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图书馆工作中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界定】

发布时间:2020-03-10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要]对基于图书馆工作而创作出的作品进行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的认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然而,正确区分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往往并非易事。图书馆界在就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特征与理论开展探讨的同时,应该注重对范例的分析和研究,从实践中汲取教训,积累经验。图书馆还要采取宣传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制度、引入合同模式、构建激励机制、从事作品价值评估、提高无形资产效益等措施加强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管理。
  [关键词]图书馆 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 著作权 案例
  [分类号]G250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由于立法理念冲突所导致的逻辑混乱,使得法人作品同职务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交叉与重合,界定标准模糊。正如德国著名学者迪兹博士所指出:“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的规定很难与第十六条的职务作品区分,前者好像是一种职务作品创作的特殊形式”。尽管对特定作品予以职务性质,或者法人性质的判断会造成不同法律后果的重要性早就被图书馆界认识,但是偏重于理论的阐释,缺乏对实践范例的研究。因为不能正确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导致的纠纷存在于现实的图书馆工作之中,本文通过对“崔世勋诉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的介绍和法律适用评析,结合档案界等相关行业案例,就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界定及其著作权管理策略谈点看法。
  
  1 本案诉讼的起因、审理和裁决情况梗概
  
  1.1 原告的诉求
  本案原告崔世勋原系哈尔滨师范大学图书馆古籍部主任、副馆长,长期从事古籍整理工作。崔世勋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诉称:由“三被告”主编、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一书遗漏了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①认可原告编委会委员身份;②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承认原告的署名权;③被告对《目录》遗漏原告署名的情况印成单页予以修正,寄给《目录》的所有参编图书馆,并附在已出版的《目录》中;④在《目录》重印或再版时,将原告的名字与其他编委的名字并列印行;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负担诉讼费。
  1.2 被告的抗辩
  被告辽宁省图书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署名的权利,认为:①《目录》是代表被告的意志,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单位作品,被告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不享有该书的署名权;②《目录》是单位作品,不是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又认为辽宁省图书馆的答辩意见是合法的。吉林省图书馆未答辩。
  1.3 审理和裁定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参与了《目录》的编撰,作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应列入编委会成员名单。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编撰《目录》的书面合同,但是有关公函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存在着被告黑龙江省图书馆委托原告创作的事实并将原告列入参编人员名单的约定。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判决:①原告是《目录》编委会委员;②被告在已印制的《目录》中增加原告为编委会委员的修正页,附入《目录》,并发给全部参加编撰的单位;③被告在《中国图书馆学报》、《古籍整理研究学刊》等媒体发表增加原告为《目录》编委会委员的赔礼道歉启示,重印《目录》时增加原告为编委会委员;④由于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故对赔偿问题不再审理。
  
  2 作品性质判断标准的理论分析和本案法律适用点评
  
  2.1 《目录》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目录》的创作烙刻着编撰者认知、分析、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的印迹,体现出独创性。另外,《目录》不仅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以传统的纸张、胶片、磁带等载体得到复制,也可以用数字技术得到复制。所以,《目录》当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省图书馆主张“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的观点自相矛盾。《目录》是一种特殊的汇编职务作品,由于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创作合同法律关系,而且除署名权之外,原告和被告没有就其他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进行约定,所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录》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益权、转让权等)都归被告所有,而非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归原告所有。
  2.2 《目录》基于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产生
  职务作品的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是职务作品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法人作品的自然人创作者既可以是“本单位”(指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人员,也可以是非本单位人员。比如,2005年发生的“赵承斌诉山西省太谷县档案局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赵承斌与被告太谷县档案局就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崔世勋与其任职的图书馆(实际上是哈尔滨师范大学)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黑龙江省图书馆、《目录》编委会之间则是委托创作法律关系。
  2.3 《目录》的创作属于单位的工作职责
  “职务性”同样是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是指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创作是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有学者认为,“职责”是指劳动合同,或者单位职责规章、长期工作规划、岗位守则等指明了的职责范围。本案中,编撰《目录》就是原告为完成其所隶属的哈尔滨师范大学图书馆交办的正常业务而创作。法人作品则与此有所区别,既可以有职务性,也可以没有职务性。比如,在“赵承斌诉山西省太谷县档案局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赵承斌的创作活动就是非职务性的。
  2.4 《目录》涉诉内容的创作非单位主持
  由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没有自然人在法人创作中关系的规定,使得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没有合理的生成基础,这是法人作品概念与职务作品概念混同的深层原因之一。职务作品虽然是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但是单位只起到下达任务和验收工作完成情况的作用,不承担主持创作的角色。创作中对材料的取舍、结构的安排、情节的处理、文字的表述等都由作者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原告是“最主要劳动者”,就是因为哈尔滨师范大学图书馆参编《目录》的工作一直由原告主持、把关,《目录》报送的条款,全部都经过原告的考订、鉴别、著录、分类、审核等。
  2. 5《目录》涉诉内容代表着作者的意志
  “代表单位意志”是认定法人作品最关键的标准。然而,“意志体现”理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有效起到区别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价值。认为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就不可能再是“职务作品”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是不符合或者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针对辽宁省图书馆“《目录》体现了单位意志,是单位 作品,而非职务作品”的抗辩,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判决,实际上是肯定了《目录》涉诉内容的职务作品性质。从《目录》涉诉内容的创作过程和法院认定的原告的创作事实以及创作贡献来分析,体现的应该是原告个人的意志,而非被告的意志。
  2.6 《目录》的法律责任是由单位来承担
  有学者认为,“单位承担责任”是法人作品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指出除法人外,自然人创作者无法承担此责任。但是,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和特殊的利益需求问题,《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比如,在1999年发生的“王和平诉北京市档案馆、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著作权纠纷案”中,虽然涉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但是作品内容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单位的利益,责任只能由单位承担。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目录》的责任由作为主编的被告承担,但是这并非就是对《目录》法人作品性质的判断。
  
  3 图书馆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管理
  
  3.1 提高对图书馆著作权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2009年10月,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要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的战略高度来认识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就图书馆工作中大量的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性质进行正确区分,对于厘清著作权关系,正确归属权利,促进图书馆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顺利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可以认为,《通知》所要求的“加强对图书馆使用和传播作品行为的管理”包括对图书馆内部创作的职务作品、法人作品著作权的管理。
  3.2逐步建立和完善图书馆著作权管理制度
  图书馆不能忽视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况且,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还是图书馆被诉抗辩的理由。比如,在“王和平诉北京市档案馆、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就没有举出基于职务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享有的规章制度。有学者针对该案指出:如果被告事先能够制定单位内部的规章,纠纷的解决将非常简单。图书馆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著作权管理的制度包括:《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分规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权利的归属与行使制度》、《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档案管理办法》等。
  3.3 在图书馆引入著作权管理的合同化模式
  个人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之间存在着更替、重叠、交叉的冲突,极易出现权属不明造成的著作权纠纷,这就要求对作品性质的界定和保护转到以合同约定为预防策略的模式上来。比如,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同自然人创作者签订合同,获得除署名权之外的作品的所有著作权。合同管理还能够解决许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在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享有“否定权”,却没有规定自然人创作者在图书馆无正当理由拒绝情况下享有的“强制许可权”,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协调这种矛盾,只能寻求合同约定的渠道。
  3.4 图书馆要构建创造智力成果的激励机制
  图书馆员在智力成果的创造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图书馆要紧紧依靠图书馆员,通过完善的激励机制,调动、挖掘他们的创作热情,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比如:①将创作贡献纳入到特定部门和特定岗位(比如:信息资源开发部)的考核之中;②建立奖励制度,对在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创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与个人给以物质和精神奖励;③健全权益分配制度,使集体与个人的利益都得到有效维护;④从设备、资金、资料等方面改善重点创作部门、重点创作人员的工作条件;⑤加大对重点创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创作素养。
  3.5 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
  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资产,要对其进行十分精确的评估,难度很高。一般来讲,衡量著作权的价值可以根据其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来判定。影响著作权评估的法律因素包括:作品的类型、权利束所涵盖的内容、著作权的收益方式、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作品存续的经济寿命和司法环境、作品的法律寿命、作品的权利状况、作品的创新及更新程度、作品在著作权产业中的法律地位等。图书馆除了可以自行开展简单的作品价值评估活动外,为了使被评估出来的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价值更加客观、公正,最好还是委托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来担当这项工作。
  3.6 要充分发挥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效益
  有学者指出:图书馆是个使信息增值的角色。从某种角度认识,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的目的,就是要不仅使作品保值,而且使作品增值。职务作品、法人作品除了本图书馆使用外,可以通过许可、转让、参股等方式来提高其效益。既可以直接同使用者谈判磋商作品的许可、转让、参股事宜,也可以通过著作权交易中介代理组织来管理自己的权利。在信息资源共享的背景下,对于部分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图书馆还可以通过开放存取的方式,使其为更多的用户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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