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发展战略背景下我国海洋刑事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摘要:区分陆上犯罪与海上犯罪是应对日益增长的海上犯罪、彰显海上犯罪的基本特征和适应海上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由于特殊罪名的适用效果不佳、适用范围有限,一般罪名未能反映海上犯罪的特点,因而它们均不能适应海洋发展战略的需要。现行刑法只适用于我国领域內发生的海上犯罪,而不能适用于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內发生的犯罪。涉海国际公约只规定了海上犯罪的罪名和罪状而没有规定法定刑,对国际法的海上犯罪適用现有一般罪名违反禁止类推原则,也没有体现海上犯罪的特点;不仅适用程序繁琐,而且使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国际法的海上犯罪应转化为国內法的海上犯罪。
  关键词:国家海洋发展战略 海洋刑事立法 海上犯罪 国家海洋权益
  中图分类号:DP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97-10
  近几年来,由于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海洋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十一五”期间,海洋生产总值的年均增速达到13.5%,涉海就业人员超过3300万人。与此同时,也诱发诸如海域的非法经营、海上交通肇事、海上污染、海上抢劫和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少数周边国家的渔船非法侵入领海外我国管辖海域从事非法捕鱼和海洋资源调查等违法犯罪活动,但由于我国海洋刑事立法的缺位,还不能对其实施抓捕只能驱赶了之。为应对上述海上犯罪的严重挑战,学者们进行了海洋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从研究内容来看,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建议设置某一具体罪名,如设置海盗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等;二是建议设置某一类型罪名,如设置危及海上安全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等以确保航运安全;再如主张针对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国家管辖海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设置非法测量、非法入境、越界捕鱼、非法捕杀珍稀海洋生物罪等罪名予以规制,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三是对于海上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研究,有主张采用普通刑法模式,也有主张采用附属刑法模式。上述研究丰富了海洋刑事立法研究方面的内容,值得重视。
  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海洋发展战略背景下,要完善我国海洋刑事立法,首先必须厘清如下基本理论问题:区分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有何意义?我国现有海上犯罪的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能否适应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如何应对国家领域内的海上犯罪与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内的海上犯罪?国际法的海上犯罪有无必要转化为国内法的海上犯罪?从现有研究内容来看,这些理论问题都没有或者很少涉及,而这些理论问题恰恰是我国今后海洋刑事立法工作必须面对且要着力解决的。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此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区分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有何意义
  首先,要对海上犯罪中的“海上”的空间范围进行界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域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九种类型。由于海洋法学上的“内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内水”包括内海水和内陆水。内海水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除群岛国的情况外),而内陆水则指一国领陆范围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和运河。狭义的“内水”仅指内海水。对发生在后八种类型海域内的犯罪,以及发生在狭义上的“内水”内的犯罪都是海上犯罪,学者们并无异议;但对发生在“内陆水”内的犯罪是否属于海上犯罪?则有不同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内水”仅指内海水不包括内陆水,即采狭义说。因此,有学者主张,发生在内海水内的犯罪才是海上犯罪,而发生在内陆水内的犯罪不是海上犯罪。也有学者主张,发生在内海水和内陆水内的犯罪都是海上犯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7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所指的“海上”不仅包括内海水,而且也包括内陆水。本文采广义说。
  一般认为,发生在各种海域内的犯罪都是海上犯罪,而发生在陆地上的犯罪就是陆上犯罪。当然,有些犯罪既发生在海上,又发生在陆上,如海上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而犯罪结果发生在陆上。但就某一时间点来说,犯罪空间总是确定的,即要么在海上,要么在陆上。如果犯罪行为或者结果发生在海上,就应属于海上犯罪。“海上犯罪”是人们为提出“海上刑法”理论而使用的概念,它是相对于“陆上犯罪”而言的。按照刑法理论,通常情况下,犯罪地点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在海洋发展战略背景下,笔者认为,按照犯罪地点区分海上犯罪和陆上犯罪具有如下重大意义:
  第一,这是应对日益增长的海上犯罪的迫切需要。我国管辖海域辽阔,海域类型多样,海洋国土占整个国土面积约三分之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领海、毗连区、大陆架等海域大小的规定,我国拥有12海里以内的38万平方公里的领海,24海里的毗连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最长的350海里的大陆架,这四者加起来,我国共拥有300多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随着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我国大大加强了对管辖海域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等活动的力度,无论广度还是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所有这些必然促进海洋经济的大发展,而这又必然引发越来越多的海上犯罪。经济的大发展可诱发各种犯罪的大量增长,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发展的一大特点。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2015年9月27日笔者从北大法律信息网搜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案例有354个,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但是,2016年1月19日笔者再次从该网搜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案例就有659个了,截止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时间仅过了三个多月就增加了305个。四据此推理,其他海上犯罪的案例数量也应该在增长。由此可见,在不久的将来,海上犯罪将成为我国重要的犯罪类型。基于此,迫切需要把海上犯罪从陆上犯罪中独立出来,并对其展开理论上的研究和进行司法实践上的应对。
  第二,可以更好地彰显海上犯罪不同于陆上犯罪的基本特征。张保平教授对海上犯罪的基本特征作了概括:海上犯罪很多属于走私、组织、运输偷渡国(边)境、抢劫、海盗等具有高度暴利性的几种财产型犯罪;具有组织严密的群体性犯罪;犯罪人基本上是青壮年男性,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以及女性较为罕见;具有猖獗性、现代化、范围的广阔性、较强的流动性、暴利性和常业性、预谋性、环节性等活动特征;多为跨国跨境犯罪。笔者认为,除上述基本特征外,海上犯罪还具有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上述基本特征说明了海上犯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对象、手段、时间和空间以及犯罪后果等方面,均与陆上犯罪存在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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