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利益管理机制研究_公共利益名词解释

发布时间:2020-03-07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摘要〕数字版权权益管理是管理和保护数字版权作品价值链中所有参与者的权益。文章以平衡各方利益为切入点,在分析当前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从数字版权的公众利益管理和数字版权人利益管理两方面入手,详细分析了各自管理机制构建策略,认为数字版权领域里应该构建一种以政策为先导、以法律为准绳、以利益平衡为基础、以合理保护为手段、以利用为目标的刺激创作、维护公平、推进共享、促进文化科学艺术繁荣的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和平共处的管理机制。
  〔关键词〕数字版权 利益管理 管理机制
  〔分类号〕D923.41
  
  On the Mechanism of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Guo Haiming
  Library of Weifang University, Weifang 261061
  〔Abstract〕The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is to protect all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on the value chain of copyright work. The article takes balancing all quarter copyright benefit as discussion entrance, analyses the questions of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and proposes strategies to constructing benefit management mechanism of the digital copyright public interests management and the copyrighter"s interests. In the end, the author thinks we should construct a kind of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mechanism which regards policy as a guide, takes the law as criterion, regards protection as the means, and takes utilization as goal, based on interests equilibrium.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will stimulate creation, maintain interests fair, advance resources utilization, and promote culture art thriving.
  〔Keywords〕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management mechanism
  
  数字版权利益是指数字版权作品涉及的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总和。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数字版权保护。传统的版权保护仅仅是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而数字版权权益管理则是管理和保护整个数字版权作品价值链中所有参与者的权益,它不仅要保护数字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社会公众的数字版权使用权益[1]。
  
  1当前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版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
  为了避免传统保护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失,国际组织和一些国家纷纷修订原有的版权法,将数字产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对其传播、利用和复制条件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定,版权人利益保护有快速加强的趋势。采用增加著作权人的新权利、加强侵权的惩罚力度、较少限制著作权人利益、缩小甚至取消公益性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及美国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就为著作权人增加了一系列的新权利,对公众对数字作品的利用作了许多严格的限制。受国际著作权法的影响,国内著作权法也对数字信息作品的版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与限制。
  1.2版权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削弱的迹象
  从版权法律修改上来看,数字版权的社会公共利益有被削弱的迹象。我国2001年10月修改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虽然保留了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的第22条,但是没有针对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相应的限制条款,致使以公众利益为目标的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无法依合理使用条款向读者提供馆藏资源的网络浏览服务。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有了一些限制条款,但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保护数字版权不受侵犯,公众的数字版权利益实际上缩水了。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仅限制在“本馆馆舍内”,实际上缩小了数字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2]。
  1.3数字版权产品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在数字产品商业交易中,消费者(读者)因其经济实力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识别数字版权商品能力的不足,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从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但却未见现有的版权法有所体现。现有关于网络信息作品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进一步合法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明文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2]。从而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检验、审视数字版权商品(作品),无从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数字版权商品(作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制裁性的技术措施则可能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增加不合理的危险。于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无不陷入危险状态之中[3]。
  1.4缺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的合理关注
  版权法本应考虑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以免增大社会弱势群体在信息利用上的难度,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当前在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上的做法却恰恰缺乏对社会弱势群体信息权利的合理保护,把社会弱势群体推向更加不利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但是,条文同时规定:“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2]。从而使得弱势群体的信息保障权利只能纸上谈兵。
  1.5尚无有效的兼顾各方权益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体制
  传统的版权利益管理机制主要针对印刷资源,缺少对数字资源的考虑与制度上的安排,基本上只能满足了印刷资源版权利益管理的要求。虽然当前针对数字文献出台了一些应急措施与法律规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它们过多地站在了数字版权人的利益角度,相对忽视了公众利益的要求,更没有形成有效的相对完善的管理体制与机制,至使数字版权的各方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与利用。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是由于信息数字化、网络化技术的发展;主观上是版权人对新技术的担忧;再就是现有版权制度本身弊端的影响,特别是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使得数字版权使用的公有领域范围越发缩小,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
  
  2数字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构建
  
  面对数字版权领域的一系列问题,为了有效传播、创造与利用数字信息资源,笔者认为数字版权领域里应该构建一种以政策为先导、以法律为准绳、以利益平衡为基础、以合理保护为手段、以利用为目标、以现代化技术为支撑的刺激创作、维护公平、推进共享、促进文化科学艺术繁荣的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和平共处的数字版权利益管机制。
  2.1数字版权公众利益管理机制
  2.1.1法律管理机制公众利益是数字版权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过度地版权保护只会使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处于不利的地位,当然缺乏对权利人利益有效保护的版权制度会挫伤创作人的创新热情。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版权作品的利用与保护作出限制,以平衡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几乎都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保护社会公众的版权利益,也即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某种特定的条件满足时,权利人不得行使其垄断性权利,或者即使他人行使了理应由版权人来行使的权利,也不认为是侵权[4]。其主要管理方法如下:
  ●设立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利益加以相对限制。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2章第4节第22条以“权利的限制”为标题,设置了专门合理使用条款,为公益性图书馆、教育机构和社会公众不征得权利人许可,免费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了方便。2001年10月修改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虽然保留了第22条,但是没有针对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相应的限制条款。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置了公益性图书馆采用网络传输方式向读者提供馆藏作品浏览服务的强制许可条款,对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
  ●设立公众利益豁免条款,避免数字版权垄断。具体来说,为了保持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防止专有权的过度膨胀阻碍公众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充分利用国内立法权,在新增著作权保护条款的同时,设置相应的豁免条款,避免公众利用新技术接触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针对非赢利教育机构与公益性图书馆的有限的网络传播需求,在数字版权法以及与之配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合理设置非赢利教育机构与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权,将数字版权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传播的诉求,为广大社会公众争取合理使用的权利。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对数字版权利益的有效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2.1.2公共政策管理机制公共政策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它对社会重大问题起着指导作用,许多重大政策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政府的重大政策,经过实践的检验、经过国家法制部门的审核与认同并公布就表现为法律[5]。公共政策与版权法是“一架马车上的两只轮子”,两者缺一不可。公共政策并不否认版权法的价值,相反,政府通过许可证管理、税收减免、政府采购、信息自由等政策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政府通过利益选择、综合、分配、落实达到持续不断地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例如在元数据方面的公共政策将成为推动信息资源建设的关键政策[1]。
  2.1.3行政管理机制行政管理是政府对社会事物的有效管理方式,是对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执行。有效的数字版权管理必须依靠国家行政力量来保证。特别是面对数字版权滥用行为,我们必须制定有效数字版权行政问责制度,来保护数字版权各方的利益。数字版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存在着正当行使与不正当行使的问题,要想实现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要控制数字版权的滥用行为。为了充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我们应当建设完善有效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制,加强数字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力度,加强对与著作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规范社会公众的数字作品利用行为。
  2.1.4公共利益诉求机制在数字版权利益管理实践中,协调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关系,实现以利益调节为核心的社会数字版权公共利益诉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没有有效的公共利益诉求机制就很难保证数字版权的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应当建立健全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群体利益的长效机制,建立良好的数字版权利益表达与反应机制,让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有表达自己数字版权利益诉求的正常途径,特别应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建立不同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让对立情绪和不同意见发泄出来,引导各个利益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冲突,建立规范的对话、协商和处理问题的反应机制[6]。
  2.1.5弱势群体数字版权利益保障机制信息贫富分化是数字信息版权利益冲突中的一对主要矛盾之一,如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当前的数字版权利用却忽视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把他们置于比传统版权利用更加不利的地位,导致穷者更穷富者更富。数字版权法律保护应当重视与保护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在制度与法律建设上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贫者与富者都能接受的模式,尽可能达到贫富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国家的版权法律、信息政策、图书馆制度应当照顾好利益不均衡的双方,把版权领域里的信息、知识援助变成为一种长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行为[7]。
  2.2数字版权人利益管理机制
  数字版权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原始信息创造者即数字版权所有人;二是数字版权作品投资人。数字版权人是数字版权作品的创造者与传播者,他们的利益关系到数字版权作品的生产与繁荣,不管理与保护好数字版权人的利益将无数字版权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成了无本之源。
  2.2.1法律管理机制
  2.2.1.1保护数字版权人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是数字版权人的最基本权益,只有保护好精神利益才能谈其它利益的保护。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国内普遍采用修订版权法律法规、拓展权利保护范围等方法,为解决数字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措施。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通过的《WIPO著作条约》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对作品的网络传播应享有专有权”,这是国际上最早涉及数字版权利益保护的国际条约[7]。我国2001年10月颁布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在第10条增设了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人的基本权利,并采取了保护措施[2]。
  2.2.1.2保护数字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版权人应得的合法回报。版权法必须确保他人利用作者的作品时对作者予以经济回报,以便使作者继续从事创作活动,这也是作品的创作、生产和传播的经济基础。经济利益实现的方法:一是从使用者获得经济回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明文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 ;二是获得补偿金,一般由政府补给。数字版权作品补偿金制度是指作者对享有版权的数字作品通过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出借行为而享有的按其出借次数而收取版税的权利。公共借阅权是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8]。
  2.2.1.3规定版权人信息披露的义务由于技术保护措施不合理地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律应对采取该措施的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科以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此外还应在适当的位置告知其联系方式,以方便用户在以后出现服务故障时,向权利人要求解决问题。如果数字版权作品的生产者或发行者对这类内容的销售或访问设置了技术措施,那么生产者或发行者应在销售前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向购买者披露这类限制的性质,并对技术措施给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所设置的限制的确切内容加以披露。
  2.2.2技术保护机制数字版权技术保护是指权利人利用现代化技术为其数字作品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以防止作品的非授权或恶意使用。其中应用得比较早的有访问控制、内容加密保护、数字水印、防拷贝技术;较新的则有流媒体技术与DRM技术[9]。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技术的研究与使用,以达到对侵权行为的限制。但是,由于数字保护技术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未经授权的用户,所以这些技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豁免条款形成了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技术保护措施给数字版权利用带来的不利方面。为了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制性,版权法应设立权利人利益技术保护条款,对技术规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以实现有效的技术保护。通过法律、法规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含义、目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权利主体范围等进行科学界定,对不合理的技术保护进行限制。
  2.2.3经济利益实现机制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除了依靠法律的保证外,同时要靠完善合理的技术管理平台来促成。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指在数字化内容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技术[10]。构建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平台的目标是运用这些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的知识产权,保证数字化产品市场销售渠道的畅通,保障作者、出版商、分销商的利益和用户的合法使用权利,从而求得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回报。数字版权利益管理的技术平台功能架构一般由三个模块组成:版权的创建获取、版权管理与数字作品使用,涉及到三方群体(供应商、发行商、消费者)的利益[10]。因此,建设数字版权利益管理技术平台包括4个组成部分:供应商、发行商、结算中心和消费者[11]。只有处理好了这4方面的关系,才能做到对数字版权利益的有效管理,有效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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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郭海明,男,1973年生,馆员,发表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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