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摘 要:
  《刑法》第64条的现有规定造成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措施含义的模糊和逻辑关系的混乱,也无法同刑诉法的相关措施进行协调。只有在明确追缴和责令退赔是程序性处理措施,返还和没收是实体性处理措施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各项措施的适用对象,并将第64条之规定分为两款,才能理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制度,为依法顺利追赃奠定基础。
  关键词: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1
  一、前言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主要规定了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和处理对象问题。前者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等;后者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上述处理措施和处理对象的内涵以及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理解和适用《刑法》第64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该条现有规定来看,并没有界定各术语之间的内涵和理顺彼此的逻辑关系,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特别是近年来,基于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我国掀起了前所未有的境外追逃追赃风暴,取得了斐然的成绩,但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措施(以下简称“刑事措施”)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利于境外追赃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反思,理清各项措施的内涵和彼此的逻辑关系,进而提出完善《刑法》第64条的建议,以推动实践中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
  二、反思: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措施存在的问题
  从条文规定来看,刑事处理措施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五种。上述处理措施之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各项刑事措施逻辑关系不清
  我国刑法条文中,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 [1]22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64条共计分为四段,分别规定了对于不同处理对象所适用的不同处理措施。在行文上,前三段之间用分号隔开,最后一个用句号隔开,这说明前三段之间是并列关系,其所规定的四种措施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涉案财物,第四段则是对于前三段的总结或者递进。但是现有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各项处理措施和适用对象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甚至存在混用。作为处理对象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的本人财物彼此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甚至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根据该条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适用的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的是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适用的是没收。但事实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盗窃的被害人财物)和部分违禁品(盗窃的枪支、弹药,制造的假币等),那么对于这部分财物,是使用追缴、责令退赔,还是返还、没收就不无疑问。而且,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将追缴和没收混同的情形。如在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在《刑法》第191条中,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有符合法定的洗钱行为,适用的就是“没收”,而不是《刑法》第64条所要求的“追缴”
  在我国《刑法》除了第64条之外,只有第191条规定了针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措施。。(2)没有规定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的最终去向。《刑法》第64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要返还,对于没收的财物要上缴国库,但是并没有规定经过“追缴”的财物的最终去向。在没有明确“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之间关系的前提下,经过追缴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中,除了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和属于违禁品的应当没收以外,其他财物的去向就没有指明。
  (二)无法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措施进行协调
  《刑法》第64条规定的各项刑事措施含义的模糊也造成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同术语的含义无法协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新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280-283条,以下简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因为潜逃、死亡等原因无法出席刑事诉讼的情况下的涉案财产处理制度。其中也涉及对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没收”措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两个基本大法,其所使用术语的含义应当基本相同,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解。但是,现有《刑法》第64条同《刑事诉讼法》第280-283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并不相同。如《刑事诉讼法》
  第280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之规定,该条中作为“追缴”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这些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没收”,所以,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且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同《刑法》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相同。
  (三)第64条第四段应当设置为独立的一款
  《刑法》第59条和第64条均有关于“没收”的规定。第59条规定的是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刑,而第64条中有两处涉及“没收”问题,其中该条第三段“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的“没收”,无疑指的是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而第四段“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中的“没收”,到底指的是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还是也包括了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就值得探讨。虽然从条文表述来看,在第三段中明确“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第四段紧接着说“没收”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似乎可以将其仅理解为作为刑事案件财物处理措施的“没收”。但是,该条文既然将“没收的财物”和作为刑罚的“罚金”并列,适用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就没有理由将同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排斥出去(而且《刑法》其他条文中并没有涉及执行没收财产刑所得财物的上缴问题),也就是说,“没收的财物”中的没收并不一概被排除在刑罚之外[2]。 事实上,这也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该条的规定却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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