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的执法困境和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内容摘要: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员作风建设,对各类贪腐案件采取高压态势。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相继以《刑法修正案(九)》和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断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的规范体系。本文从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历史沿革出发,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着力点,在分析行贿罪执法困境的基础上,探讨规制行贿犯罪的更好办法。
  关键词:行贿罪 立法沿革 执法困境 宽严相济
  一、行贿罪的立法沿革
  (一)建国前的行贿罪立法
  行贿作为一种社会类型性行为,与公职制度相伴而生,共同发展。我国早在秦朝就有“通钱”一说,汉律将“行贿”称为“行赇”,即行贿应受到免除爵位的处罚。唐律对行贿犯罪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定名为“行求”,且区分首犯、从犯和枉法、不枉法。明律沿袭了唐律的相关制度,将行贿称为“说钱过事”,并规定对被勒索而行贿的行为人不定罪。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引入西方刑法制度,将行贿行为首次定名为“行贿”。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也规定了行贿罪,明确了行贿罪名、贿赂范围,但范围仅限财物,同时规定对自首、立功者给予减轻、免除处罚。
  (二)建国后的行贿罪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国家在不同时期施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刑事政策、“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有关行贿罪的立法也呈现出不同特点。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该款所称的第三条是对贪污罪的具体量刑规定,相对比较简单,但处罚较重。1979年《刑法》在第八章将行贿罪规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方面处罚比较轻缓,另一方面显示出立法者曾有过其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认识,只是在犯罪主体上有些含混。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行贿罪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规定手续费、回扣以行贿论,因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罪。1997年《刑法》对此予以吸收,并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使行贿罪的罪状描述更加完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具体情节、不正当利益、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等问题做了详细说明,并再次确认实行数罪并罚。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如强化了财产刑的适用,缩小了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
  我国行贿罪的立法总体上是“厉而不严”。“厉”具体体现为刑罚严厉”,“不严”具体体现为“犯罪网不严密”。尽管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日趋进步,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公布,对行贿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总体上仍然呈现困境和不足。
  二、行贿罪的现实困境
  当前,行贿罪的困境不仅存在于具体刑事政策方面,还存在于立法技术方面、司法实务方面。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行贿罪中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我们一直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举反腐大旗,频繁出台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更是符合当下高压反腐的基本现状,怎样在“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应是我们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方面,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罪,依法查处行贿犯罪可以有效的从“前因”位置开始对受贿犯罪进行必要的遏制,有效减少受贿犯罪的发生概率。从这一层面考虑,有必要实行“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比如,放弃“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条件的限制、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置于同等刑罚立法模式等。另一方面,在现有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欠缺的情况下,仍然重视从行贿人切入分化贿赂犯罪的同盟结构,更好得安排从宽处罚制度,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效果。这就需要更好运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好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并重”处理犯罪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
  (二)行贿罪犯罪客体的进一步明确
  就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其犯罪客体的争论由来已久。第一种观点主张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国家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社会公序良俗。第二种观点主张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有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才是受贿罪的法益。第三种观点主张行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行为一旦实施,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将受到侵害。第四种观点认为行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罪,而一般主体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时,应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其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侵犯,不能说只要有单纯的行贿行为,就说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有学者以思想会受到不同程度腐蚀和影响为理由的主张是唯心主义的表现。同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不是该罪的犯罪客体。其二,我国刑法体系中,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除了行贿系列犯罪外,均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一般主体不能构罪。这也恰好说明了刑法体系安排的不妥之处。其三,行贿罪是结果犯,单纯的行贿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只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欲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其他利益,只能是妨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至于职务行为廉洁与否、或者可不可收买,最终只有相对方(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侵害。

相关热词搜索:困境 执法 完善 建议 行贿罪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