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气短深陷“口头表扬”时代_口头表扬

发布时间:2020-03-22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为见义勇为立法,其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更在于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见义勇为才能够多起来,这样的良性循环才应是法治社会追求的终极目标。
  
  事件回放:
  2010年3月19日晚,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近11点钟听闻邻居“抓小偷”的呼救声,俞文华奋力追赶,可就在瞬间,他被一辆货车撞倒,造成其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俞文华和司机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俞文华所受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2011年2月23日,俞文华妻子宋惠萍将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诚兴公司及司机叶某告上法庭,以做后续治疗为由索赔357万多元。5月10日,俞文华巨额索赔案一审宣判,原告俞文华获赔共计1061962.32元。
  依笔者之见,俞文华案的百万赔偿金额虽然创了纪录,但其实质是按照交通事故索赔处理,而非从法律层面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补偿或权益维护,一个歪打正着的乌龙而已。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受到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实施救助者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在明知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这也是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更加体现出见义勇为者超出常人的思想境界所在。
  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是被人们推崇的一种高尚情怀。《论语?为政》中有“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然而,现代社会“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却没有它在道德层面所具有的绝对崇高地位。
  何谓“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事迹突出?致伤、致残后谁来赔偿?
  当一系列实际问题都没有确切说法的时候,各路英雄好汉感受到的不是褒奖,而是无奈,甚至是后晦。
  2005年8月4日,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因见义勇为多处负伤的英雄韦兆安,时隔一年多后因伤痛缠身,穷困潦倒,在医院19层跳楼身亡,结束了25岁的年轻生命。
  2006年9月,安徽省蚌埠市的尤廷军因见义勇为留下终身残疾17年后,终于得到了官方的“见义勇为称号”。随后,因尤廷军是退休人员,不符合当地“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要求,直至2010年1月。尤廷军仍无法“评残”、办理抚恤手续。
  2010年8月,到郑州打工的胡健年仅18岁,为救两名溺水男孩不幸身亡,事后被救者及其家属却悄然消失。
  就在2010年底,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该省13批受表彰的省级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他们的家庭情况展开调查。结果显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70多人中,被评为烈士的只有8人,有助学、就业、医疗等需求的家庭占7成以上,家庭生存状况堪忧。
  英雄们纷纷悲惨收场,让更多人在危机时刻“理智”地选择袖手旁观,登峰造极的便是“范跑跑主义”,人们普遍感觉缺乏安全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为见义勇为立法,其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更在于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没有了后顾之忧,见义勇为才能多起来,这样的良性循环才应是法治社会追求的终极目标。
  笔者以为,只有在充分保障了见义勇为者发生意外后的医疗、抚恤,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再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做出褒扬、鼓励,才是切实地体现法律扬善避恶的价值理念,体现法的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无法要求所有人都能够做到见义勇为,但是“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面对负伤英雄,相关部门不准推诿。见义勇为者是否可享同级劳模待遇?见义勇为者是否可享受更多的社会便利?只有提供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形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可才真正落到实处,法律对这种富有道德性的行为的鼓励才真正起作用。
  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地区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童,但其中叠床架屋、彼此矛盾的情况并不少见,导致保障措施的事实和救助机制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还陷于“口头表扬”的阶段,对见义勇为者提供的法律救济甚至低于社会救助的一般水平,且偶发性、随意性很强,见义勇为的表面光鲜正是形式正义表象之下,对实质正义的巨大背离。英雄末路,最是叫人黯然伤神,英雄流血又流泪,说了多少年,还要再说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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