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纪委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0-07-27 来源: 工作总结 点击:

  XX 市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七章

  审

 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XX 市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维护党的纪律,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规范市纪委监委机关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和《山西省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XX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纪监督监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执纪、依法监察,把执纪监督监察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执纪监督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执纪监督监察工作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监督监察工作以上级纪委监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调查(以下统称审查)等在向市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法律法规为准绳,正确把握政策和法律,重现实表现、重认错态度,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厚植党的执政基础。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有效管控风险,建立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和刚性约束,强化对执纪监督监察各环节的有效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的成为大多数;党纪政务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执纪监督室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负责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线索先行处置;对先行处置中发现的其他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

 犯罪问题线索可作进一步了解。执纪审查室负责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室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执纪监督监察工作以分级负责为主,以指定办理、委托办理为补充。

 (一)市纪委监委受理和审查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市纪委监委委员,市管干部的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驻霍单位科级干部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以及市委工作部门、市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乡镇街道办、市直单位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管辖所在 XX 行政区域内涉铁路单位,行使或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市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授权,受理和审查被监督单位科级干部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部门纪委按照党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查党员违纪问题。上述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由市监委指定相关职能部门审查。

 (三)未派驻纪检监察组的市直单位的纪委或者党委(未设

 立纪委)受理和审查本单位管理的党员的违纪问题;上述单位的非市管人员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由市监委指定相关职能部门审查。

 (四)驻霍单位县级以下行使或者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由市监委指定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协调督促驻霍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

 (五)XX 辖区内的涉铁路单位,行使或者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由市监委直接办理,必要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市监委接受上级指定办理、委托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审查完毕 10 日内向上级监委提交审查情况报告,经批准后处置,并按照被审查人组织人事隶属关系,向其主管单位通报情况或者送达《党纪政务处理(处分)建议书》。

 市管单位、驻霍单位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 XX、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市纪委监委有权指定乡镇街道办纪委、市直机关派驻纪检组对其管辖的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

 第九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

 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市纪委监委应当按程序向市委请示汇报并向临汾市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报告结果也报告过程。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对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职能。

 第十二条 市纪委监委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监察组的领导,经常听取汇报。派驻纪检监察组开展执纪监督监察工作的情况应当向市纪委监委报告,遇有重要问题及时请示,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三条 市纪委监委信访室归口受理反映市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受理市管单位、驻霍单位,以及其中行使公权力和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市纪委监委领导和机关工作人员收到的,其它单位转来的,乡镇街道办纪委和市直机

 关派驻纪检组报送的,以及其他市管干部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信访举报。对上述信访举报件,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转执纪监督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不属于本委受理的信访举报件由信访室转有关单位。

 受理的信访举报件应当进行分类摘要并填写《信访举报拟办单》,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涉及市委管理的党组织,市管单位、市管干部和驻霍单位、涉铁路单位及其科级干部的信访举报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其他信访举报件,按照工作分工,移送执纪监督室承办。

 需要径送的信访举报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室受理范围的,应当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不属于本室受理范围的,应当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按程序办理。

 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受理信访室移送的,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以及临汾市纪委监委交办的、领导批办的问题线索。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按规定移交案件审理室处置。

 第十五条 对反映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市纪委常委、监委委员的问题线索,以及反映乡镇街道办、市直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及时向临汾市纪委监委相关室报告。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并填写《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移送相关执纪监督室。

 承办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不属于市纪委监委处置范围的问题线索,摘要登记后经分管委领导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移送有关单位;对属于处置范围的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七条 承办室应当定期召开线索处置专题会议,结合拟处置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应当明确采取提醒谈话、书面函询或者谈话+函询的方式进行)、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提出处置意见。对应当指定办理、直接审查的问题线索,承办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提出处置意见。

 处置意见经汇总后形成线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执纪监督专题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分别听取各室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

 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专题会议由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召集,分管该承办室的委领导、承办室主要负责人、线索管理员和分管案件监督管理室的委领导、案件监督管理室主要负责人参加。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制作会议纪要,由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阅后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廉政审核、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等其他急需办理的问题线索,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及时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时将问题线索的处置情况写入线索处置方案,在执纪监督专题会议上通报并写进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承办室应当每月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室通报。案件监督管理室要每月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承办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一条

 承办室对采取暂存待查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要定期对账,条件成熟后再研判处置。采取予以了结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应当归入单位或者个人廉政档案。对采取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审查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应当填写《指定办理通知书》或者《直接审查通知书》按程序办理。承办室负责对实名举报进行口头通报、回复。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二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执纪监督室应当制定谈话函询工作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照中纪委《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办理。

 对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函询,应当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市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谈话应当由相关委领导或者承办室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函询由承办室将《函询通知书》以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名义发函或者当面送达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在收到函件后 15 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本人签字),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承办室。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

 第二十五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 30 日内办结,由承办室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再次谈话函询不再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由承办室或者相关委领导按有关规定安排。谈话函询后转为初步核实的,需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承办室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室应当将谈话函询的有关材料交案件监督管理室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并于每月 25 日前将当月已办结谈话函询人员名单反馈案件监督管理室,案件监督管理室统计汇总后定期上报临汾市纪委监委。

 承办室应当定期梳理汇总领导干部受到谈话函询的情况,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向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被谈话函询人应当接受组织监督,在民主生活会或者专题组织生活会上把有关问题说清楚、讲透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被谈话函询人所在的党委(党组)的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要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纪委监委相关执纪监督室。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七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承办室

 应当制定初核方案,成立核查组,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核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问题和可能涉嫌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初核的目的、方向、范围及需要重点查明的问题;

 (三)初核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核查组组长及人员的配备、分工及组织领导;

 (五)初核安全防范措施及突发、重大情况的处理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初核方案和《初步核实呈批表》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初步核实呈批表》送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被核查人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被核查人为驻霍单位、涉铁路单位科级干部的,应当报市委及临汾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核查组必须严格执行初核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核查范围、变更核查方向。核查期间遇到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分管该案的委领导请示,必要时向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核查期间确需调整初核方案的,核查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核查组应当按照初核方案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经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批准,核查组

 可以调取被核查人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按程序报纪委监委领导审批后,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办理手续,由核查组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核查组与被核查人谈话,应当在指定地点或者专门场所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核查组询问相关人员,可以在其单位、住处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核查组每次参加谈话、询问的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谈话和询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不得以连续谈话或者询问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核查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十条

 初核期间,如遇到妨碍核查或者逃避核查,拒不到案的情况,或者发现被核查人及重要人员有自杀、自残、逃跑,或者隐匿、毁弃证据、转移赃款赃物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核查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手续,交公安机关协助处置。

 第三十一条 初核结束后,核查组应当集体研究后形成初步意见。核查组的初步意见应当经承办室专题会议研究,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拟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等方式,提

 出处置建议。

 核查组根据专题会研究结果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备查。

 初核情况报告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市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已经查清主要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经市纪委监委分管执纪监督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审理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立案手续可在审理阶段一并办理。

 执纪监督室先行处置工作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问题的,应当由执纪审查室立案审查。

 凡报请立案审查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职务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发生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审查对象尚未明确,但是其中可能存在严重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渎职犯罪问题的,依据相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或者自行发现,或者根据上级纪委

 或市委安排,可以以事立案。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初核情况报告经市委、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承办室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签批,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并制定审查方案,审查方案应提交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

 审查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线索来源及内容,初核发现的违纪、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

 (三)立案依据和理由; (四)审查的方向、范围、内容及重点; (五)审查人员的配备、分工及组织领导; (六)审查途径、突破口和取证、外查、退赃范围以及审查的方法、步骤、措施、策略; (七)根据审查工作情况,需要采取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暂扣、封存、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审查措施; (八)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方案; (九)防止被审查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的措施;被审查人员突发疾病的处理预案;其他突发情况的处置措施等安全防范预案,并明确责任人; (十)审查的时间和纪律要求;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下,报临汾市纪委监委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90 日。

 第三十五条

 执纪审查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由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召集,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等相关人员参加,主要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明确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审查方案经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后,由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三十六条

 审查方案批准后,承办室应当填写《立案决定书》,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签发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编号,适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已经掌握被审查人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实施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采取其他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逃跑、自杀,或者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审查行为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对市管干部、驻霍单位、涉铁路单位科级干部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报市委及临汾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同意。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综合考虑被审查人的违纪违法性质和情节、现实表现、认错态度、思想情绪状况、身体健康情况等,遵循慎用、少用、短用的原则。

 采取留置措施必须确保安全,在专门场所实施。留置时间

 一般不得超过 90 日,报临汾市纪委监委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90 日。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在 24 小时内由承办室委托被审查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通知被审查人的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由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在审查方案的基础上,承办室主要负责人与审查组共同研究提出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经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批准后,由审查组负责实施。

 审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范围、变更审查方向和事项。

 审查期间确需调整审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的,审查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或者承办室主要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根据其不同身份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审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严禁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一条

 审查期间,遇有重要事项,审查组应当及时向承办室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该案的委领导请示,必要时向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审查工作进展情况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报告。

 审查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查方案、谈话方案、外查方案,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对被审查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讯问或者询问,可以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或者委托、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调取被审查人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被审查人及有关人员的资产情况和信息,进行勘验检查、鉴定,经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采取暂扣、封存、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措施,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查工作必须由 2 名以上审查人员共同进行。重要的审查工作应当以市纪委监委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审查取证期间,未经批准,审查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措施,不得从

 事与审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依规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审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取证人员应当和原物原件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现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谈话、讯问、询问应当现场制作相应笔录,并由被谈话或者讯问、询问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四条 暂扣、封存、查封、扣押、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查封、扣押措施,审查人员应当同原款原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对款物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的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市纪委监委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五条

 重要的谈话、讯问、询问以及暂扣、封存、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等审查取证环节,应当指定专人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

 期核查。

 第四十六条

 重要的谈话、讯问,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和关闭录音录像设备。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和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场所。

 第四十七条

 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查组的审查取证工作审核把关。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分管该案的委领导应当随时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讯问询问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八条

 查明违纪违法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中发现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的被审查人逃匿且被通缉一年以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审查组认为需要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提出没收违法所得建议。

 第四十九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后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经承办室室务会集体研究。审查组根据室务会的研究结果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 (三)主要违纪事实以及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

 (四)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五)涉案款物情况; (六)处理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的建议; (七)需要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应当提出没收违法所得建议。

 审查报告必须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审查组意见与室务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载明。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并报告分管该案的委领导。

 审查报告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市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条

 审查报告经批准后,承办室将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理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室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对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和个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

 出政务处理或者政务处分的案件;以及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案件审理室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置。

 案件审理室应当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审核;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 2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案件承办室已经查清主要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向分管委领导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室应当根据审理情况,由 2 名以上审理人员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市纪委监委主要

 负责人批准,退回案件承办室重新审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以退回案件承办室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审理报告要列明被审查人的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涉案款物,审查室意见,审理意见。

 审理报告要体现执纪监督监察特色,客观反映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事实,要依据党纪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审查人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性质,分析其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

 给予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市纪委监委委员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在市委审议前,应当同临汾市纪委监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审理报告报批前,审理意见与案件承办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议。会议由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召集,分管案件审理室的委领导、案件审理室主要负责人和审理组成员分管案件承办室的委领导、案件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和审查组主要成员参加,主要讨论错误事实是否清楚、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第五十四条

 确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审理报告经分管委领导、主要负责人审核审批后,提请市

 纪委监委会议研究。需要报市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市纪委监委办公室的名义,征求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由市纪委监委作出党纪政务处分;需要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的,市纪委监委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党纪处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政务处分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和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由市监委执行,并以市监委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市纪委监委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给予政务处理的,由市监委下达《监察决定书》;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由市监委下达《监察建议书》;需要由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办理相关事宜、作出处理的,由市纪委下达《办理事项通知书》,由其负责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在 30 日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或者班子成员)及本人宣布。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审理室应当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报告。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审理室应当将案件审理材料装订成卷,并将全部案卷材料归档。

 第五十七条

 确有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需要移送审查起诉

 的,审理报告经市纪委监委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委同意后,案件承办室应当制作《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应当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对被审查人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款物等内容。

 需要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案件承办室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案由及案件来源;被审查人涉嫌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审查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提出没收非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移送案件通知书》应当报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协调办理移送检察机关事宜并通知案件承办室。案件承办室应当在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涉嫌职务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

 对被审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 10日前完成移送。

 第五十八条

 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包括《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款物文件清单》;审查案卷(包括审查程序文书卷和证据卷);物证、电子证据;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审查的案件,审查组应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审查提纲和收集证据的清单等进行补充审查。退回补充审查以一次为限,时限为 30 日。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写明理由。

 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案件承办室提出建议,经案件审理室审查认为需要复议、复核的,报市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决定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核。

 对涉嫌职务犯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涉及犯罪予以退回的,由案件承办室提出处理意见,经案件审理室审理,报市纪委监委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案件承办室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

 第六十一条

 审理工作完成后,案件审理室对涉及单位以及其他党员和公职人员的问题线索,经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批准,应当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处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违法所得款物,案件承办室

 应当填写《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呈批表》,经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室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审结后经认定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案件承办室应当起草退还返还暂扣(封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请示(附清单),经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室依纪依法返还,办理签收手续,并将有关资料交回案件审理室入卷。

 第六十三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委监委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经相关委领导批准后受理。

 审理室经相关委领导批准后成立复查组。复查组可以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审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相关委领导批准或者市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90 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有关制度法律规定,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

 约束。

 严格干部准入制度,机关干部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办案登记备案制度。纪检监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理、限期调离,涉嫌职务犯罪的从严查处。

 (一)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 (二)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私下交往的; (三)越权或者私自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党委(党组)负责人的; (四)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接受请托、干预办案、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的; (七)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或者财物的; (八)存在其他违纪违法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与

 相关审查审理工作。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审查审理人员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七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市纪委监委组织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材料,严禁泄露工作情况。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使用专用手机、专用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等,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件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执纪监督监察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在执纪监督监察过程中,对谈话、讯问、询问等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

 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径送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条

 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审查组长是办案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上报临汾市纪委监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移送审理等工作,依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在我市纪委监委机关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适用。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意见建议,及时报市纪委监委。

 第七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由 XX 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XX 市纪委监委机关审查措施 使 用 规 范

  第一章

 谈话、讯问、询问 第二章

 查询、冻结 第三章

 调取、查封、扣押 第四章

 搜

 查 第五章

 勘验检查 第六章

 鉴

 定 第七章

 辨

 认 第八章

 留

 置 第九章

 申请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十章

 其他规定

  XX 市纪委监委机关审查措施使用规范

 规范使用审查措施是市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质量效率的重要举措。为规范落实《XX 市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试行办法》,依纪依法使用审查措施,根据上级纪委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谈话、讯问、询问

 第一条

 审查人员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向被审查人员了解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等方式。

 第二条

 谈话、讯问、询问时,审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应当在出示工作证件后进行。与同案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询问时,应当分别进行。严禁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或者证言。

 第三条

 谈话、讯问、询问时,应当现场制作笔录。重要的谈话、讯问、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应当

 详细具体,可以打印制作也可以书写制作,书写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包括: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党派、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担任党代表、党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谈话人身体状况的询问及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所陈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结果,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

 第四条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谈话对象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更正或补充。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对笔录的修改内容,应由谈话对象捺指印。谈话对象认为谈话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署明日期。谈话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经反复教育仍然拒绝接受谈话、讯问、询问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报审查组组长。

 如果谈话对象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条 谈话对象请求自行书写情况说明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审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谈话对象亲笔书写情况说明。对谈话对象提出的辩解应当核实;对其检举、揭发的事项,应当依照线索管理规定处理。

 第一节 谈

 话

 第六条

 审查人员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向被审查人员及其相关涉案人员了解违纪和职务违法事实,应当采取谈话方式。

 第七条

 对于被审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采取谈话方式:

 (一)主动自首的; (二)能够积极配合组织审查,如实坦白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的; (三)经耐心细致思想教育,能够真诚悔罪、认罪的。

 第八条

 对于已经掌握部分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事实及证据,被审查人对抗组织审查、认错(罪)悔错(罪)态度不好,但经做工作还有教育挽救可能的,审查人员可以责令其每日到指定地点或者专门场所接受谈话,并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遵守以下审查纪律:

 (一)未经审查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审查组报告; (三)保证随叫随到;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未经批准不得参与特定的活动。

 第九条

 与被审查人谈话应当在指定地点或专门场所进行。

 谈话场所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无安全隐患。

 第十条

 通知被审查人到指定地点谈话,一般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派人陪同。被审查人到达后,应填写《谈话(询问)对象交接单》,由审查人员、陪同人员、被审查人签名。谈话结束后,由审查人员、陪同人员、被审查人再次在《谈话(询问)对象交接单》签名,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二节 讯

 问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委机关审查人员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对于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被审查人坚持拒绝如实坦白,始终对抗组织审查,或者违反本规范第八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需要采取留置措施进一步深入谈话调查的,可以采取讯问方式。

 第十二条 讯问被审查人应当在指定的专门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被审查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节 询 问

 第十四条

 审查人员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向能够证明被审查人违纪、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可采取询问方式。

 第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证人不同意在上述场所作证的,经审查人员同意后,可以在其它合适场所进行,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一般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派人陪同。证人到达后,应填写《谈话(询问)对象交接单》,由审查人员、陪同人员、证人签名。询问结束后,由上述人员再次在《谈话(询问)对象交接单》签名,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应当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其保守秘密。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审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要依法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得采取引诱、暴力等违规违法方式获取证言。发现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应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二章 查询、冻结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被审查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十九条

 查询、冻结被审查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填写查询、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查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承办室。

 第二十一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市纪委监委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

 有人。

 第二十三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三章 调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审查人员可以凭市纪委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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