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要 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不应由体育赛事组织考以自身的章程作为原始取得的来源。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独创性比较低,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针对某些网站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进行盗播的行为,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归属;其次,应当通过对广播组织权做扩大解释使其可以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最后,在当前状况下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权 节目 广播组织者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02
  随着我国经济和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因此,由体育赛事衍生出来的体育赛事直播权、转播权也逐渐被商品化,尤其是像世界杯、奥运会此类的大型体育赛事,更是吸引了一大批电视台和网络公司去争抢成为此类权利行使者。但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是体育赛事直播权的原始主体?在互联网时代下,针对网络盗播行为严重侵犯持权转播商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规制?是否可以将在对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来规制盗播行为?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结合已有判例,来探讨互联网时代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法。
  一、概念分析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
  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在国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民事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项企业权利;也有学者用二分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了解读,此种观点认为,我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术语中使用的“转播”二字,同时包含着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直播”和“转播”的含义。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这样的划分方法可以有效地控制盗播行为。
  (二)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以体育赛事为对象,通过视频录制设备、导播车等进行直播或者录播,最终表现为由连续的画面形成的动态影像的集合。它既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后者是运动员、裁判员等根据竞技比赛的规则,现场呈现出来的赛事,也不同于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后者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的载体。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实践
  (一)转播权的权利归属
  1.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
  对于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目前国内较认同的是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但其权利来源是章程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此项权利并不是赛事组织者的法定权利,而是因为赛事组织者通过章程的规定以及商业实践,形成了商业惯例。但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绝对权必须法定,不能由民事主体自行创设,属于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赛事组织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章程只能对其会员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除非得到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的明确认可,章程不能创设绝对权或者决定绝对权的归属。因此,在我国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来源并不是法定的。
  2.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对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主体,归属于广播组织。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只包括电台和电视台,网络媒体被排除在外。但在互联网时代下,许多针对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是通过网播组织实施的。由于《著作权法》并沒有明确认定他们是否属于广播组织,一旦有主体盗播网络信号进行非法转播,网络媒体就很难追究盗播者的侵权责任。
  (二)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司法实践
  1.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在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德巴女足赛”,是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看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中央电视台作为“德巴足球赛”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等方面。但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但是,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但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在该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同位置的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就此,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笔者认为,不论将体育赛事节目或者其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者作品,都不能解决盗播这一主要问题。法院作出这样的定性,也只是在现行法律不完善的情形下的一种权衡做法。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予以保护。在该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本案中,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两场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服务,增加被告网络流量同时,减少了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该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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