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亲生女儿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案情]李某为达到与前妻陈某复婚之目的,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驾驶车辆将由其前妻陈某监护的女儿李某某(2008年出生)从本市小学骗走,并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控制了李某某的人身自由。随后李某打电话给陈某,要求与陈见面、复婚,否则开车与李某某一起撞死。陈某拒绝后,李某胁迫陈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补偿,陈某迫于无奈,通过银行把5万元转账到李某银行账户后,李某才将李某某释放。
  针对本案李某所谓“绑架”亲生女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达到与前妻见面、复婚的目的,将其亲生女儿接走,并以此为要挟,强行与其前妻见面,在此目的未达到后,又以其女儿为要挟,向陈某勒索财物,由此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勒索财物类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前罪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后罪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2)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罪是以恶害相通告威胁他人,并索取财物。(3)成罪标准不同:前罪并不以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后罪必须实施了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4)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绑架的对象和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一;后罪在一般情况下威胁和勒索财物的对象是同一的。
  其次,根据上述两罪的主要区别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来定性。在本案中,行为人将自己年仅8岁的女儿骗至自己行为控制之下,并以此为要挟要求与前妻陈某见面、复婚。当此目的未达成后,产生了敲诈陈某的故意,并以李某某为要挟,勒索陈某人民币5万元,在本案定性上,有以下几个因素需要考量:
  第一,行为人以自己的女儿为要挟。在本案中,行为人将自己的亲生女儿骗到自己的车上,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女儿虽然不具有监护权,但行为人作为父亲具有会见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暂时看护、管理其未成年女儿的权利。亦言之,李某将其女儿骗至车上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二,行为人是否绑架其女儿。在本案中,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自己未成年女儿,但并非绑架其女儿。一方面,行为人没有侵害其女儿人身权利的故意。由于被控制者是行为人的女儿,行为人并不具有伤害被控制者的动机。行为人只是利用其女儿为要挟,迫使行为人前妻满足其要求。另一方面,行为人控制其未成年女儿,既不是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行为,也不是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李某控制其女儿的目的是与被害人陈某见面、复婚。即使后面转化为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只是以其女儿为要挟,并不具有真正绑架其女儿的行为。
  第三,行为人控制其女儿的目的。在本案中,行为人控制其女儿的初衷,是为了达到与其前妻见面、复婚的目的。在此目的未达成时,才产生以其女儿为要挟向被害人陈某勒索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实施向被害人陈某勒索财物的行为之前,李某的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甚至也不是违法行为。只有行为人产生勒索陈某财物的目的后,并以其女儿为要挟,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李某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李某的行为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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