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 要:注册制改革的推行,使得证券投资主体所面临的风险愈发严峻,笔者希望从现有消费者制度入手,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责任主体制度,寻求解决投资主体困境的方法。
  关键词:投资主体;信息披露;责任主体
  随着证券市场发行制度变革的不断推进,证券市场中的各类参与主体都面临着不同的挑战。注册制的推行,意味着整个证券市场市场化的色彩将更为浓重。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所依赖的“政府拐杖”即将被裁撤。在投资者本身盲目性高,理性投资少的情况下,进一步的开放市场,对于投资而言,必然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总体来讲是不成熟的,因此,笔者希望从注册制改革所面临的风险入手,结合我国的消费者制度,寻求风险把控的方式。
  一、注册制改革下投资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风险
  (一)个人投资者市场地位不高,风险意识不强,投资盲目性较大,投资收益很低
  作为投资主体的构成部分,散户与机构投资者理论上应当具有相等的投资地位。但是,这也仅仅是理论上。实践中,个人投资者因为获取信息渠道的窄小以及投资风险意识的低下,一直在证券市场中处于被宰割的地位。他们不仅仅被上市公司愚弄,而且被各种股评家蛊惑,被券商欺压。这一切都导致其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甚低,收益甚少。即使是在21世纪之初,我国证券市场面临最大的牛市,总体的赔率低于50%时,个人投资者的赔率仍然有56%。[1]因此,如何扩大个人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渠道,培养其理性投资的习惯,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机构投资者行为缺乏自律性
  机构投资者相较于散户,有着无可比拟的投资优势,例如投资资金充裕,投资团队专业化,投资规模大等等,这些投资优势使得其在证券市场中往往占据了各类信息的最大获取渠道,并且能够有效的规避市场的风险。但是,由于其熟知各类规则,为了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在各種软硬实力的支撑下,有很多的机构投资者存在短期行为,而且趋势日渐严重。有的机构甚至利用其渠道信息肆意的操纵股价,违规交易。这些行为的存在都是机构投资者缺乏自律性的突出表现。
  二、扩充投资主体的权利以应对其所面临的风险
  参照后金融时代各国融资立法中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透露着一个重要的信息,那就是将消费者权利赋予投资者以提高其面对风险时的权益保障水准。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完善,人们所消费的产品也逐渐的从商品扩充到证券,因此在资本证券化不断推进的当下,证券消费已经成为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将消费者的权利赋予投资者,证券发行商所发行的证券实质意义上就成为了一个金融产品,那么在扩充投资者权利的同时,无形之中就强化了证券发行商的服务水平。因此,消费者理论纳入到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中,有着其独特而天然的优势。比照普通消费者权益和现有的投资主体面临的风险,证券投资者最缺乏的是对于证券产品的知情权和惩罚责任权。因此,笔者认为,扩充和细化证券投资消费者这两方面的权利,有利于推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
  (一)扩大投资主体的知情权——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性
  扩大投资主体的知情权,让投资主体尤其是中小投资主体拥有和其他证券参与者相同的信息获得渠道,对于其把控投资风险,提高市场地位,理性投资,有着深刻的意义。
  首先,必须要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笔者认为,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信息披露的全面性。这里的全面性主要指负面的风险提示。证券发行者必然会对其证券的优势做强势宣传,但任何产品都是有风险的,尤其在投资者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的情况下,证券发行商披露这种不利的风险信息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了。其次,必须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就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而言,其中有一个就是信息披露不能真实的反应证券发行者的情况。[2]因此,对于一些模糊的事项,没有具体根基的判别以及一些可能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决断的不确定的说法,证券商应当做详细准确的而不是带有欺诈性的陈述。
  (二)完善投资主体的保障机制——明确证券发行中的责任体制
  机构投资者缺乏自律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不到位,因此,明确证券投资中各方主体的责任,对于提升投资者权益的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监会应当从实际上放弃对拟发行证券核价的权力。从法理上讲,有权力必有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的保障,权力将会从笼子中释放,从而产生权力的俘获。从现行的法律以及实践来看,证监会并未对其核价不利的情形承担过任何责任,因此,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证监会也不应当再拥有核价的权力。其次,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责。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推进,中介机构的作用日渐凸显,律师、会计等中介机构在审核发行主体之后所出具专业意见将直接影响证券监管机构对拟发行主体的核准意见。因此,这类主体必须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再次,要确保证券发行产品的产品质量,可以要求证券发行者从收益、安全等角度对产品做指标性的评估,让每一个证券发行产品都成为合格产品。
  综上,从宏观来就讲,我们有必须要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明确证券发行责任体制来把控投资主体在注册制改革中所面临的风险;但从微观来讲,也需要通过鼓励投资者自行学习或者政府统一开办培训班等方式来从内部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素质。只有在注册制改革中将投资者投资风险把控在合理范围内,才能够真正的达到注册制改革的初衷。
  参考文献:
  [1]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J].《浙江金融》,2011(11):16.
  [2]曹凤岐:《推进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J].《南开学报》,2014(2):13-14.
  作者简介:
  薛丽超(1990~),性别:女,民族:汉,山西阳泉人,经济法学研究生,西南科技大学,主要从事市场秩序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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