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工工伤保障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9-08-22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政行业日渐成为一门新兴行业。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市场引导和有效的法律规范,家政行业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以家政工工伤保障问题最为尖锐。政府和法律的缺位导致家政工的工伤问题在现有的规范体制下得不到有效地解决,进而严重影响着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安定,本文拟从家政行业自身的特点出发,立足家政行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以期能够解决家政工的工伤保障问题。
  关键词:家政工;工伤问题;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中图分类号:D5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24-03
  
  引言:2003年12月24日,安徽籍家政工周岱兰在为丁先生擦窗户时不慎从4楼坠落,造成腹腔大出血,脾脏破裂,腰椎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丁先生及时将周岱兰送到医院急救,并支付了近3万元的前期治疗费用。然而,继续治疗还需支付近4万元的手术费用,家境并不富裕的丁先生感到非常苦恼,表示其无力再支付更多的费用,这让一贫如洗的周岱兰近乎绝望。值得庆幸的是,在这关键时刻,民航医院和许多热心人士慷慨解囊,才使得周岱兰顺利渡过难关。这是一起很普通的事故,在我们为此感到难过与不幸的同时,我们不禁问道,如果没有好心人的资助,周岱兰该怎么办?丁先生有义务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么?为什么周岱兰不能受惠于工伤保险呢?任何职业都隐藏着一定的风险,家政服务行业也不例外,撞伤、跌伤、烧伤电击等意外事故经常发生,然而,在其他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向社会转嫁风险来平衡企业利益,而在家政行业中,接受服务的一方是家庭,不是用工单位,其无法向社会转移风险,只能自己承担,同时因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使得家政工也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进而不能得到《劳动法》给予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保护,不能受惠于社会保险。同样是社会职业的劳动者,为什么家政工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呢?即使家政行业与其他行业存在诸大差异,目前无法将其纳入劳动法,但是否因为不适合就将这一群体遗忘呢?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提出一套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家政服务的界定及意义
  家政服务,是指“为家庭提供操持家务、护理与保健、家庭教育、家庭管理等有关事项的服务”。2000年8月,中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将“保姆”定义为“家政服务员”,学术界称之为“家政工”。家政工指的是“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情的人”。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分工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生活现代化和服务社会化。家务活动从传统的由家庭内部成员承担逐渐转为由社会成员分担,家务劳动的外部化越来越明显。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聘请保姆来料理家务,家政服务逐渐演变为一门职业。目前,我国城镇有下岗职工650万人,失业人员570万人,加上每年新增长劳动力800万人,还有农村富余劳动力1.4亿人,形成我国就业工作的巨大压力。但经济发展所能容纳的就业机会则很有限,以经济增长速度为8%计算,每年可新增就业机会700万个,因此,大批劳动者急需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劳动保障部对沈阳、青岛、长沙、成都四个城市1600户居民需求的调查,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家庭占到40%,以此推算,四个城市约有115万个家庭可以提供200万个就业岗位(目前尚有空缺100万个)。再推算全国32个特大城市和43个大城市,可提供的就业机会至少在1500万个以上。”因此,发展家政服务业对于改善人民生活、增加就业岗位、解决妇女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家政服务关系的界定
  家政工与雇主形成劳务关系主要有三种途径:1、由家政公司劳务派遣;2、通过中介机构介绍;3、通过熟人介绍。
  第一种途径下,家政工属于公司的职工,由公司出面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向其提供家政工,用户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司向家政工支付工资,由公司承担合同的结果。家政工与家政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家政工与雇主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第二种途径下,家政中介机构在需求家政服务的用户和提供家政服务的家政工之间提供有偿的职业中介活动,为用户与家政工之间建立服务契约提供服务。在这种用工模式下,家政中介机构只为用户和家政工提供双方信息,促成双方达成雇佣合同,从中收取佣金,其对雇佣合同不承担法律后果,仅在家政工与用户出现纠纷时承担调解的职能;用户与家政工之间成立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关系。
  第三种途径下,由于仅仅是熟人介绍,熟人并不参与到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去,此时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同第二种途径下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上的劳动关系。
  鉴于现阶段家政行业管理混乱,市场准入条件较低,员工制的家政公司需要为家政工购买社会保险,为其提供专业化培训,成本相对较高,这就造就了我国目前家政工主要通过家政中介机构与雇主建立劳务关系。且通过劳务派遣分配到雇主家的家政工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其依法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文仅讨论通过第二种和第三种途径与雇主建立劳务关系的家政工的工伤保障问题。
  三、我国家政工工伤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保护现状。通观我国现行立法,在家政工工伤保护问题上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既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也没有其他法律给予有效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只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包括家庭,从而排除了《劳动法》和职业中介管理方面的法规对家庭劳务关系的直接调整,这项规定表明:未与家政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家政工被排除适用工伤保险。
  那么对于此类家政工遭受意外伤害那又如何处理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用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第一,用户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伤害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用户和家政工之间属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应该自己承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将家政工承担的风险不问理由的转由用户承担显然不公平,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很少适用。第二,未全面有效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用户请求赔偿,但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未作出有效地规定,也就是说在此两种情况下,用户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雇员只能自己承担,而恰恰这两种损害对与雇员来说是极其致命的打击,一般雇员难以独自承受损害后果,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保护。因此,对于家政工的工伤问题虽然可以通过民法加以调整,但这种保护不仅现实中难以操作,而且没有全面覆盖家政工的所有工工伤问题。是故,这种保护措施已不能解决现阶段的家政工工伤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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