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高等教育立法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0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世界各国为了促进高等教育发展,长期以来都制定了很多相关法律,就高校的办学自主地位、政府对高校的管理、政府对高校的资助、私立高校的发展、对学生的保障等方面进行规范。
  各国高等教育相关立法
  各国立法中,有些是专门关于高等教育的立法,也有些是立法中部分内容涉及高等教育,后一种立法有时对该国高等教育的作用也很大。
  美国1862年颁布的《莫里尔法》,规定由政府拨地在各州兴办农业和工艺学院。二战后,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使美国惊呼自己教育落后。美国于1958年制定《国防教育法》,全面推动各级学校改革;1963年,颁布《高等教育设施法》;1965年,颁布《高等教育法》,此后几十年间又对《高等教育法》进行多次修订;2008年,通过《高等教育机会法》。涉及高等教育的立法更多,如,1787年的《西北土地法》、1887年的《哈奇法》、1914年的《史密斯—莱沃法》、1917年的《史密斯—休斯法》、1944年的《军人重新调整法》、1990年的《学生知情权及校园安全法》。
  日本1947年颁布了教育纲领性立法《教育基本法》,之后又陆续颁布《学校教育法》《私立学校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等,以及大学、短期大学等设置基准。
  英国1944年颁布《教育法》,奠定英国现代教育发展的基础;1988年颁布《教育改革法》,对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经费分配办法等进行规定;1992年颁布《继续和高等教育法》;2017年4月27日完成立法的《高等教育与科研法》被视为自《继续和高等教育法》以来英国高等教育最重要的法律。
  法国1968年11月颁布《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确立高等教育“自主自治、民主参与、多科性结构”三条办学原则,是法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指导性法案;1984年通过《高等教育法》。
  联邦德国1969年修正的《基本法》赋予联邦议会高等教育原则立法权;1976年通过的《高等学校基准法》,确定了德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总体框架。随着2006年《基本法》的修订,联邦不再享有对高等教育原则立法的权力,《高等学校基准法》由此失去宪法依据,于2007年废除。但联邦政府又以《分发大学名额之国家契约》和《2020年规定学校协定》作为替代。
  立法内容(一):高校的办学自主地位
  西方国家立法中都确立高校拥有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权涉及教学、研究、人事和财务管理等方面。
  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有权确定各自的教学活动、研究计划、教学方法、检查和考核知识与能力的方式等等。法国《高等教育法》也规定:“公共高等教育事业是中立的,它坚持知识的客观性,尊重观点的多样性,主要保证教育与科研能够科学地、创造性地、批判性地自由发展……科学、文化和职业公立高等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在教学、科学、行政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的国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
  美国具有学术法律功能的“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对大学教师的研究自由发布了许多具有法律效力的准则,明确提出大学教师有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从事探究知识真理、传播科研成果等的自由。
  日本1947年《学校教育法》确立了大学内部自治原则:为审议重要事项,大学应设立教授会,大学管理上的重要事项都经教授会审议。1949年《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为了保障教学、学术自由,大学校长、教师,不经大学自治机构审查同意,不得违反本人意愿调动工作、降职或免职,他们的任期和退休年龄由大学管理机关规定,工作成绩评定由大学管理机关执行。
  立法内容(二):政府對高校的管理
  当然,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不可能是绝对的,其与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或控制的关系是辩证的。立法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高等教育要进行规范和管理,并要求高校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服务。
  欧洲大陆的高校长期依仗“自治”传统固守旧的办学模式,内部缺少活力,压抑教师和学生参与大学管理的要求。在1968年欧洲学生运动的冲击下,法国颁布《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改革高等教育。该法明确,大学是“公共高等教育机构”,大学的“自治”传统要与参与相结合,学生、教职工及社会人士均有权参加对高等学校的管理。继法国之后,联邦德国、奥地利、丹麦、瑞典等国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20世纪70年代纷纷制定高等教育法律。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普遍发生经济危机,高等教育质量低劣被认为是原因之一,由此又掀起了联邦德国、法国等国新的高等教育立法修法高潮,对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所培养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英国《高等教育与科研法》要求,政府设立学生事务办公室,对高等教育统一监管。学生事务办公室负责批准新的教育机构进入市场并赋予其学位授予权,批准新建高等教育机构使用“大学”称号。学生事务办公室开展教学评估,确保和改善大学的教学质量,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允许大学提高学费标准的依据。
  美国众多的涉及高等教育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美国意在加强对高等教育的监督和管理,敦促高等教育责任的实现,并通过高等教育实现各种社会目的。如,20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从社会公平的目的进行一系列立法,帮助贫困公民接受高等教育;1990年的《学生知情权及校园安全法》要求大学披露学校毕业率、学生运动员的毕业率、校园安全政策、校园犯罪统计等信息。
  立法内容(三):政府对高校的资助
  印度《宪法》规定,政府对国家重要研究中心和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和管理负有责任。印度1953年12月成立大学拨款委员会,1956年颁布的《大学拨款委员会法》明确,大学拨款委员会的职责是采取有益于促进和协调大学的发展、有益于维持大学的教学及研究标准的措施。
  英国《继续和高等教育法》要求,成立统一的高等教育拨款机构——高等教育基金会,通过“政府—拨款中介—高校”的三元拨款体制,对高等教育经费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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