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孙志刚案出现替罪羊——警察涉嫌犯罪的司法正当程序之惑

发布时间:2020-04-10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或者下级的违法措施呢?

  ——陈瑞华[北大法学院教授]

    

  公安警察涉嫌犯罪侵害公民权,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问题,《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的广州孙志刚之死就是其中一例,4月30日,《中国青年报》刊登此案后续报道《因缺暂住证一公司职员命丧广州收容站》,其中有下面一段话:“孙的家人告诉记者,前天,还有两位警察和一名民政局的人给他们送来2000元的‘慰问金’,并告诉他们说‘孙志刚可能是在医院被同房的8个人打的’,而且‘这8个人分布在全国8个省份,都已经不在广州了’。”(http://zqb.cyol.com/gb/zqb/2003-04/30/content_656498.htm)这段话让我感到恐惧,如果报道属实,那么警方的说法似乎暗示着替罪羊在此案出现并非全无可能!

    

  此案目前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据说广州市政府对此案十分重视,并且“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方面已经正式成立调查组调查”。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不知道涉嫌暴力殴打孙志刚之死的警察是谁,有几个人,甚至连最初非法限制孙志刚人身自由的警察是谁我们都不知道!至于调查组云云,无论广东省还是广州市,都没有向外界公开这一信息是否真实,如果真实那么其详细内容为何还在重重迷雾中?我们不禁要问,调查组到底是由哪些部门、哪些级别的部门、哪些级别的何种职业人员组成?调查组必定能够秉公调查吗?

    

  在现代法治国家,治安行政警察拥有行政权,而且仅限于行政权。但是,中国的治安警察兼具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双重功能,一身两任,好不威风!中国警察在治安方面享有很大权力,他们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拘留权、收容遣送权、劳动教养权、罚款权;
同时中国警察还享有很大的司法权,例如他们有权侦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介入(因此实际上法律纵容刑讯逼供!),侦查期间警察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延长、自行变更除逮捕之外的一系列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搜查、扣押、通缉,侦查过程中还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释放检察院下达逮捕令且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这些权力在法治国家无疑都属于司法权,不属于行政权。既下场踢球又给自己吹哨子的现象,在警察部门演练了几十年,孙志刚们的累累白骨不知道堆出多少人间地狱。与此同时,警察的这些权力也难以获得有效控制,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一方面由于没有强有力的控警权,同时其人财物各项权力均掌握在行政部门手里,因此对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警察缺乏有力的监督,甚至在有些地方连起码的监督都未必能做到;
另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的刑事追诉机关,本身不具有如法院一般的中立性质,因此,其监督效能即使有一点也难保公正性,尤其在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由检察院自己监督自己,岂非儿戏?

    

  虽然《警察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现行《刑法》却并没有就警察执法过程中或者非执法过程中的暴力犯罪作专门的明确规定,孙志刚案,如果勉强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检察院对涉嫌犯罪警察进行刑事侦查,那么也许本案还有一点希望——也就一点点,如果由于孙志刚不符合收容条件而使得本案因此转化为一起普通(指犯罪主体性质并非指案情恶劣程度)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案件,那么有权侦查此案的侦查人员就会由公安系统的警察组成,他们能否公正侦查就得打个大大的问号。

    

  以目前情况而论,尤其是本文开头引述的报道中警方的态度,我们很难想象广州政府会直接以警察渎职为罪名侦查此案,因此,由广州警方自己来侦查此案的可能性不可小看,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在论及中国侦查制度时曾经充满激情地质问过:“但是负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一‘重大使命’的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或者下级的违法措施呢?嫌疑人这种向追诉者提出申诉的做法不是像‘与虎谋皮’一样荒唐吗?!”(《公安何以滥用权力》徐列编http://www.shulu.net/js/kdjs/129.htm,另详见其专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页336中的类似论述)。

    

  因此,关于本案的处理,社会有权利获知广东省此次成立的专案调查组到底是由哪些部门的人组成,因为由哪些人组成调查组或许直接决定了此案被作为何种罪名立案侦查,如果以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立案,那么调查组成员中极可能出现广州的警方人员;
而如果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作为立案的罪名,倘能够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则主要应当由检察院系统的检察官组成调查组——至少公安系统的人不应该参与此案调查,但现在看来,后者的可能性不会很大。如果是前者,即使我们还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对调查组成员的身份提出要求,即《刑诉法》第23条第4项规定的如果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在回避之列,而警察身份本身是否可以被视为符合上述法条情形就会产生分歧,因此,这一条过于笼统,基本上起不了什么作用。

    

  如果进一步,即使公安警察(包括广东省公安厅的警官甚至公安部的警官)并不介入此案的侦查活动,而完全由检察官组成,即从广州市下辖的案发所在区的检察院抽调检察官,或者从广东省检察分院抽调的检察官,或者甚至由广东省检察院抽调的检察官组成调查组,是否就能够一定保证本案的公正处理呢?鉴于现行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众所周知的关系,广州市同时兼具案件发生地和广东省省府的双重地域特征,无论从政府机构的关系密切度还是从涉嫌的警察与检察官可能存在的盘根错节关系,都让人无法完全放心调查组的公正性。前文引述的报道中警方所提到的那八个孙志刚的病友,以他们曾经被收容过的记录,可以想见他们的社会地位恐怕也不会很高,那么他们的命运,会不会因为某些部门为顾全面子急于找人顶罪,不惜冤枉好人,而处于危急之中呢?(孙志刚家属聘请的律师已经就此事详细分析同病房八个人作案之不可能。)一旦案件侦查不公正,将意味着真凶逍遥法外,而无辜的人却在遭人唾弃的咒骂中罹受刑罚——那将是多么可怕的图景!

    

  为此,鉴于上述原因:广州警方严重涉嫌本案、治安警察拥有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的特权、检察院对行政部门人财物的依附关系、广东省与广州市在警察、检察系统可能存在的诸多人际关系。只要是由工作和生活在广东省的警方或者司法人员负责孙志刚案的侦查活动,再加上将来的审判地也在广州,那么这一案件的最终处理就很难获得足够的公信力。因此,我认为根据最高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巨大社会反响,目前最好的方案也许是由最高检察院从本院中抽调检察官组成专案组调查此案,或者从广东省以外的检察院抽调检察官组成调查组调查此案,并且侦查终结后,在最高法院或者广东省以外的法院进行审判。

  

  但是,上述构想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专案解决方式,而不能成为一个常备制度。为此,此案给当前司法制度的最大触动就是尽快改革警察权,让原来不当划给治安警察的司法权重新划归到司法权辖下,否则孙志刚案未必能够得到真正具有公信力的司法解决,而且将会出现更多的孙志刚,相信谁都不愿意悲剧再继续不断地演下去,人民的忍受力并不是无限的,为了人民基本的安全、基本的自由,也为了社会真实的稳定,必须限定警察权,同时应当给司法权以应有的地位等进行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变革。

    

  孙志刚长眠了,但制度不应长眠……

                                        

  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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