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劳动关系中劳动仲裁的改进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5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 要】 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直接关乎到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直接关乎到企事业单位是否能够良性运行。同时,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也是社会是否和谐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解决劳动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主要途径就是进行劳动仲裁,虽然现有的劳动仲裁制度在解决劳动纠纷问题方面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伴随劳动纠纷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案件的日趋复杂,现有的劳动仲裁制度和方式方法已经跟不上新形势下劳动仲裁需要。因此,研究探讨和谐劳动关系中劳动仲裁的改进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和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改进
  一、前言
  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也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通过劳动仲裁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劳动纠纷处理体制,即“一调一裁二审”模式,而1993年以来《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在解决劳动纠纷、维持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伴随劳动纠纷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以及劳动纠纷案件的日趋复杂,现有的劳动仲裁制度和方式方法已经跟不上新形势下劳动仲裁需要。本文试图针对现有的劳动仲裁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意在抛砖引玉。
  二、现有的劳动仲裁体制存在的问题
  1.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存在问题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了劳动纠纷仲裁受理的范围,然而伴随目前劳动关系的日益多元化,很多劳动纠纷案件往往已经脱离了劳动纠纷仲裁受理的范围。针对这部分劳动纠纷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受理的,于是这些劳动纠纷案件就被作为民事关系纠纷由法院进行处理。但我们需要看到,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倘若将这部分劳动纠纷案件当作民事关系纠纷来处理,对于劳动者的利益维护而言无疑是不利的。
  2.劳动仲裁三方机制存在问题
  劳动仲裁三方机制指的是政府、企业代表组织、工会三方为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而建立的对话机制。三方成员主体独立、权利平等,充分合作,定期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协商。劳动仲裁三方机制的存在,有利于三方的协调、合作和博弈,从而使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地维护,避免劳动纠纷激化,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然而实际落实中,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明确三方代表组成的具体人数和比例,也没有明确如何具体落实三方机制,法律规定上的模糊可能导致三方机制在实践中存在偏差。其次,由于三方机制中代表企业的声音并不强,这就导致当三方机制对某一劳动争议达成一致的时候,企业却选择不执行。最后,三方机制由于不是一个实体化的专门机构,其组成成员往往还肩负着正是工作职责,这就导致其很难将更多精力倾注到三方机制的运行上来。这也是许多地区三方机制有名无实的根本原因。
  3.一裁终局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体制中,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时候,是允许他们向法院进行起诉的。然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还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那么就意味着一旦涉及到这几种情况,仲裁结果就是一裁终局。比如争议金额较小的,又如因执行国家标准而引发劳动争议的,这些只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因为一裁终局存在的问题引发了非常多的争议。具体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存在冲突,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到劳动者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再到用人单位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裁决书有无效力没有明确答案。
  (2)对于这几种特殊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是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同的诉权,这无异于区别对待。
  (3)第四十七条列出的两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制度,可能是考虑到争议涉及金额较小以及执行国家标准权利义务应该比较明确。但是这两种类型的案件不一定就较为简单明确,现实是有些情况依然较为复杂,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
  三、和谐劳动关系中劳动仲裁的改进对策
  1.扩大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首先,建议采用列举式否定排除和概括式肯定的方法予以立法,一切争议只要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那么都应当属于劳动争议,都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然后再对哪些争议无法申请劳动仲裁予以明确。这样一来,只要某项劳动争议案件没有被明确排除,那么仲裁机构就必须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劳动仲裁的机会。其次,将利益争议也归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由于利益争议对劳资关系甚至社会稳定都有着重大的关系,所以我国立法也应在完善仲裁制度的基础上,给予利益争议当事人寻求仲裁的机会,使当事人在三方机制协调无效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给予最终裁决。最后,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将其脱离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通过劳动行政部门针对这类型争议进行行政处理,倘若劳动行政部门存在延迟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或者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时候,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改进劳动仲裁三方机制
  与一般的民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羡慕特征。对于劳动者而言,他既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同时又与劳动争议的另一方存在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时候,通过劳动仲裁而不是诉讼的方式来帮助双方尽可能化解矛盾,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所以劳动仲裁三方机制的存在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使各方主体代表充分表达各自利益,达成协商一致,但伴随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的不断增多,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加深,原有的劳动仲裁三方机制已经无法跟不上新形势下劳动仲裁需要,因此有必要改进劳动仲裁三方机制。一方面,要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三方机制的组成、运作、議事规则、效力等事项,将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方代表的比例、具体人数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的执行作出具体规定。这些问题既可以通过今后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细化,也可以通过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在实践上推动三方机制办公室的实体化,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专门机构,使之可以名实相符,进而使劳动仲裁三方机制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
  3.采用“或裁或审”的模式
  所谓“或裁或审”的模式即是指劳动争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通过劳动仲裁还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如果选择劳动仲裁,那么就需要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合意并排除诉讼,一裁终局;如果没有选择劳动仲裁途径,那么就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或裁或审”的模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或裁或审”模式符合仲裁自愿这一劳动仲裁基本原则,一裁终局后,既保障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以及司法的管辖权,同时仲裁结果又能够与和民商事仲裁一致。
  (2)由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繁多,采用“或裁或审”模式可以实现案件分流,较好地解决了单仲裁、单诉讼无法应对海量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减轻了各自的工作强度,也有利于各自优势的充分发挥。
  (3)由于仲裁自愿且一裁终局,所以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无形中提高了其权威性,但同时也给予了仲裁机构增加了一定的办案压力,为了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那么仲裁机构就必须在仲裁制度、仲裁程序、人员配备等方面不断优化,最终推动现有的劳动仲裁体制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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