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7-05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 要】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笔者从其罪过形式和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入手,勾画出三种基本的犯罪模型,然后探讨它们各自存在合理性,提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随之深入探究各犯罪类型下的犯罪未遂问题。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刑法
  当下,以行为刑法为核心的规范刑法学的理论框架下,行为与结果仍是犯罪评价的核心要素,而结果加重犯更是诸多犯罪形态中颇具典型而又非常独特的一种类型。笔者通过本文的叙述,结合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相关规定,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入手,逐步探究并简单地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结果加重犯之概述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国内外学者看法不一,而当下主要流行着以下三种观点: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
  最广义说对结果加重犯没有较多的限定,尤其是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并没有进行限定,只须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其行为又引起了法定的加重结果,那么就成立结果加重犯。
  广义说要适当科学,它是对基本行为或者是加重结果的发生所持有的心理进行一定的限制。概念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但是发生了该构成要件之外的结果,而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的犯罪行为。
  狭义说比前两种更为严格,它把行为人上述两种心理不是进行限制或不限制的选择,而是直接对两种罪过均进行限定。概念定义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却发生了不在预期之内的加重后果,该后果由法律明确进行规定,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的刑罚,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上述三种观点各自有各自的优势,笔者比较赞同如下表述: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笔者认为上述表述很好地弥补了狭义说的不足,显得更具有说服力。
  (二)结果加重犯之构成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
  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必须有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这是前提。笔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在构成上必须符合刑事犯罪的一般特征,在性质上必须具备能引起加重后果的固有危险性,才具备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
  2.法定基本犯罪构成之外发生了加重结果
  首先,该结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内的结果。其次,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是关于基本犯罪行为引发的结果和加重结果两者之间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尽可能不要将加重结果过于狭隘地进行限制,因为加重结果限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3.《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对加重结果的处罚,并不是随意处之的,必须有《刑法》对其明确的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必须根据法律对其特殊的规定来处之,切不可数罪并罚违背法律的本意。
  二、结果加重犯之成立范围探析
  (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从上文对概念的探讨中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本身就很复杂,而对它罪过形式的分析更是需要进行分解剖析,才比较容易正确理解,那么我们暂且分为以下几类来进行阐述:
  1.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时的心理所持的态度,不应该进行限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不是只有单纯的故意犯罪才可以成为基础行为,过失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
  2.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过去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类结果,必须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持有的是故意的心理,则应该成立新的故意犯罪。但是也有其他观点坚持故意说。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出于过失,但在某种场合可以是故意而为。
  (二)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的关系
  行为以意思为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又须有因果关系,始成立犯罪。
  条件说认为,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不是没有前者就不会发生后者的关系,就不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将在民法上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运用到刑法中。我们不能仅仅从有前者才能出现后者这种单纯的条件关系来判断,而是要发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作用。
  结合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我们不仅要从客观方面来考虑,更要结合主观意志,这才符合该原则内在的要求。
  三、结果加重犯之未遂问题研究
  通过前文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探讨,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存在或者不存在,因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模型多样,并不是可以由一个简单的命题就可以解决的。以下笔者将从三种基本犯罪模型出发,来试着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
  (一)“故意的基本犯罪和过失的加重结果型”
  笔者认为,这类犯罪模型下,不可能存在未遂这种形态一说的。这种类型的犯罪模式下,如果行为人对于更严重的后果是过失的,并不存在故意,但是这种更严重的后果并没有发生,那么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那么既然连构成这种基础的行为性质都谈不上,更不会涉及该行为既遂或者是未遂。
  (二)“故意的基本犯罪和故意的加重结果型”
  笔者认为,在这种类型中,犯罪未遂的形态是存在的。可以分为如下情况:(1)实行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已经全部实现,但是加重的结果没有发生。(2)首先没有实现基本犯罪,其次也没有产生更重的结果,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只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3)最后一种情形的未遂存在与否一直是存在一定的分歧的,主要是虽然没有实现基本罪之构成要件,但是发生了相应的较重的结果。
  (三)“过失的基本犯罪和过失的加重结果型”
  此种情形即,行为人基于过失的心理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对这个加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也持有过失的心理。各国刑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对于过失犯的未遂,一般不予以处罚,笔者认为也是不存在上述形态的。
  四、结语
  在这么短短的一篇文章中,要将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透彻,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涵盖的内容相当繁杂,其涉及的刑法领域也诸多,同时还要考虑其罪过形式在主观上可以持何种心理以及未遂形态的存在与否等基本问题等等。鉴于笔者能力有限,其中的不足之处还望加以指正。
  参考文献:
  [1]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1.
  [2]蔡墩铭.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320-321.

相关热词搜索:重犯 研究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