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案”的外国先例 富士康外国工厂

发布时间:2020-03-14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今年7月10日,台湾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报道不实、侵害公司名誉为由,将《第一财经日报》的一名记者与编委告上法庭,并提出3000万元人民币赔偿和查封、冻结两名被告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简称“富士康案”)。该案巨额的诉讼标的,成为目前国内名誉侵权案中仅见的一例,一时间舆论哗然。官司最后以原、被告双方和解终结。这场名誉侵权官司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和解的结果,颇有些美国“气派”。
  美国的新闻官司中,有不少属于诽谤诉讼。所谓诽谤诉讼,是指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介的形式以捏造的事实来中伤、诋毁他人名誉而引起的法律纠纷。这种侵害个人或企业名誉权的案件,其诉因多与新闻报道有关。对诽谤诉讼的审判,传统的方式是援引普通法(从英国继承的历史悠久的习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普通法,一旦被告(媒体)败诉,就要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的责任。这种判决结果体现的是维护个人、企业名誉权利的价值取向,但其结果,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不难看出,美国普通法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价值取向上并不完全一致。为了维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基石――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神圣地位,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诽谤诉讼的判例,变通了普通法的原则,力求在维护个人、企业名誉与保障言论自由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诽谤的代价
  
  美国保持了判例法体系,指主要通过各种判例所形成的法律原则来指导司法活动。此外,美国尚沿用从英国继承的普通法。该法对于诽谤犯罪的构成要素、侵害方式和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在诉讼中,如果法院审定被告向第三人公开了恶意中伤原告名誉的陈述,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被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经济赔偿,即法律所讲的“损害赔偿”。
  美国的损害赔偿分为一般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两种。前者是指对诽谤性传播所造成的实际金钱或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原告的损失所做的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如果原告控诉被告存在恶意、不良动机或捏造事实,并且一一成立,那么陪审团则会判处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它的目的在于惩罚被告。它是一种“巨额裁决”(Megaverdict),足可以让一个机构垮掉;它是一笔巨额罚金,可以产生恐吓效果,使被告长时间“不寒而栗”(Chilling effect)。
  在美国历史上,作为被告,媒体被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子屡见不鲜。1986年,国家广播公司的一个节目因诽谤演艺人士韦恩?纽顿,被陪审团判令赔偿193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77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后来该公司花了十年时间终于说服陪审团,将赔偿数额降至520万美元,然而该公司十年间花费的律师费大约不低于900万美元。1991年,陪审团判令贝洛广播公司向达拉斯的维克托?菲泽尔律师赔偿5800万美元,后被告与原告庭外和解。1996年,《费城问询报》在一场纠缠了23年的诽谤诉讼中,被陪审团判处25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315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无奈该报最终也以和解方式了结。
  普通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的是一种古老的维护个人名誉与企业利益的价值观。它在保障原告名誉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媒体人员难以承受的心理恐惧。诽谤诉讼的实践使媒体懂得,败诉的结果是灾难性的,它甚至能打垮一个媒体;就是一旦有幸胜诉也未必是福,因为这一过程除须支出大量金钱(诉讼费)外,还要耗费许多时间,这一切必定严重打击员工的自信心。所以,一旦遭遇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裁决,与原告和解就成为被告(媒体)的理性选择。
  如何突破普通法有关诽谤诉讼的规定,以便给媒体更加自由的活动空间,从而更好地实践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这是美国最高法院长期致力的目标。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的裁决极大地推动了这一进程的实现。
  
  媒体的空前胜利
  
  在美国民权运动高涨的20世纪60年代,《纽约时报》公司惹上了一场诽谤诉讼。1960年3月29日,一家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广告,它的标题是《关注他们日渐响亮的声音》。广告文字谴责了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以不妥当的手段,“包围”了一所黑人学院,以镇压学生的和平示威活动。广告提到,某一“南方违法者”曾用炸弹袭击了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住宅,殴打了路德?金本人,还以“超速行驶”、“行为散漫”及类似理由先后七次将路德?金逮捕入狱,而现在又指控他犯有“伪证罪”。广告最后寻求资金援助,以支持黑人学生运动,支持马丁?路德?金。
  这版广告刊登后,作为蒙哥马利市三位行政长官之一的L.B.沙利文,向亚拉巴马州法院提起诽谤诉讼,要求《纽约时报》公司赔偿50万美元。他的理由是,尽管广告没有提到他的名字,但他代表广告中提到的“警察”,因为警察执行了他下达的命令。他同时诉称,广告中所谓的“南方违法者”也指他本人,公众在脑海里已经把他和受到广告多项指责的“南方违法者”认同为一体。亚拉巴马州的一些市民也出来作证,称他们从广告中可以认定这名行政长官的身份。鉴于此,陪审团判令《纽约时报》公司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并得到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确认。
  《纽约时报》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64年,最高法院做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决。最高法院认为,沙利文认定自己是广告中所指的人,证据不足;原判决所适用的法规存在着宪法上的缺陷;该广告代表了一场关系着最高社会利益的运动,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鼓励和支持的表达,而原判决则未能予以保护。基于这一认识,最高法院确定了新的原则: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所指控的陈述带有“恶意”,否则,他们不能提起诽谤指控。
  这是一个划时代的判决。它实际上取消了普通法对被告(媒体)严格的责任规定,为媒体赢得了更自由的报道空间,甚至一些虚假与诽谤性的新闻报道也难以受到追究。因为根据该判决所确立的宪法标准,诽谤诉讼的原告(政府官员)几乎很难“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媒体)的实际“恶意”。这一判决表明,媒体是空前的胜利者,言论自由成了最神圣的权利。
  但是,由于该判决所导致的对媒体的过度宽容,以及此后一些诉讼裁决对“政府官员”概念的解释扩展到“公共人物”(即公共人物如同政府官员一样,只有“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的“恶意”,才能追究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政府官员的工作热情,同时也损害了一部分本是无名之辈的利益。有鉴于此,最高法院通过1974年的格茨案,对《纽约时报》公司案的裁决进行了适当的矫正,并确立了新的诉讼规则。
  
  媒体仍需临深履薄
  
  格茨案的案由是,一名警察开枪打死了一个少年,死者家属聘请埃尔默?格茨律师代理追究警察责任的民事诉讼。格茨是本地一个声誉良好但并非众所周知的人物,而且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然而,约翰?伯奇学社主办的《美国人的意见》杂志刊发文章,指责他是“列宁主义分子”、“共产党的头面人物”,捏造案情陷害警察。于是格茨提起诽谤诉讼。最高法院裁决,尽管格茨在民权领域略有名气,但就本案来说他不属于上文所说的公共人物。最高法院恰恰因此认为,私人更需要司法的救济,与公共人物相比,他们缺少接触媒体纠正损害自己名誉报道的机会。
  最高法院在格茨案的裁决中,形成两条新的审判标准:一是废除了发表诽谤性材料的严格责任,二是让各州来决定适当的责任标准。虽然这两条新标准体现的还是美国最高法院一如既往的希望保护新闻媒体的精神,但是也要看到,该案的裁决实际上终止了《纽约时报》公司案以来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绝对化解释的扩大趋势,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被裁定不是公共人物时,媒介传播其虚妄和诽谤性材料的特许权就会受到各州法律的约束。可见,格茨案裁决的钟摆偏向了保障个人权益与尊严一边,这表明媒体并不享有诽谤言论的豁免权。要想远离诽谤诉讼,媒体仍需临深履薄,忠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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