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著作权的限制 [试论博客的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0-02-23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摘要】博客作为公众在网络中自由表达的载体的作用日益增强,博客著作权问题随之浮出水面。本文从法律的角度解析姜岩案,重点分析本案中博客著作权相关的问题,并探讨博客著作权的合理保护措施。
  【关键词】姜岩案 博客 著作权
  
  我国目前拥有个人博客/个人空间的网民比例达到42.3%,用户规模已经达到1.07亿人。半年内更新过博客/个人空间的网民比例为28%,半年内更新过的用户规模超过7000万人,半年更新用户增长率高达43.7%。规模日益庞大的博客群体在话语权得到伸张的同时,也带来各种法律问题,其中博客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网络中盛行大规模的不经授权和不支付报酬的转载,而博客维权意识不强和个人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使博客原创内容遭遇侵权问题更加严重。2006年博主秦涛起诉搜狐著作权侵权的官司历经一年终获赔偿,更多的博主遭到侵权只是不了了之。姜岩案被称为“2008年网络第一公共事件”,影响甚广。本文将以姜岩案为例,探讨博客著作权的问题与保护。
  
  一、姜岩博客的扩大化影响
  
  2007年12月29日女白领姜岩从24层的家中跳楼身亡,自杀前将博客密码告诉网友吴某,留下“北飞的候鸟”博客,被称为“死亡日记”,其中记录了其计划死亡的心路历程,将自己的自杀归咎为丈夫的出轨,并将王某与第三者“东方”的姓名和照片公布在其博客中。网友吴某将博客密码告诉姜岩的姐姐姜红,姜红将博客打开后,才了解姜岩自杀的始末。另一网友有感于姜岩的死亡,在天涯论坛上披露此事,替姜岩感到不值的同时,其将姜岩博客关于婚变及其计划死亡的内容全文转载,后文章被多家网站、论坛相继转载。
  姜岩的“死亡博客”在网上掀起了网民们对姜岩感情坚贞的感叹和对丈夫与第三者“东方”的愤怒,在论坛上陆续披露王某的家庭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2008年1月,姜岩的大学好友得知姜岩去世的消息,于2008年1月注册非经营性网站――“北飞的候鸟”,以悼念姜岩。网站中披露了王某的“婚外情”和相关个人信息,并有网民到王家门口指责其行为,后涂写“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的标语。1月14日,大旗网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报道,报道中使用了王某、姜岩和第三者的真实姓名和照片,以及网民自发为姜岩悼念、网民到王某家门口涂写标语的照片。致使王某及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王某罹患抑郁症,并和第三者“东方”一起被公司暂停工作,自动辞职。
  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但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扩大事件的传播范围,致使其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一审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大旗网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北飞的候鸟”网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因在王某起诉前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9日,“北飞的候鸟”网站管理者张乐奕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大旗网、天涯网和王菲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二、姜岩案的著作权问题
  
  姜岩案中涉及到著作权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等法律问题。
  1、著作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本案中,姜岩的遗产继承权归其父母所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因而姜岩的“死亡博客”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姜岩的父母保护,但是权益还是姜岩享有。而博客的财产权,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权利,由姜岩的父母享有。
  2、发表权的疑义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与传统媒体的发表权不同的是,博客可能包含一些私人性的信息,但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博客主第一次将作品公布在自己的博客上,向不特定的受众传播的同时,就行使了博客作品的发表权。本案中,姜岩在死前将封闭了两个月的博客密码告诉网友吴某,即委托吴某行使自己博客的发表权,而后吴某将博客密码转告姜岩姐姐姜红,由姜红将博客打开,最终行使了“死亡博客”的发表权,这样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姜岩“死亡博客”中包含了姜岩的丈夫和第三者的姓名与合影。在通常的情况下,一名妻子将丈夫与他人的合影放在自己的博客中并无不妥,但考虑到网络传播范围的广度、速度与婚外情的特殊性,是否应该对照片进行处理,将真实姓名进行化名再将其发表,值得商榷。
  3、复制权的矛盾
  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传播的现状,即是转载的权利。网络复制、转载的便利性,不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经营管理者,网民,甚至是博客等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著作权意识都不足。表现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管理者、网民随意将博客内容进行转载,甚至无论内容是否违法违背公共利益,都转载以供群体性的讨论,从而将博客的内容进行更为广泛的传播,而博客自身也有随意转载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姜岩“死亡博客”因被网友及各相关网站转载后,事件进一步扩大化,从具有私人性的问题,扩大为网站、网民、传统媒体等都参与进来的公共事件。这与博客著作权的特殊性有关,博客将作品放在自己的页面中时,就已经将其公开发表,网站、网民忽视了博客著作权的复制权应该归著作权人所有。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与复制权的侵权有些类似,网络中对“死亡博客”的转载等行为同样也对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按照保护条例规定,为评论“死亡博客”事件,网站和网民其实是可以适当引用姜岩博客中的内容的,但是全文转载其博客的内容则侵犯了博客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目前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界定还是较模糊的。
  
  三、博客著作权的保护
  
  1、法律保护力度持续加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传统媒体的著作权保护已经趋于完善,著作权法中已有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是对于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著作权,尤其是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仍然界定不够清晰。2006年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但在条例具体内容的制订上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问题。这一点上,只能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2、服务提供商与博客共同维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博客是相互依存、共同繁荣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费为博客提供虚拟的信息平台,而博客则通过撰写文章或多媒体作品等吸引受众浏览,为博客网站增加点击率、知名度与影响力。为保护和发展网络产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种免责情况,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成本和风险,也为博客内容的开放性,博客著作权的保护建立了更大的空间。
  互联网产业内部正在大力倡导共同自律,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20余家互联网博客服务商和博客代表承诺履行这一公约内容,倡导网络文明。
  3、网络著作权意识亟待普及
  网络中的著作权仍处于边实践、边摸索的阶段,而各网站经营管理者与广大网民需要提高网络著作权意识。
  4、博客内容转载复制的有偿使用
  针对网络中普遍存在的无偿转载或以此牟利的情况,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须有偿使用的条款,但是在具体的网络实践中并没有落到实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博主往往因为涉及的钱数少而不予追究,使侵权现象持续恶化。因此,需要相关部门的保护与监督,使博客文章有偿使用的条例真正能保护博客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M].知识出版社.2002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M]. 法制出版社. 2006
   [3]刘永谋,夏学英,《虚拟社区话语冲突研究――以天涯社区为例》[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4期
   [4]杨立新.《特别专题:2008年20件典型民事纠纷案件回顾》.法制网. 2009-01-02
  [5]中国政府门户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2005-08-21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2007-03-28
  [7]中国法院网.《国务院通过》2006-05-29
  [8]邱妙菲,《网络“博客”的著作权保护及其社会责任》[J].《华商》. 2008年第12期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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