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逐步提高,思想不断得到解放,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婚姻自由的思想不断深入人心,对于婚姻人们更加理性。为了能够更好的经营婚姻,防止因为婚姻生活不和谐导致的财产等方面的纠纷,婚前财产协议应运而生。
  关键词 夫妻财产 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00
  夫妻在结婚之前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所签署的协议,一般都是对各自婚前以及婚后的财产进行相应的约定,所以基本都称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这一婚前财产协议会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而逐步受到欢迎,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更好的完善这一财产协议制度。
  一、我国婚前财产协议现状
  2003年底,我国首例由于婚前财产协议引起的赠与纠纷在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进行开庭审理。由于这一纠纷的新颖性与特色性,立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具体案情如下:1998年,为了能够表示自己对未婚妻的诚意和忠心不二,张先生和其未婚妻梁女士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张先生将其所有的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赠送给其未婚妻梁女士,并做了公证登记。然而历经几年,梁女士和张先生都没能结婚,梁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诉求就是要求张先生履赠与房屋的承诺,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梁女士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该份经过公证的协议看似需要履行,实际上这份公证协议的实质生效要件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简单的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生效要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协议。因为,双方从未办理结婚登记,使得该份婚前财产协议至始至终都没有生效与实际履行,因此,梁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致使该份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效。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因婚前财产协议引起的纠纷,同时也对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逐步引起关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效力规定如何以及具体的发展,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
  二、婚前財产协议概述
  (一)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婚前协议的具体定义予以具体的阐述与解释。因此,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定义,在学术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未经过结婚登记手续的异性,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各自所有的婚前、婚后财产所作的归属性约定。既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以及其他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仅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其各自所有的婚前财产进行确定的约定,对于婚后财产并没有约定在内。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加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所拥有的财产形式多种多样,男女双方结婚后,财产可能增多也可能逐步被消耗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也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加大了财产分割的难度,婚后生活的各个因素都会增加财产的不确定性。因此,急需一份较为完整的婚前财产协议,来对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尤其是婚后的财产所得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一个大的方向,这样更有利于根据婚后的男女双方的意志处理其共同以及各自的财产。减少纠纷,促进男女双方和谐、平等的婚姻生活。
  (二)婚前财产协议的特点
  1.婚前财产协议主体不属于夫妻关系:
  婚前财产协议,顾名思义,就是指还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异性,签订的婚后方可生效的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约定的书面协议。所以,在具体签署该份协议时,双方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的规定。这些条款所约束的主体都是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婚前财产协议由于其主体是未经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其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这一条款,因为其不能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要件。
  2.婚前财产协议不适用代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代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其自身的代理权限之内,和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归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不仅仅涉及到了财产关系,同时它又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生效要件的涉及到特殊的人身关系。而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而是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
  3.婚前财产协议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因为婚前财产协议不仅对婚前的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对婚后的财产也进行约定,致使约定的婚后财产范围具有很大的预测性。同时,婚后受到社会环境、男女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最后会对财产归属的定性造成极大的影响。
  三、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弊端
  (一)对婚前财产协议生效时间没有予以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任何条文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生效时间的规定,从而导致出现相关纠纷时,法官就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说本文刚开始讨论的那个“基于婚前财产协议的赠与纠纷”案,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对于该协议生效时间没有明文约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仅仅做了公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适用,就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等来寻找相应的依据,最终认定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只有这一条件(办理结婚登记)成就以后,这一婚前财产协议方生效,最终因为双方当事人至始至终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婚前财产协议未生效,而驳回了原告(梁女士)的诉讼请求。然而,就是因为法官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会具有很大的隐患,因为并非每个法官都能够根据相似的案情作出相似的判决;万一法官考虑的角度不同,不将结婚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话,最终的判决就极有可能截然相反。因此,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就没有判决的直接依据,而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最终不能够使得当事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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