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立法可行性必要性 我国隐匿权立法的可行性思考

发布时间:2020-02-23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要】随着我国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知情权和表达权的要求日益高涨。人们把所见所闻提供给媒体,希望通过媒体表达自己的看法。如何保护消息来源,从而保障新闻记者采访权,继而维护公民的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在近年逐渐受到重视,法学界和新闻界呼唤通过立法来保护消息来源的声音变得越来越清晰。本文试从隐匿权的特性、合理性以及各国隐匿权发展现状来简要分析我国隐匿权立法的可行性及障碍。
  【关键词】隐匿权 消息来源 权利 义务
  
  一、隐匿权概述
  隐匿权通常为新闻来源保密权,它是指未经消息来源提供者的允许,新闻工作者有不予透露消息来源给第三人的权利,并且新闻记者的采访笔记、录像录影资料、文件、照片、底片、编辑讨论会纪要等有免于检查或挪用的权利,并不得搜查编辑室。①
  隐匿权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工作者。各国新闻界普遍承认保护消息来源是记者的职业道德,甚至有学者认为,西方新闻记者“均把保护消息来源秘密作为记者的最高职业伦理”②。因此,早在1934年,美国记者工会制定的《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第5条就指出:“新闻记者应保守秘密,不许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之前,说出秘密消息来源。”③从而,隐匿权对于新闻工作者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成为一种义务。由于隐匿权与公正审判会发生冲突,其在运行中常表现为记者要求享有对匿名消息拒绝作证权和不受搜查扣押权,但司法面对记者拒绝透露消息源情况时,往往以蔑视法庭罪论处。
  隐匿权的保护对象是消息的提供者。普通市民不掌握传播媒体,如果他们希望对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言论,就必须借助于掌握有新闻资源的媒体,通过向新闻媒体提供信息,来获得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其形式就是新闻媒体将他们提供的信息加工整理后发表的新闻报道。因此消息提供者通过记者向社会发表意见是普通民众表达自由的表现方式之一。隐匿权在保护新闻工作者权利的同时,也是对信息提供者表达自由的一种保护。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保护新闻界不披露信息的秘密来源,事实上不是保护记者和提供信息的当事人,而是保护……信息自由流通和公众的知情权。”④
  隐匿权作为一项新闻职业道德早已在新闻界达到共识。但是在司法领域,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它的存在具有限制性的条件。
  二、隐匿权存在的合理性
  隐匿权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保护消息来源能使信息自由流通,知情权得以保障,这在各国新闻界已达成共识。隐匿权实质上是对新闻自由的维护。如果强制要求新闻记者在法庭上充当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证人,泄露出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消息来源和采访对象,必将破坏记者与信息源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而可能威胁到记者的新闻采访权和新闻自由。在联合国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某些立法规定,专业保密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保密的目的在于保护新闻人员和新闻自由,使他们便于接触提供情报的人士而又不辜负公众的希望。”⑤
  其次,保护消息源是记者采访前同有特殊要求的消息源达成诚信协议,隐匿权的存在也是保障记者遵守诚信原则的前提,也体现了记者履行契约的义务。杰克?海顿在其作品中写道:“替消息来源保守机密这一条是不应违反的。如果记者答应不泄露消息来源的身份,就必须承担这项义务。”⑥记者获得信息源的信任是新闻采访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
  同时,隐匿权也是为维护舆论监督,保障社会利益以及民众知情权。有时消息源可能是政府官员,他愿意同记者合作的前提就是记者保证不透露他们的身份,以免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此时隐匿权可以使他们置身聚光灯之外,敢于将自己掌握的信息提供出来,从而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保障了民众的知情权。如果没有记者隐匿权,新闻自由必然受到威胁,这势必也会削弱民众的监督力量,导致社会系统的不稳定。我们不可想象,如果《华盛顿邮报》的记者透漏了“深喉”的真实身份,那么令整个美国震惊的“水门事件”又将会是怎样一种结果。
  同时,如前文提到,隐匿权的存在也是记者出于职业道德对消息源权益的保护。消息提供者要求不透露个人信息,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自我保护措施。
  这些原因都为隐匿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因此,隐匿权虽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没有受到明文保护,但却在各自的新闻法规及新闻职业操守中被强调。
  三、隐匿权在我国的现状及本土化的必然
  目前,媒体消息隐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空白。即使在我国现有的新闻界的职业道德规范中也未提及职业秘密和拒证、拒绝搜查、扣押的特权,我们只能从中寻到一些间接性的规定。⑦但是,我国新闻史上,保护消息源作为新闻记者的职业道德在新闻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邵飘萍在新闻采访学专著中就提到:“无论报社或外交记者,对新闻之来源宜始终绝对秘密。……若不守此义,而以其来源告社外人或陈述于官厅,乃为最不道德之事。……因来源若可以示人,此后即无人敢热心供给材料。故严守来源之秘密,一方为道德问题,一方又为厉害问题,外交记者及报馆主任,皆不可不知也。”⑧各中央及地方媒体在一些报道活动中会自发保护消息来源,如对出镜的被采访者进行影像和声音的特别处理,使用化名等。并且,法学界也已发出要进行专门立法以规定隐匿权的呼声。⑨
  “非典”之后我国公众更加关注信息透明化,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化进程也得以大踏步发展,中国民众也在接受巨大的信息洪流的洗礼过程中变得更加理性。当前在我国,消息隐匿权产生的社会环境已经产生。
  但是,我国的现有法律条款对隐匿权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如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70条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虽然当前在我国还没有发生过因记者拒绝提供消息来源而与法庭发生矛盾冲突的案例,但是消息来源隐匿权的本土化建设仍然势在必行。
  隐匿权的设立是一个涉及众多方面和领域的课题,在明晰了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之下,它还需要现有的多种制度和法律规章对消息来源隐匿权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协助。各家新闻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在保证隐匿权不受侵犯的同时,限制消息来源隐匿权不被滥用,以免侵害新闻的真实性。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推动,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批以提供新闻线索为职业的专职“新闻线人”,保障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必将促生中国的隐匿权。当前,在制度或者法制层面上来界定隐匿权,从而保障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如何进行法律救济,都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参考文献
  ①许加彪:《法治与自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第259页
  ②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69页
  ③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④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431―450页
  ⑤肖恩?麦克布莱德等:《多种声音,一个世界》,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329页
  ⑥[美]杰克?海顿 著 伍任 译:《怎样当好新闻记者》,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293页
  ⑦简海燕,《媒体消息隐匿权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⑧松本君平、休曼、徐宝璜、邵飘萍:《新闻文存》,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396页
  ⑨简海燕,《媒体消息隐匿权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作者: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研究生 石河子大学教师)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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