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远招,肖柳芙:“良意”、“良情”、“良知”之统一——康德“良心”概念解读

发布时间:2020-06-14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要:良心这一范畴在康德的道德学中有多重含义。在康德原著中,良心一词有两种德文表达形式:das gute Herz和das Gewissen。在康德看来,Das gute Herz是任意(Willkür)将道德法则接纳入自己的准则之中的能力;
das Gewissen既是一种义务意识,同时也是一种针对自身的道德判断力。实际上,良心概念在康德那里“良意”、“良情”、“良知”的统一整体。

  

  关键词:良心 善良意志 敬重 道德判断力

  Abstract: In Kant’s ethics, there are multiple meanings in the category of conscience. Conscience was given two expressions: das gutes Herz and das Gewissen in Kant’s original works. In Kant’s view, das gutes Herz is the ability that arbitrariness accepts the moral axioms into its criterion of behavior; In his view, das Gewissen is not only a kind of voluntary consciousness but also a kind of moral judgement that is aimed at itself. In fact, the concept of conscience is the organism which includes the meanings of will, emotion and knowledge.

  Key words: Conscience; Good will; Respect; Moral judgement

  

  “良心”是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然而,在康德的伦理学中,我们却发现他似乎并没有花很多的篇幅集中论述良心概念。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和《实践理性批判》等道德哲学(伦理学)主要论著中,我们更多地发现他在阐释善良意志概念。那么,善良意志跟良心到底是什么关系?康德是否在他的著作中也确实论述过良心概念,以及良心同善良意志的关系?鉴于国内学术界很少有人探讨过这个问题,本文试图根据康德的《单纯理性范围内的宗教》和《实践理性批判》等论著,集中阐释他的良心概念,并试图论证康德所理解的良心,是良意(通常所说的善良意志)、良情(道德情感)和良知(道德判断力)的统一。

  

  一、康德原著中有关“良心”概念论述

  

  与中文“良心”一词相对应的德文词是das Gewissen。在康德哲学中,das Gewissen词首先指一种道德判断力,因此,翻译为“良知”可能更加恰当一些。

  早在《未来形而上学导论》的导言中,康德就提出:das Gewissen作为一种判断力,如果要运用在形而上学里,就必须除掉其中的经验成分,用一种批判的理性来作为它的根据。在这里,良心或良知作为一种判断力,从本质是是以理性为依据的,因此可以说是一种理性的判断力。

  之后,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指出“良心”是作为道德的判决能力存在于人心。“与此完全相一致的也有在我们里面我们称之为良心(Gewissen)的那个奇特能力的公正裁决。”[1]在此,“良心”被明确地说成是一种能够进行道德裁决和责任追究的判断能力了,即道德判断力。

  在《单纯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一书中,康德同样明确地指出:良心(Gewissen)是一种道德的裁决能力,其作用就是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善恶进行审判。他写道:“我们也可以这样定义良知(Gewissen):它是自己对自己做出裁决的判断力。”[2] 这句话的德文原文为“Man könnte das Gewissen auch so definieren:es ist die sich selbst richtende moralische Urtheilskraft”。可翻译为:“人们也可以如此定义良心:它是针对着自身的道德的判断力。”在上面李秋零的译文中,moralische(道德的)这个形容词被丢掉了,这样一来,就使得“良心”作为一种判断力在道德上的功能和意义,未得到明确的显示。

  可见,康德那里,das Gewissen主要是指一种道德判决力,它是人心对自己的一种道德审判和裁决。

  康德说,“良知(Gewissen)是一种自身就是义务的意识。”[3] 这一句话的德文原文为“Das Gewissen ist ein Bewusstsein ,das für sich selbst Pflicht ist”。此句话可直译为:良心是一种意识,这种意识自为地(为了它自身,或在自身方面)就是义务。这显然就是说,良心是一种意识,但是,这种意识为了它自身(或本身)就是义务。这样理解起来,良心就跟道德义务感统一起来了。für 是一个介词,有“为了”的含义。也可以说良心是一种有关义务的意识。在此,Gewissen成为一种义务意识。所谓“义务意识”就是一种这样的意识:出于对道德法则的崇高性的敬重,人们对自己要按照道德法则行动的必要性的一种意识。行为的正义与否(是否遵从道德法则),只能通过人自身的义务意识用知性来进行判断。义务意识充当了人们是否遵从道德法则的裁判者。在康德那里,义务意识本身就包含了人们对自身是否遵从道德法则的一种判断力。因此,康德在指出良心是一种义务意识后,紧接着说,“我们也可以这样定义良知:它是自己对自己做出裁决的判断力”。

  康德还用das gute Herz一词来表达良心概念。在《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里,他写道:“从自然倾向中产生的任性(Willkür)把道德法则接纳和不接纳入自己的准则的能力或无能,将被称作是善良之心(gutes Herz)或者恶劣之心(böses Herz)。”[4] ⑤gutes Herz意为“好心”、“善良之心”,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良心”。在康德看来,“善良之心”(gutes Herz)是任意(Willkür)将道德法则纳入自身的一种能力。当人的任意有能力将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之中时,就意味着自由的任意在面临善与恶、道德法则与违背法则的准则的道德选择中,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即把道德法则作为行为的动机纳入人心之中。

  在康德看来,人心之所以有一种分辨善恶的能力,是因为任意能够将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之中。而任意之所以能够摆脱感性因素的影响把道德法则引入自身,是因为在人这种具有理性的存在者身上,具有一种特殊的趋向善良的自然禀赋(Anlage),即人格性(Persönlichkeit)禀赋,它是一种易于接受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把道德法则当作任意的本身充足的动机的素质。这种素质,其实也就是道德情感。当然,这种人格性禀赋,是以纯粹实践的、无条件地立法着的理性为根源的。理性唤起人心对道德法则的敬重,使任意意识到要超越感性经验把道德法则引入自身。而这种由于尊重道德法则而产生的,必须依照这种敬重采取行动的意识就是义务意识。因此可以说,义务意识或义务感其实也就是道德情感,因为都是对于道德法则的敬重。

  能够引入道德法则的意志、义务意识(敬重道德法则的道德情感)、作出正确的善恶判断的能力,这三者是环环相扣的,它们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体,在康德哲学中,都是良心在“意、情、知”三个方面的表现。所谓“意”,指良心是一种善良的意志,它是良心的纯粹形式的体现;
所谓“情”,指良心是一种道德感情,它体现为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感;
所谓“知”,指良心具有一种道德的判断功能。于是我们认为,康德的良心概念具体表现为三种形态:“良意”、“良情”、“良知”。

  

  二、良意——良心作为善良意志

  

  良心,首先表现为善良的意志。

  善良意志这个概念,是由人的任意概念发展而来的。康德认为,人具有动物性的本能,同时具有自由的任意。这个自由的任意,使人可以在行动过程中首先通过人心而作出自由的选择。这种选择,当然首先可以在非道德的意义上进行。例如,人确立了某个行为目标,还可以选择运用不同的工具和方式达到这个目的。人的实用理性,就是在这种意义上进行工具选择的,而把幸福作为形形色色的行为所追求的总目标。但是在非道德的自由选择的层次之上,还有一个道德选择的层次,即是否把道德法则作为行为准则加以采纳。人的任意由于能够进行这样一种有关道德法则的自由选择,因而被康德称为真正的自由的任意。但是显然,任意所作出的道德选择,从逻辑上说始终具有两种方向截然相反的可能性:或者选择为善,即把道德法则作为行为的准则,或者选择为恶,即把违背道德法则的准则加以采纳。而所谓选择为恶,或者选择恶的准则,归根到底又被康德解释为是一种“心灵的颠倒”,即人心把道德法则置于自利的幸福准则之下,由于颠倒了两者的伦理次序,才造成了人心中“根本的恶”。

  当任意选择了把道德法则纳入自身,并作为行为的自为的充足的动机,这个时候任意便成为善良的意志。这颗善良意志,是前面所说的人格性禀赋的体现,内含着对于道德法则的敬重这种道德情感。它归根到底是由纯粹实践的、立法着的理性决定的,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理性的意志,其所包含的道德情感也是一种“理性化的”情感。

  人心就成为一颗善良之心(das gutes Herz),这颗“善良之心”体现了任意完全摆脱感性欲望的纠缠,把道德法则当作自己的准则,进入纯粹化、理性化的阶段,成为纯粹的自由意志。这个纯粹意志是遵从道德法则的意志,是善良的意志。此时,康德所说的良心表现为“良意”,即善良意志。

  善良意志是有能够进行道德选择的自由的任意发展而来的,它本身就是这种自由的任意的一种表现形态,但是,由于自由的任意也可以选择为恶,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自由的任意,就等同于善良的意志。可以说:惟有作出了正确的道德选择,即把道德法则纳入自身以作为行为的充足动机的任意,才称得上是善良的意志。

  这个善良的意志,就是自觉遵守道德法则的意志。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康德曾指出,只有善良的意志,才是无条件的善的东西。像果断、勇敢等善并不是“全善”,它们是有条件的,而且必须以意志作为中介才能到达全善的境界,因为这些善一旦被运用于邪恶的意志,就可能是极大的恶。善或者恶任何时候都意味着与意志的关系,而这个意志必须是善良意志。如果把善看作是达到快适的手段的东西,那么这种善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性在于这些善被欲求是为了它们之外的他物,它们是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产生的,是一种工具意义的善。同时,这些善的目的本身,即我们寻求的感官快乐,本身并不是善,而是福,它不是一个理性概念,而是一个有关感觉对象的经验性的概念。那种把工具意义的善作为准则的意志,不是纯粹的理性意志,因为它们不能摆脱感性刺激的纠缠,也就不能将先天的实践理性的法则纳入自身,这种的意志只是“恶劣之心”(böses Herz),而不是“善良之心”(gutes Herz)。

  既然善良意志是纳入了道德法则的意志,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在这个世界上,只有道德法则,才是判断善恶的最高标准。善只能以道德法则作为自己的规定依据,而不能先于道德法则而存在。对康德而言,一旦善的概念先于道德法则而在,我们则会按照经验性的概念设想一个对象来作为一切实践法则的基础,这就必然否定了纯粹实践法则的可能性。因为这样的法则是一种经验法则,而不是道德法则了。因此,只有由道德法则所规定的意志,即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才是善良意志。

  康德是唯动机论者。对他来说,人的行为是有意志规定的,因此,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完全由人的意志的善恶来规定。一颗善良的意志,即一颗良心,激发的是善良的行为,即德行;
反之,一颗恶毒的意志,或一颗歹心,则构成恶行的内在动机。唯有出于善良意志的行为才能实现行为的道德价值,才能使对幸福原则的追求听从于对道德原则的追求。

  

  三、良情——良心作为善良动机(道德情感)

  

  善良意志是把道德法则纳入自身之中的意志。(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但是,善良意志如何才能把道德法则纳入自身之中呢?如果人心缺乏对于道德法则的由衷的敬重,自由的任意非但不可能把道德法则纳入自身,反而恰好会把与道德法则相悖逆的准则纳入自身以作为行为的动机。因此,要使行为的动机是善良的,人心就必须首先具有对于道德法则的由衷的敬重,这种敬重,就是人心中根本的善良的动机。只有出于这种动机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这种善良动机作为对道德法则的敬重,就是道德情感。如果说,人心既是意志,也是情感的话,则这种道德情感,就是“良情”。它是完整的良心的一个重要的部分。不过,对康德这位理性主义哲学家来说,道德情感也好,善良意志也好,说到底都是以纯粹实践的、立法着的理性为根源的,这体现了他的良心论的理性主义特征。

  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这种道德情感,还常常被康德说成是义务意识,或义务感。

  在康德看来,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意志应该完全摆脱一切所受的影响,摆脱意志的对象,所以,客观上只有规律,主观上只有对这种实践规律的纯粹尊重,也就是准则,才能规定意志,才能使我服从这种规律,抑制自己的全部爱好。也就是说,康德认为,一个具有真正道德价值的行为并不单单取决于行为的后果与道德法则的一致,而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动机。只有当人意识到道德法则的崇高性且对道德法则产生敬重时,并以此作为自己“意志的主观规定依据”,此时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康德把意志的主观规定依据称为“动机”。在康德看来,意志将道德法则纳入自身的准则后,它还面临着一种这样的自由选择,即它既可以把道德法则作为行为的主观规定依据,也可以将自爱原则或者把自爱原则与道德法则混杂在一起来作为行为的主观规定依据。而只有当意志把道德法则当作行为的主观规定依据(动机)时,意志才达到真正的纯粹阶段,才成为自在、善良的意志。只有当善良意志在客观上把道德法则作为行为准则,并在主观上把对道德法则的敬重当作自己的动机时,由意志决定的行为才有了善恶之分。因此,意志的善必须通过意志的主观规定依据(动机),才能将自身体现于行动之中。这个动机是善良动机,它与义务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康德看来,义务(Pflicht)概念就是善良意志概念的体现,只不过它比善良意志这种纯粹的形式多了一些主观的因素,这些主观因素就是义务意识。“义务”是“由于尊重(Achtung)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而义务意识就是人们对道德法则的崇高性的意识。也就是说,由于道德法则的崇高性,使人们对道德法则产生了敬重的感情,并由此自觉意识到自己必须遵从道德法则行动。这种对道德法则的敬重就是义务意识,它是使意志服从道德法则的主观规定依据,是使行为具有道德价值的纯洁的道德动机。

  那么,什么是对道德法则的敬重呢?康德回答说:“关于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就是对法则的敬重。”[5]在义务与爱好的搏斗中,义务战胜了爱好使任意意识到道德法则的崇高性,由此心悦诚服地遵从道德法则行事,这时的意志就成为了自由的、善良的意志,此时的行为也因此是善的。这种对道德法则的崇高性的意识就是敬重(Achtung),是人对自身必须尽义务的一种自觉的意识,它是一种纯洁的道德动机,是善良意志在现象界里的具体表现形态。在康德看来,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是一种道德情感。“这种情感也就可以称之为对道德律的一种敬重情感,但由于把这两个理由加在一起,它就可以被称之为道德情感了。”[6]它与“病理学上”的经验情感不同。病理学上的情感是由感性对象所引起的,它们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它能使人在心里产生出爱好来。其自身也如它们的感性对象一样,是被自然的因果性所规定的,如爱,恐惧、惊奇、惊叹等这些自然情感。而敬重是针对人而不是针对物的,它不依赖于任何感性对象,并排除了一切感性欲望和利益的经验成分,不可分割地与每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心中的道德律表象结合着的,它绝不会是病理学上的情感。它“是由理性引起的。它并不用来批判行动,也根本不用来建立起客观的德性法则本身,而只是用作动机,以便使德性法则自身成为准则。……它是这样一种特别的情感,即它显得仅仅服从于理性的、也就是实践的纯粹理性的命令。”[7]

  

  四、良知——良心作为道德判断力

  

  善良意志通过对道德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而表象为道德意识(义务意识)和道德情感。而敬重道德法则的意识本身就体现为一种判断意志是否遵从道德法则的能力。从意识到道德法则的崇高性→产生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意识到自己必须遵守道德法则,否则自己就是不义的,这一意识变化的过程体现了意识本身就是作为一种道德判断力而存在的,是判断善恶(判断是否遵从道德法则)的能力。在康德那里,良心既是一种道德意识,同时也是对自身进行道德判断的能力。这一点,康德本人是非常肯定的。我们在前面引用的许多他的原文,都表明了这一点。他在明确提出良心作为义务意识的同时,充分肯定了良心就是其对自身进行裁决的道德判断力。良心作为道德判断力一直是康德赋予良心概念的主要含义。在此,良心表现为“良知”。

  实践理性唤起意志尊重道德法则的情感,使意志抑制爱好并服从道德法则,把对道德法则的敬重作为动机,只有出于这种动机的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才是有道德价值的。康德认为,对道德法则的敬重使人们意识到义务的必要性,人们在采取行动时,就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看它是否符合道德法则的原则,是否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于是,人们即使没有什么聪明才智,也能够知道怎样做是正义的,怎样做在道德上是善的。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的原则(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为普遍规律,否则,我不应行动)存在于普通人的理性对道德的认识中,尽管普通人不能在普遍的形式中区分这种原则,但他们一直把这一原则作为判断道德价值的指针,用它来辨别善恶,分辨什么是合乎义务、什么是违反义务。对法则这一原则的应采取纯粹的敬重,这是理性对意志的“命令”,它成为人们判断自己行为是否道德的能力。这种判断力存在于每一个普通人的知性中,它作为实践理性的判断力存在,其能力远在理论的判断力之上。即使没有科学也没有哲学,每一个人,以至最普通的人,凭借内心里的这个“特有的法庭”就知道必须做什么,必须知道什么,怎样做是诚实和善良的,甚至是智慧和高尚的。

  这个实践理性的判断力既不是审美的判断力,也非认知的判断力,而是一种道德的判断力,是孟子所谓的“是非之心”,是人们评价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判断能力,是一种分辨善恶的能力。同时,康德还强调这种判断力的内向性质,指出这种判断是针对自身而不是他人的,亦即道德判断的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在康德看来,正是良心的这种内向性质,才引发了人们对自己的“责任追究”。良心作为一种有“奇特能力的公正裁决”,它是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道德裁决,是人内心的“自我拷问的眼光”。

  良心的判决并不一定是在行为之前进行的,事实上常常是在行为之后进行的。他认为,尽管一个违背道德法则而犯了过错的人想方设法掩饰自己的过失,但他毕竟敌不过良心这位公正的法官,仍不能使他免于自责和他自己对自己发出的训斥而心怀悔恨。正因如此,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良心的审判后,就会出现各种心理情感,如悔恨,内疚等。这是一种由道德意向所引发的痛苦的情感,它们往往伴随在良心的判决之后,体现了人对自身的一种“责任追究”。这种情感之所以是痛苦的,是因为它们是在人对自身进行“责任追究”后所引发的悔恨心理,是和道德相法则相关联的。

  良心作为人内心的“神圣的法官”,康德从来没有忽视过它的审判作用。尽管他是一位严谨的理性主义者,也较少在著作中谈良心(这或许是康德为了避免把自己的良心概念与人们在日常生活意义上使用的具有经验性的良心概念混淆起来吧),但细心的读者一定会发现,康德实际上是一位喜欢“扪心自问”的理性主义者。除了在著作中提到的“追问自己的良心”、“内心拷问的眼光”“扪心自问”等字眼外,在他七十一岁高龄之时,康德在一封给国王威廉二世的回信中写道,“我清楚地意识到:永远也不能失去良知,它是我心中的神圣法官。”可见康德是非常肯定良心的判断善恶的作用。对善恶的判断实质就是意志对自身是否服从道德法则的判断,也就是意志是否把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从而遵从它的能力。

  于是,对康德良心概念的理解又回到了本文的开头所引用的第一个定义,“任意把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的能力”就叫做“善良之心”(gutes Herz)。这个把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的意志就是善良意志,善良意志要把善体现到行动中来,还必须通过意志的主观规定依据(动机)来进行,而只有主观上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的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善行。因此我们认为在康德那里,良心既是善良意志又是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感,还是针对自身的道德判断力。而道德法则,是引领整个良心的惟一的、最高的准绳;
纯粹实践的、立法着的理性,则是善良意志的别名,是意识意识或道德情感的根源和道德判断的主体。人的良心,必须围绕居于心中的道德法则而旋转,同时,它的这种遵守道德法则的意念,又以纯粹实践的、立法着的理性为根源。

  总之,本文对康德的良心概念进行“意,情,知”三个方面的解读,其基本方向并未偏离康德对良心概念的界定,也是符合康德对良心概念的理解的。由此可以说,虽然康德在著作中对良心的探讨只是寥寥数笔,但实际上,康德的道德哲学时时刻刻都在谈“良心”,如果我们不能对康德的良心理论进行深入地挖掘,也就无法真正领会康德道德学说的思想精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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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舒远招,1964年3月生于湖南辰溪,瑶族人,哲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外国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
肖柳芙,1975年10月生,湖南师范大学外国哲学硕士,现执教于汕头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社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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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德著,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实践理性批判.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2004年第二次印刷.第134页。

  [2] 康德著,李秋零译.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98页.

  [3] 康德著,李秋零译.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97页.

  [4] 康德著,李秋零译.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14页.

  [5] 康德著,邓晓芒译.实践理性批判.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2004年第二次印刷,第110页.

  [6] 康德著,邓晓芒译.实践理性批判.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2004年第二次印刷,第103页.

  [7] 康德著,邓晓芒译.实践理性批判.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2004年第二次印刷,第104页.

  (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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