利表达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的,而且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过法院方面是需要当事人在适格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相应的审查。如果确实存在着不脱,则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者变更。不过对于我国法院来说,由于行政机关拥有着行政行为的首次确定权,因此法院是很难参与进去的,并且因为诉讼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也相对非常少。因为法院并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公安机关拥有着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在这一点上,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很少发现于中国相似的国家和地区。

2我国行政拘留程序的缺陷

2.1在调查方面,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2.1.1陈述申辩权未得到充分的尊重

15

16参见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l--649页。 行政制裁一词在台湾虽经常可见,然其概念却非十分明确。大致言之,应界定如下:国家及公共团体为了达到行政上之目的,往往会要求人民从事各种行为,本于此种要求,即发生人民应服从之行政法上之义务。若人民违背此项义务,为了确保行政法规之实效及行政目的之达成,而对人民施加一定的不利益,资为制裁,谓之行政制裁。

17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824--825页。

法律短文篇二:转载好的法律文章

防止冤假错案

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错案一经发现,惟有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方能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同时,相比较错案的纠正,我们必须要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要做“事前诸葛亮”,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不仅是我们刑事审判部门和法官应尽的职责,也是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判断性质所决定的。

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周强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这个目标,发扬优良传统,勇于改革创新,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有责任认真落实中央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刑事案件,及时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如果办了冤假错案,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

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都难完全根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很多,故意陷人入罪者有之,认识错误者有之,能力不强者有之,技术落后者有之。在当今中国政治清明、能力增强、技术进步的社会条件下,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冤假错案概率越来越小。纵观已发现和披露的案件,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

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院虽在防止错杀上是有功的,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将会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冤假错案一旦坐实,法院几乎面临千夫所指,此时任何的解释和说明都是苍白无力、无济于事的。

对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冤假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危害不容低估。一是对当事人的伤害。一个冤假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是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二是对司法形象与司法权威的伤害。法院的司法公正最终是要靠案件质量说话的,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三是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虽然古今中外都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司法应当绝对正确、公正无偏。因此,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四是对办案法官的伤害。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是极为罕见的,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是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在西方,法官与公正是同义词,我们也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而如果守护者变成了加害者,其职业耻辱感是一辈子都洗刷不掉的。

第二,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排除“文革”期间那种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或者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这个万一,既可能发生在此时,也可能发生在彼时,既可能发生在此地,也可能发生在彼地。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

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第三,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我曾经在多个场合都讲过程序公正优先的问题,为什么要反复讲呢?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而且从根本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能在最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制度保障。比如说,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现在制度规定应当说比较完善了,关键看我们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坚持原则。这不仅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品质问题。同时要看到,法律制度才是我们法院和法官真正的护身符、保护神。如果我们放弃原则,冤假错案一旦铸成,没有谁能够救得了我们。

第四,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社会上有人说现在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像雾像雨又像风”,深层原因在哪里?要进行深入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

法律短文篇三:有关法律的文章

法随我行,律动我心

这个世界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心灵感到深深的敬畏,一是我们头顶上璨灿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祟高的法则。法律时时刻刻都在塑造着社会,规范着公民行为。无法,则无以立国,有法,国则昌盛民则安居。

前一些时日,沸沸扬扬的“文强”案告一段落,重庆黑社会保护伞终于在法律面前倒下。身为人民公仆,不仅未将人民赋予的权利造福万民,反而为官不仁。贪污受贿,纵容黑势力,生活放荡,对于这样的人,只有用法律来维护国家的尊严,只有用法律才能让正义重建光明。2010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文强在重庆歌乐山某刑场被执行死刑。那一天,群众拉出“文强死,百姓欢,重庆安”的横幅并燃放鞭炮以示庆祝。文强一案,警示了其他官员,为官者该造福一方,走出法律的轨道,最终必然受到制裁。

桃源仙境,天上人间是多少人的向往之所,那里清新淡雅,陶冶心脾,世间佳境。然而北京的“天上人间”却向世人展现的是世间的丑恶,龌龊。天上人间的神秘,朝阳警方为我们渐渐揭开神秘的面纱,一个卖淫嫖娼豪华娱乐场所展现在大众前。警方的果断出手,将几家豪华夜总会一举拿下,击碎了坊间诸多传闻,同时也显示了治理涉黄的示范意义。古人所说的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说的都是守法经营,一切须在法律范畴内才是正道。时刻谨记法律,依法经营才是我们所追求的。

时代的发展也注定了法律必须与时俱进。2010年夏季,全国人大对法律做出了合理的修改,比如废除13个犯罪死刑、75岁以上老人犯罪禁用死刑和增设醉酒驾驶、恶意欠薪等罪名。刑法的这次修改与普通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还承载了一个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期待。我国的法律需要走科学民主之路,将理性与情感、法治与国情充分结合,从而寻找到真正符合法律规律、体现社情民声的结合点。

依法治国的方针指引着我们的前进道路,有他的陪伴,我们将走得更好更远。法律伴我行,它塑造了社会的躯体,同时也构建了国家的灵魂。我们不会忘记,与璀璨星空相毗美的是祟高的法则,它与它所代表的公平、自由与正义,就如最璀璨的星辰铭刻在我们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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