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经典案例2017 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及防范

发布时间:2020-02-23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要】隐性采访是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其针对社会存在的问题和阴暗面进行揭露,抒发民声,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因此,隐性采访被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所采用,由此而带来的新闻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本文对新闻采访中易涉及到的侵权问题进行简要剖析,对如何在合法的情况下防范新闻侵权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隐性采访 新闻侵权 侵权防范
  
  隐性采访又称暗访,是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不公开自己的记者身份,或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而进行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隐性采访多用于批评性报道,它对于追求新闻的真实性,达到新闻最大的监督目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
  但是,和其他形式的新闻采访方式相比,隐性采访在最大程度追求真实性的同时,必然造成对他人权利或自由的侵犯、干涉、限制或滋扰,它带来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权利冲突,采访不得当就会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因此需要新闻记者特别注意,对隐性新闻采访要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本文就隐性新闻采访易涉及到的侵权问题,及如何防范做一点粗浅的探讨。
  
  一、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
  
  在隐性采访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就是新闻侵权。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主要包括对被采访者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的侵犯。由于隐性采访的非公开性特点,它较之显性采访更容易造成新闻侵权,通常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是被采访者的如下权利:
  1、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1]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人格权。在采访中,如果是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记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个隐性采访中,被采访的是一个算命的人,采访的方法是偷拍。该报道的主题是揭露封建迷信,是积极的,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采访的镜头,是从脚向上摇,摇到被采访人的裆部时,镜头停留下来,晃来晃去。[2]这种报道,对人格尊严构成损害,是不允许的。
  2、名誉权。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3]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加以严格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隐私权。随着现代人主体意识的不断加强,他们对隐私的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而隐性采访的特征决定了这种采访方式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隐性采访侵害了隐私权,就构成侵权。例如某媒体用电话采访一位歌星,未经允许,就将采访现场实况在广播电台进行直播,这是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经典案例莫过于英国王妃戴安娜因记者追踪而死亡的事件。虽然这只是个典型案例,其当事人也因是名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但是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即纯属个人隐私,除非本人同意或主动要求曝光,媒体和记者是不能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由而随意公布的。如果这些公众人物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参加社会活动,或主动曝光自己的隐私,那么,记者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将其列为追踪报道的对象。
  4、肖像权。利用照相机、摄影机和录像机进行偷拍、偷录,都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问题。肖像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人格权,是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保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4]在现实中,未经他人允许,偷拍、偷录他人的肖像,也是不允许的,除非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在以偷拍、偷录方式进行的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允许制作他人肖像的问题,又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问题,这些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但是,这种采访一般都是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因此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抗辩事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成为正当的合法行为。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事由,就一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信用权。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维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价的权利。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困境,正在进行积极努力争取摆脱困境的报道,事实是真实的,报道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这样的报道会使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降低,信用受到损害,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严重的要承担侵权责任。[5]
  6、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看出,即便是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公开采访都会受到约束,隐性采访更是不言而喻了。在有些地方台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为了揭露网吧违反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记者不惜将那些年仅十几岁,甚至八九岁的孩子不做任何处理地搬上镜头,这是对未成年人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是违背法律的。[6]
  
  二、新闻侵权的防范
  
  隐性采访容易引发侵权纠纷,但是这并不是说记者就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因为新闻记者有他们采访的自由和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7]
  既然采访自由是记者的基本权利,那么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新闻采访的方式就有存在的法律依据,但要注意一定的条件限制,只要把握得好,隐性采访就能更好地发挥优势,应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定严格的采访程序。隐性采访作为新闻采访的一种特殊方式,最基本的要求应该是在法律和法规的允许下进行。在确立事实内容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并且有利于公共利益时,在获得最高节目负责人的明确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在采访结束后,仍然要经过节目最高负责人的审批、同意后才能播出或刊载。在这样一个程序中,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每次暗访都应经过节目最高负责人的明确同意;其次,每次暗访都应经过慎重考虑和判断,并确认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旦出现问题应当有人负责并有据可查。
  2、明确隐性采访的目的。作为一名新闻记者,首先必须明确隐性采访是为了真实地反映问题,通过批评监督,解决政府重视的、群众关心的问题,不是为了吸引受众、提高收视率,不是哗众取宠、耸人听闻,更不是为了搜集证据、抓人把柄。隐性采访合法与否,首先就要看记者是用它来达到什么目的。
  3、选取适宜报道的事件。采访事件不同,法律的保护倾向也不同。如果采访的是与国家政治生活密切相关的政治事件和民众普遍关注的社会事件,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如果采访的事件是与政治与社会相对分离的、纯私人的事务,如个人婚姻、家庭、恋爱、个人隐私等,则不宜采取隐性采访。这主要是因为,政治事件与社会事件关涉公共利益,理应让公众知晓;而纯私人事务不构成公众兴趣,民众不想知道,也无须知道。因此,若不是以公共利益为诉求点,就不应使用隐性采访。
  4、客观反映真相。记者在采访中,只能是客观真实地记录新闻事件,而不能干预、介入、甚至导演某些新闻事件。但生活中常见到这样的例子,如记者为测试120急救中心的服务质量而谎报病情求救,或假冒嫖客、发廊妹等在色情场所进行体验式报道以获得新闻内幕。这些不仅触犯了法律,记者的形象也受到玷污。在采访报道中,记者充当的是一个记录者的角色,而非侦查人员或审判者。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对隐性采访来说真实尤其显得重要,作为一名记者,有权利和义务向公众公布事件的真相,但需在法律范围之内作为。
  5、收集和保存证据。其实隐性采访本身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等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只有将采访到的素材写成新闻,并通过媒体报道,加以传播以后,如若与事实不符,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由于涉及自身的切身利益,因此有些新闻当事人总是千方百计否认被报道的事实,并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媒体和记者侵权。因此,在暗访中我们要为采访的新闻收集和保存证据,才能防患于未然。这些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除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外,其余五种证据可由媒体和记者按一定程序收集和保存。文字记者在做隐性采访时,最好带有摄像机、录音机等现代化设备。文字资料要记清楚时间地点人物,越细越好。只有切实做好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工作,才能保证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即使被访者以报道内容失实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也能将证明报道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及时提供给法院,确保媒体和记者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总之,尽管隐性采访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但是它是一种有生命力的新闻采访形式,它能让新闻最大限度地靠近真实、对社会的假丑恶现象实施舆论监督。作为记者,在法律范围之内,合理地进行新闻事实的采访和揭示应该是记者所追求的目的。■
  
  参考文献
   [1]、[4]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第638页,第661页。
  [2]伍廉瑜,张军:《慎用隐性采访》,湖北报业集团《新闻前哨》,2003年第2期。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午版,第134页。
  [5]、[6]杨立新,扬帆:《隐性采访与人格权保护》,《民主与法制》电子版。
  [7]杨立新:《侵权法论》,第190页,长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广东工业大学通识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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