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羁押改革初探-侦查羁押期限

发布时间:2020-07-23 来源: 工作计划 点击:

 侦查羁押改革初探: : 侦查羁押期限

 摘要:侦察羁押作为 1 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其适用应当遭到严格的标准限制。我国法定的侦察羁押功能主要为保障功能,但在实践中却衍生为查证功能为主,保障为辅,乃至出现了普遍的侦察羁押超期等现象,致使对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究其缘由,除实践操作中的因素外,制度设计层面的缺点应占更大比例。据此,本文拟对侦察羁押制度的改革作出初步的分析与探讨。关键词:侦察羁押逮捕保障查证功能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125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⑵139(2010)⑴6-0193-01 侦察羁押,是指将依法逮捕、拘留的人犯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1 种强迫措施。目的是避免他们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法,以便侦察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此而言,侦察羁押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犯法嫌疑人到庭接受审判。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此功能截然不同的情况,据此,笔者拟对侦察羁押的“应然”与“实然”状态进行分析,权衡利弊,进而提出 1 点改革建议。1、从实然状态来看我国现行的侦察羁押存在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我国侦察羁押之刑拘与逮捕这两种强迫措施的适用条件已没有明显的辨别,二者在实践中的最大区分在于羁押时限的短长。实践中,对犯法嫌疑人进行逮捕大多已成为 1 种走过场的情势,即犯法嫌疑人已于批捕前被刑拘或通过其他方式到案而早已置于侦察机关的控制之下。逮捕的最大意义已在于延长对犯法嫌疑人的人身控制而丧失了制度设计时的初衷,如此,也因其在实践中的实然效果而致使对人权的侵犯。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逮捕率居高不下,适用过于普遍;逮捕后的羁押率太高,羁押期限太长:逮捕的配套非强迫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并未落实到位”等,笔者认为不但有

 轻证据重口供、轻程序重实体、侦察监督不力、人权保障不到位等缘由,更有深层次的因素使然。2、从应然的状态来看侦察羁押――如对犯法嫌疑人进行刑拘、逮捕的耳的主要是为了对其进行控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避免犯法嫌疑人逃匿、继续危害社会或妨碍证据的查证等方面,羁押也只是作为保障其到庭的例外措施,也就是说侦察羁押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而非查证。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上,侦察机关在羁押犯法嫌疑人后不但有权进行询问,而且可以围绕口供进行相干调查和核实,使侦察羁押不但具有保障功能,而且赋予其较充分的查证功能。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在实践中,侦察羁押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却与羁押之前的阶段相比并没有明显优势,反而致使超长羁押期限的虚耗,并进 1 步致使了对犯法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侵害。究其缘由,在于查证与保障功能的时限混淆和担当查证保障功能的主体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查证与保障功能分别设置在侦察程序的不同阶段,并规定不同的时限和责任承当主体。3、与遗捕的关系“从制度与实践的两重角度,刑拘与逮捕前后相继,共同构成侦察程序中的分段式羁押制度”,对这 1 点,笔者表示认同。但在实践中。2 者的查证与保障功能则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通过相干调研数据可以发现,刑拘和刑拘前的查证负担远远重于逮捕阶段,也就是说,在逮捕之前,侦察机关的侦察结果已基本到达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以致于逮捕羁押阶段的查证行动几近属于缺少建设性的重复劳动。鉴于此,笔者建议,从立法上调剂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使之与现实情况相契合,即取消其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条件而修改成 1 般情形下适用,并在已赋予其查证功能的基础上进 1 步放宽刑拘期间,赋予其完全的查证功能,使实践中的侦察需要得到满足,同时刑拘的期限配置也应当与其担当的查证功能成比例,查证责

 任的主体为侦察机关,对批准刑拘的权利则仍由检察机关行使。至于逮捕,则从立法上还原其保障功能,使其仅作为保障到案的例外措施予以履行,以下具体讨论。首先,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形进行;(1)逮捕的犯法案件类型,主要适用于暴力犯法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流窜结伙案件、黑社会案件等:(2)逮捕的对象类型,主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强的犯法嫌疑人,和虽无明显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但在侦察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没有亲朋保证人等 1 旦逃跑将难以归案的外来人员;另外,逮捕的对象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及哺乳期妇女等人群;(3)案件的犯法情节,对自首犯、立功犯、豫备犯、中断犯、胁迫犯、过失犯等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法嫌疑人,不适用逮捕。其次,对逮捕的证据标准的考量,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尚不足以避免产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含义不明,难以理解和操作,暂且不论;实践中的标准已与移送审查起诉并没有 2 致。在此,笔者不大赞同放宽或下降逮捕的证据标准之说,相反,笔者认为,逮捕的证据标准应从立法上提升至移送审查起诉的高度。前文已对还原逮捕的保障功能进行了论述,因此,查证的任务应当在逮捕之前完成,对犯法嫌疑人进行逮捕也就是为了实现保障其到庭接受审判的功能。对逮捕的启动,笔者认为,可以放置于侦察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由侦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侦察机关予以履行,并将犯法嫌疑人置身于中立的、专门的羁押场所,该专门的羁押场所可以设计在不隶属于侦察机关的看守所之下,或从现实层面比较容易实现的角度斟酌――在检察院的架构之下设立专门的“羁押所”,如此,可以便于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和犯法嫌疑人进行审查,同时对羁押期限进行监督,也便于犯法嫌疑人的律师、亲友等参与,对其提供帮助,行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保障功能的责任主体。综上,笔者认为,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将查证与保障功能分而行之,赋予刑事拘留完全的查证功能,还原逮捕完全的保障功能,能有效避免最少在逮捕羁押的期间避免对犯法嫌疑人的人身侵害,从而保障犯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还可以免司法资源的无效使用和浪费(如重复查证、撤消逮捕等无用功)。这样,我们研究的重点就能够放在刑拘羁押期间如何提高查证效力和保障人权的问题之上,和对不适用逮捕的 1 般情形,如何落实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和对超期羁押进行国家赔偿等制度的研究上。参考文献:[1]石均正等: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及分析[J],政法学刊,2000,4[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9[3]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J],法学,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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