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的困局与化解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内容摘要:1982年《宪法》将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由于所分之主要类别“基本法律”内涵不明、范围不清,不可定义,因而这种类型化的方式和结果给我国法治建设带来多重困局。在全面实施宪法、大力树立宪法权威的今天,通过修改宪法化解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困局,已是当务之急。摒弃“基本法律”概念,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分类概括为“宪法性法律”并列举其范围,是化解类型化困局的首选路径。
  关键词:狭义法律 类型化方法 类型化困局 化解路径
  狭义的法律是由国家机构体系中的最高机关即议会制定的、体现国家整体意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狭义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的类型化处理,即将法律划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两种类型。然而,将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的这种方式和结果,给立法、执法、司法乃至学界带来了多重困局,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事业中几十年来都难以解开的结。若继续放任下去,必然严重阻滞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妨碍“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协调推进。在坚持立法先行、高度重视科学立法,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消除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的当前困局,已是当务之急。笔者拟在运用法学方法论明确狭义法律类型化及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困局的现状及成因,结合国外在这一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提出化解我国狭义法律类型化困局的路径建议。
  一、类型化方法及其在立法上的运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类型”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种类。〔1 〕按照构词规则,“类型化”应当是指:使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成为一种类型,给予一个共同名称;或者使某一事物内部依其各部分不同特征所形成的种类而作出类型区别,并分别以不同名称指称。这是对“类型”和“类型化”所作的最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和阐释。然而,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类型化”却有着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解释,而作为类型化方法基本范畴的“类型”也有与一般解释完全不同的含义。
  (一)“类型”与“概念”
  “类型”是人类的一种重要思维方式,被广泛应用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领域。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说,“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维形式是‘类型’”。〔2 〕显然,与“类型”相比较而称的是“一般概念”,或称“抽象概念”;与类型化思维方式相对应的,应该是概念化思维方式。最早将“类型”这种思考方式引入社会学的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将它引入一般国家学的则是德国公法学家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德国著名法哲学家与刑法学家亚图·考夫曼将“类型”引入法学研究,提出了影响深远的类型学说。
  要阐明类型化方法,离不开“类型”和“抽象概念”这对重要范畴,而且总是将两者相比较、相互说明和印证对方的含义。对这两个重要范畴的含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立“使用具体、明白的日常生活语言”,“以简明浅出的叙述方式” 〔3 〕进行了通俗易懂的讲解。他指出,“抽象概念”的建构是我们在世上观察到若干事物都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例如a,b,c,于是我们将a,b,c抽离出来,下定义道:“一切X、而且只有X具有a,b,c三项特征”。X便成为一个“抽象概念”,可以指称世界上一切具有a,b,c之事物,为其共有之名称;因此,“抽象概念”是人的思想所构造的产物,是抽出事物中普遍共有之性质而形成这些事物的“公名”,在一切可被称为X的事物中,皆客观存在a,b,c这些性质。“抽象概念”没有模糊空间,一物只有“是”或“不是”X,而不能说某物“比较X”、“比较不X”。“X的本质性内含有固定的数目与项目,是可被穷尽列举指出的,即X是可被定义的。” 〔4 〕
  他举了一些具体实例来说明“类型”的特性。比如,以红色为例说明“类型”的三个比较直观的特性,即“层级性”、“边界的不明确性”和“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5 〕他进而在更高的层次上阐明了“类型”的四大特征:一是开放性,二是意义性,三是直观性或图像性,四是整体性或称为“结构化性”。“开放性”的内涵包括“类型”的三个直观特征,即“类型”的层级性、边界不明确性和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共同构成“类型”的开放性。“意义性”是指凡是同一类型的事物皆具有同一意义,但这种“意义性”无法用一个或固定几个具体的、容易被确定描述的、必要的构成要件特征来界定。“直观性”则意味着,人们对“意义性”的把握是诉诸一种“对意义性的直观”,仿似化为一“意义的图像”而被直觉地把握住。而“整体性”则意指“类型”并无固定的组成特征,而是在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中,只要都能“散发”、“营造”、“体现”出某种“意义”的,就成就了一个类型。林立以《德国刑法》中的“加重的伤害罪”这个类型为例说明了“类型”的上述诸多特征。他解释说,“加重的伤害罪”这个类型可以有各种不同的事例,如用刀子杀、用盐酸泼、放狗咬、用枪打……但都凸显了“藉助某种工具欲使被害者得到比徒手攻击更大的伤害”这个意义。〔6 〕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思维方式的“类型”的基本特征,及其与作为思维方式的“概念”的区别和联系。首先,类型就是由具有同一意义的事物所构成的类别,概念则是由同时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事物所构成的类别。特征具有一般性,而意义具有语境性,事物的意义取决于它与人类生活发生联系的方式;特征具有独立于主体的客观性;而意义则无法脱离主体而存在。〔7 〕这就决定了,其次,概念是封闭的,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确定的,是可以定义的,而类型则是开放的,它没有固定的边界,只能加以说明而无法进行定义。第三,对概念的认识是分析性的、精确的逻辑思维,对类型的认识则只能是综合性的、直观性的。〔8 〕另外,类型处于概念与个别事物之间,它比概念更具体、比个别更抽象,〔9 〕是一种“中等抽象程度”。〔10 〕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而概念没有类型则是空洞的;类型化的思考既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同时还是对具体事实的进一步抽象,既舒解了抽象概念的“空洞化”效果,也化解了个别方法论所带来的“碎片化”倾向。〔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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