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摘 要:作为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从而均衡各方投资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本文直接从一则真实典型案例入手,该案既涉及到代持股协议,又涉及到显明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效力,并结合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通过对案例法律关系的剖析,探讨在现行公司法及合同法框架下,如何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及隐名投资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价值判断。
  关键词:公司法;隐名投资协议;股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85-02
  作者简介:蔺玉林(1986-),男,山东临沂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八、九月份,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协商共同投资筹建从事电子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公司。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登记股东为乙和丙,其中乙出资18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丁公司成立前后,甲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乙30万元、18万元,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一些款项。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已投资49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打入乙账户3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打入乙账户17万元,甲投入资金由乙于2012年1月5日前打入公司账户。2、被告乙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投资10万元,被告丙应于2012年1月5日前投资41万元。3、若公司需要扩大规模,三方需按股份比例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并未经过股东丙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甲参与了丁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了相关人员在公司任职,但甲与丙均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合作过程中,公司账目管理较为混乱,各方投入款项的详细使用经过无法查明。此外,对于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乙的48万元,被乙擅自挪作他用,并未用于丁公司。
  2012年三、四月份,公司开始正常生产经营,但甲与乙的合作意愿已经产生分歧,互相排斥。甲、丙认为乙没有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均有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愿。甲已经明确向乙表达出要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并向乙索要投入的款项。
  2012年7月份,在丙二(丙之子)与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丙二、丙与乙、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丁公司一次性支付丙二、丙20万元,丙与乙合作关系解除。
  2012年6月14日,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5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王某,并将其持有的丁公司4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至此,丁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和王某某二人。2013年2月6日,丁公司股东变更为乙、时XX,法定代表人由王欢变更为乙。后丁公司停产,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3年4月2日,甲至东海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乙诈骗49万元。2013年10月11日,乙因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4万元。依据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因乙没有将甲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用于丁公司的经营,乙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要搞公司,但一直没有启动,我等于借他的钱,期间我还付给他3万元的利息。是给他的现金,有时XX、张XX证明。”公安机关向乙询问是否欠甲的投资款,乙称“我不欠他的钱,就算我借他的钱,我也不欠甲的钱”。公安机关询问“甲有无找你要投资款”,乙回答称“有的,我跟他说的,叫他将公司的帐拿来看看,他也不拿来”,还称:“我们将帐搞清,你要退股,也要看帐,该给你多少给你多少。算借钱的我利息也给你了。之后你要退股我们以帐为准…”。
  乙在庭审中主张,2012年1月21日,丙通过时XX(乙之弟)账户取款219864.48元,存入丁公司账户,该款实际相当于交付给甲,用于偿还甲的投资款。乙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举证了甲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收到丙20万元整,已存入丁公司账户,此款是时XX账户中用于还甲,乙安排从时XX账户中归还。甲请丙帮忙取出,此款现已经乙、甲共同确认,已打进公司账户,此款与丙无任何关系”。乙还主张,其于2012年一、二月份分三次向任大伟的账户转账汇入16.4万元,该款实际支付给甲,乙虽举证了相关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甲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乙还主张,2012年4月16日向甲付款6.8万元,甲对此予以认可。甲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案件各方争议焦点为:1、甲是否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2、甲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3、甲投入的投资款数额及乙已经退回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二、法律关系分析认定
  首先,甲并未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第一,甲与乙、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但甲的出资款项并非直接汇入丁公司账户,而是向乙交付,且未约定将甲、丙列为丁公司股东。由于公司登记股东为乙和丙,该协议书应认定为乙与甲、丙达成的内部约定,甲不能以此取得股东资格。第二,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丙在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合作协议书》亦未取得股东丙的认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甲、丙无法依据该协议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所以,甲并非丁公司股东,甲与乙、丙三人的合作关系应参照合伙关系处理为宜,甲要求乙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综合甲、乙、丙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三方已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乙收到甲投资款后,未按约定讲款项打入丁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构成违约在先。2、2012年7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丙与乙已自愿解除合作关系,甲自始至终对此并无异议。3、甲曾明确向乙表达了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乙退还投资款。从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乙已认可甲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且支付过利息,仅是对是否已全部返还存在争议,印证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四、2012年6月14日,丁公司登记股东乙和丙将股份全部转让,并未征求甲和丙的意见,且甲、丙对此亦无异议,印证了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综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甲、乙、丙已经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解除完毕。甲再次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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