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学生因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弱者保护倾向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 要:本文以《李某某诉上海某冷机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评析对象从与有过失与共同侵权在实习学生因工损害中的认定、赔偿标准等七个要点对其进行评析,肯定了此案判决中的弱者保护倾向。
  关键词:实习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与有过失;共同侵权;残疾损害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63-03
  作者简介:刘春华(1979-),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副教授,研究方向:中文与法律。
  笔者首先将案例梗概如下①:2013年7月8日,上海某信息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李某某(成年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与本校、上海某冷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原告与某公司双向选择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某公司实习。2013年11月2日(周六)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其实习指导师傅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操作机器,更换模具时没有切断电源致使机械设备压伤右手,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26144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公司对实习生确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某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法院判定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上海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的80%由某公司负担,另20%由某学校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实习生就读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笔者从以下七个要点对此案判决进行评析:要点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2013年7月8日,李某某与某学校、被告某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了实习期限、报酬、工作时间、某公司对实习生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和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即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从法律的渊源、位阶和效力考察,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应当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是政府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制定的。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不是依据部门规章。“参照”的意思是,部门规章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的,可以确认其效力予以适用;但如果部门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法院将不予适用。“依据”的意思是,法院没有选择的自由,必须无条件适用。
  要点二:对某公司责任的认定即裁判摘要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②。
  要点三:运用“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方法对李某某的过失与应得的损害赔偿与企业正式职工的过失和工伤损害的获赔的对比与推理。
  我国对于企业正式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中所受的人身伤害,采取的是企业无过错责任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解释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就已尽监督管理和选任义务而提出抗辩或免责,很明显我国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③而单位免责只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目前我国正式职工工伤赔偿采用的是免除模式,④参看《人损解释》第12条⑤。实际上最为合理的是部分兼得模式:工伤的强制社会性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兼得。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身份仍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通过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实习生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但是实习生在工作中同样使用大机器生产、处于被企业支配的地位、为企业创造利益、要冒工作中受伤的危险。本案判决书中从利益归属、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风险控制义务三方面论证,认为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笔者发现这与研究者们对企业为何要对其正式职工的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分析有异曲同工之处,加之判决书下文将李某某案件与正式职工工伤案件进行类比,笔者因此认为本案法官实际是将企业正式职工的工伤案件的归责原则即企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参考和借鉴的。
  李某某向某学校和某公司提起的为侵权之诉。⑥判决书只认定了某学校过错为放任的故意,并没有详细认定企业的过错。由于笔者对案件了解完全来自于判决书提供的信息,所以无法判断某公司在李某某案件前是否接收过实习生,企业对《管理办法》及《通知》是否有认知,但李某某加班操作时其指导师傅不在其身旁,某公司是有过错的。所以,笔者认为企业应存在放任的故意或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判决书中运用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方法对李某某的过失与应得的损害赔偿与企业正式职工的过失和工伤损害的获赔的对比与推理,这是本案判决书中的又一要点。这个类推的结论就是(1)李某某的过失只是一般过失,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也因此相较于某公司、某学校的共同过错,李某某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某公司及某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过失相抵原则在过错责任中适用时如果受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而受害人仅存在一般或者轻微过失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2)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只要不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哪怕是重大过失,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那么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某某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体现了法律的态度即公平对待实习生和正式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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