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摘 要:文章立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际,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入手,借鉴现有法律关于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着重分析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关于羁押必要性标准的相关条款,厘清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概念,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及不足,并对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原则、宏观把握、微观设计三个方面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捕后继续羁押;标准;刑事执行检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此加以完善,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办理程序做了进一步细化,虽然上述三部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程序、标准予以一定程度的规范,但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念的厘清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渊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立法意旨来看,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改变过往“一押到底”的羁押状况,剑指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超期羁押顽疾和不必要关押问题。在我国当前捕押合一的构架下,羁押必要性蕴于逮捕的标准设定中,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从制度设计来看,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从而将逮捕羁押作为最后的手段,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要求。然而,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侦查等诉讼活动的开展,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会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身体情况等亦会发生变化,这些都会影响对羁押必要性的判定。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使案件承办人谨慎适用逮捕权,从而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羁押率。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限定
  针对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学界出现了“逮捕羁押”、“侦查羁押”、“捕后羁押”、“未决羁押”、“审前羁押”等各种提法,内容各异。在刑事诉讼各羁押阶段,均有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需要继续羁押而未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同时也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是否需要逮捕的情形。但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限定为批准逮捕之后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的情形。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分类
  可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监督过程,包括监督信息的获取、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事实的查证、变更建议的提出、变更建议的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指在启动审查程序、评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采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所应遵循的各类准则的集合或统称。其作用是用以判断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程序,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以及是否要实际执行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因此,参照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依据办案阶段分为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建议标准和采纳标准。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及不足之处
  (一)当前,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不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判断有无羁押必要性却只字未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八种情形,但是规定的较为原则,且主要参考逮捕审查标准来设定,致使实践中缺乏可供参照的具体标准,从而导致各院在办理案件时标准各异、宽严不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可以和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但是第十八条有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制度表述中,无论是“不予羁押不致”还是“社会危险性”都规定的相当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其它证明规则未建立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成为实践中的证明难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合一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规定,可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一致。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合二为一,立案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审查,后续审查内容与立案前审查内容是否一致?显然,如果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一致,立案后就可以直接决定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实际上,立案标准只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标准,立案后还存在不宜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情形,至于是否需要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还需后续对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审查后方可确定。因此,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不宜一致。
  (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标准与办案机关(部门)采纳标准不一
  虽然《规定》规定了应当或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十六种情形,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但是对于办案机关(部门)应否采纳的标准却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办案机关(部门)存在认识不统一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经综合评估认为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办案机关(部门)根据具体案情认为有羁押必要性,而不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建议,从而影响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积极性。因《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其对检察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规定》的十六种情形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被本院自侦部门、公诉部门采纳率较高,而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具法律约束力,建议被采纳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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