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某人不受伤害英语 [2010,谁保护爱心不受伤害]

发布时间:2020-02-22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曹德旺、陈发树热衷捐股权,番禺居民理性抵制垃圾焚烧厂选址,24家基金会质疑免税新规……2009年,“公民”的概念没有被放在聚光灯下放大,而是在整个社会舞台各自展现,悄然改变着中国固有的慈善体系。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精英还是“草根”,“公民”的成长一次次叩问中国慈善体系的法制进程,谁来保护爱心不受伤害?
  
   有“法”无“治”的怪圈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通过了《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并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促进慈善事业的地方法规。中国的慈善立法几经起伏,终于由地方的深层试水打破了沉默。
  中国现代慈善起步不足三十年,相关法制建设一直在蜗行中。1998年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特大洪灾,顷刻间各种渠道的海内外捐赠激增至115亿元人民币,但如何接收这115亿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在此背景下,《公益事业捐赠法》应时而生,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社会公益事业作出明确界定,被视为慈善领域有代表意义的法律。
  此后一系列涉及公益慈善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慈善领域本身并没有真正地被规范。2007年,山西女孩郭小娟被指携善款“潜逃”,与组织募捐的网友发生纠纷。因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直接对公众筹募行为进行规定,所以为郭小娟募款的“八分斋”和“南山飞狐”两位网友由于不是合法的组织,而无权与郭小娟签订正式书面协议,最终导致在纠纷中“善心”深陷无据可凭的旋涡。
  清华大学教授邓国胜多次表示,中国公益事业的法制建设需要一个丑闻的刺激,正如新加坡“国家肾脏基金会”的丑闻在公益慈善市场上引起震荡。然而,零零散散的慈善风波并未掀起多少涟漪,倒是汶川大地震的不期而至,真正震动了中国的公益慈善市场。
  从紧急救援阶段红十字天价帐篷的质疑,到灾后重建阶段志愿者、公益组织潮水般的退去,每个公民都在问:谁来呵护普通百姓的爱心?谁来延续中国的志愿精神?谁来为中国本土NGO输入养分?2009年8月12日,邓国胜“地震捐资80%流入国库”的调查结果彻底踢爆现有涉及慈善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涉及慈善事业以及公益捐赠的法律法规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有接受社会捐赠资格的主体,同时也赋予它捐赠活动的监督主体。这种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做法的合法化,令公众质疑:这是二度抽税吧?
  法律是社会公器,每部法律的存在首先是为了解决社会的实际问题。我国现有涉及慈善的法律法规大多表现出老态,即使是里程碑意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也难以靠修订相关法条达到调整规范整体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目的。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表示:“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慈善法,对慈善活动的规范起到基本法的作用。”
  
  新法出台难题
  
  为慈善“立法”一度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关心的热点问题。自2005年,民政部正式启动慈善法的起草工作,2006年《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出台并被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并准备于2007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但是,在2007年的两会上,立法规划中并未见到慈善法的影子,人们不由揣测其间原因。
  “部门利益是慈善法立法的第一个障碍。”民政部慈善法草案专家组成员之一、清华大学教授王名认为,立法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与国际接轨,而是整合部门利益、责任、权力。
  2009年2月,欲捐赠股票作慈善的曹德旺,不得不因《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基金会的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目前还不接受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原因作罢。“为何不给他善行开绿灯,因为错综复杂的部门利益导致体制梗塞。”一位民政官员十分无奈。
  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富商捐股需要通过证监会,企业捐资税收减免需通过税务总局,如果涉及国际NGO还要通过外交部、公安部……
  这个最不该回避的问题一直被回避。相反,慈善法主导权的争论并不隐讳。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承担了很多职能,慈善行为渐渐消弥于国家体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压力捐赠和强制摊派。事实证明,由政府出面的慈善工作就是很见效果。
  “这种表面繁荣下,公众慈善捐赠的积极性正被严重挫伤。”有些专家冷静地指出了他们的担忧:“如果慈善法是代表政府的,那么还不如不出台。”对此王名认为,慈善法应该是民政部帮助社会组织促进慈善的法律。而问题正是在于独立的民间慈善组织缺失。出生难,生存难是个关于NGO发展的老话题。
  2009年4月,北京市社工委社会办为民间组织开通“绿色通道”被视为最新的开放信号,但一位NGO研究者表示:“准入通道看起来是增加了,但准入底线没变。那些与维权相关的组织,过去没办法成立,现在依然无法成立。”准生证的选择性开放并没根本改变民间组织的生存状态,相反,许多以公民维权为目的的民间组织在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典前被采取行动,相关讲座活动挂牌“休假”。此现象被NGO人士称为民间组织的“国进民退”。NGO难产依旧。
  慈善立法延缓的另一个理由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提出来的“生不逢时”。他认为:就立法而言,根据国家发展需要是有一定计划的,立法机关必须保证一些重要的或者发展进程中需要急切规范的立法项目优先出台。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基本社会保障法律还未制定之前,显然不可能将慈善事业立法摆到优先位置。
  
   再度破茧能否“退耕还林”
  
  对慈善法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但慈善法依然再度破茧而出。2009年8月22日,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慈善法的草案已正式上报国务院,并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此番讲话被舆论视为中国慈善立法进入加速期的明证。
  现上报的《慈善事业法》采用的是集中立法模式,共八章54条。八章包括:总则、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志愿服务、社会责任、扶持与奖励、法律责任和附则。
  “其实在《慈善事业法》起草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给慈善下一个定义。” 民政部政策法规司法制一处处长李健颇有感触。只有对慈善的定位准确,才能对当前涌动的慈善冲动及因慈善而引发的各种矛盾,从法律上给予保护、支持和廓清。经过多次讨论,《慈善事业法》所称慈善事业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其中艺术事业、劳动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等事业,也被纳入慈善概念之下。
  “慈善,其意义不仅在于救助,更在于一种慈善文化、一种志愿精神的释放。”在整个慈善法的立法起草过程中,李健和她的团队吸纳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成功的经验,对慈善组织的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监督等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并规定了包含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内的所有政府扶持措施。对于慈善组织免税资格、志愿者和志愿活动的规则、慈善信托的法律规范填补了慈善事业立法空白。
  “各国慈善立法的重点无一例外是对慈善机构的规范。”李健表示,“慈善法要回归慈善的本意,即民间事业。”
  尽管目前仍无法预测慈善法何时颁布实施,也无法预测社会对慈善法的期待是否能够满足,但是慈善法将进入中国法律体系的事实已经注定,社会生态正在面临又一次的“退耕还林”。
  
  链接:不同慈善立法模式
  
  英国
  英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统一集中的立法模式。
  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慈善用途法》确立了政府对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权,并确立了慈善机构既有公共性质,又具有私人性质这一基本原则。该法案还规定,给予慈善基金会以优惠的待遇,免除其若干税赋。至今,《慈善用途法》基本精神在英国仍被遵循,并在美国发扬光大。
  此后1958年的《修养慈善组织法》确立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或机构才可能属于慈善事业的管理”的原则。现行《慈善法》于1960年制定,并于1992年、2006年进行修订。
  
  美国
  美国慈善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两部分组成,就立法模式而言,美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法律由联邦、州判例法和联邦税法、州制定法组成。
  1894年《关税法》,规定了非营利性的慈善、宗教和教育组织的免税,公司相应慈善捐赠的减税。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首次将有关慈善免税的法律条款统一并入《税法典》第501条的规定中。以《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为龙头,形成了由一系列税收、非营利组织、基金管理、信托、就业等联邦制定法相关条款和国家税务局相关行政法规、州慈善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的非系统化的法律制度体系。
  
  新加坡
  新加坡慈善法由普通法和成文法两部分组成,制定法采用的是相对集中的立法模式。
  新加坡慈善事业与其民间组织的发展密不可分。1982年,新加坡制定《慈善法》,效仿英国,设立机构负责慈善管理。迫于2005年由“国家肾脏基金会”及相关组织丑闻引发的社会压力,2006年3月,内政部发布报告认为慈善事业的管理中,政府应尽可能少管,以实现社会自治。按此原则,新加坡于2007年对《慈善法》进行修改。
  
  日本
  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出台前,日本慈善立法主要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出台后,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设立了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制度,专门而详细地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标准,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2006年,日本对现行非营利法人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变革,发布《关于一般社团法人以及一般财团法人的法律》,日本慈善组织法的重心由民法转为专门立法。
  
  中国台湾地区
  台湾的慈善法主要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属于分散立法模式。
  1929年10月10日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提供了慈善组织的基本实现形式。目前台湾仍适用该法。1942年2月10日发布的“人民团体法”,为慈善组织的成立、运行和管理提供了比较细致的法律规范。此外台湾还制定了大量的特别法规来规范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
  由于台湾慈善组织设立采取许可制,且监督管理限制过多,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财务透明及税赋优惠等规范却没有专门规定,影响了慈善组织的健全发展。
  在税法方面,台湾各种税法分别规定了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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