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见解,执法标准不一,事故责任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时有发生,成为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检察机关要强化审查证据的水平、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复核的权益、拓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的渠道,减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上访事件发生。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8日9时55分,朱某某驾驶闽A33913号重型车由闽清往金沙方向沿202省道行驶,行经202省道341K+120M处,该车碰撞欧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欧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A33913号重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闽清县公安局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朱某某的同时提请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提讯朱某某时,朱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7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某某。批捕的次日,朱某某家属为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办案部门调解先行赔偿被害方损失71万元(这笔巨额赔偿金,可以从车辆保险赔偿款中支付)。2015年1月29日,朱某某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朱某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第三天,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由于检察机关对朱某某批准逮捕,上一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辩护律师认为执法机关侵犯了朱某某的申请复核权利,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效力待定。当朱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保险公司接到车主报案有到现场勘查,根据碰撞痕迹,认为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不能支付巨额赔偿。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的困境
  本案中,辩护律师和保险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的确定,对认定有关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引和依据作用。但在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面对案多人少的现状,普遍对认罪的轻刑案件实行快捕快诉机制。在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时间紧,办案人员很少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涉及人员伤亡事故赔偿的,也不会听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看法。目前,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面临的困难主要是: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统一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运用的如何直接反映出公安交警的执法能力和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两种程序:一种是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要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制作生成。司法实践中,沉重而又巨大的交通管理任务,再加上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要求紧,给有限的警力带来了超负荷的工作,出现认定主体不适格;对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没有公开调查取证;送达当事人的文书不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不具有制作资质等问题。
  (二)当事人的复核申请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实践中,该权利却“形同虚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但该法第52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如果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了其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终止复核。所以,从法理上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时,申请复核权经常是“不予受理”或是“终止复核”。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失控
  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检察人员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因此认定书很难被推翻,从而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一种特权。二是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人民警察法》第43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消或者变更。”但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接警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有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则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四)容易引发涉检信访
  交警部门出于多种考虑,有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未达3日就匆忙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涉罪的犯罪嫌疑人方往往不服,而被害方更是紧盯检察机关是否批捕。如果依照错误的事故认定批准逮捕,起诉后,法院若重新划分责任认定,涉罪嫌疑人无罪,则面临着国家赔偿问题;如果坚持不捕,要面临被害方的诘责与缠闹,使检察机关成为事故双方注意力的焦点,这给检察院的工作带来困难,无论作出何种决定,双方均无法接受,无端增加工作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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