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

发布时间:2020-06-09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摘要】 法永远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法的确定性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法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它是与法的普遍性相伴而生的基本技术特 征。对法的模糊性现象,可以用模糊理论来研究,可以用模糊数学方法对其进行量化。

  【关 键 词】 法;
模糊性;
不确定性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很难将法与“模糊”这一字眼联系起来,二者似乎是两个毫不相干的概念。强调法的模糊性必然会招致很多(不加思索的)非议。人们历来认为法是明确的、肯定的,易于把握和运用,不会也不应当模棱两可,似是而非。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都能顺利地产生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一旦深入到法的适用层面,并且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尤其是部门法专家,越来越多地发现,抽象的、明确的法律规则在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模糊不堪,执法者常常在疑难案件面前抓耳挠腮、左右为难。人们开始意识到法除了明确、肯定的一面以外,还有模糊的一面。

  正如模糊数学不是让数学放弃它的精确性,使数学变得模模糊糊,而是用定量的数学方法去处理具有模糊性的现象,从模糊性中寻求确定的信息,[1]研究法的模糊性,也并不是要否定法的明确性,去追求模糊,“而是在法律的确定性中寻求不确定,在不确定中寻求确定性”[2]也即试图通过引入模糊数学的思维方法,从多学科角度去认识和利用模糊性,克服不必要的、消极的模糊,达到和接近确定性,以实现立法的准确客观和执法的合理公正,从技术层面上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一

  

  对法的模糊性的认识,乃20世纪才显端倪。50—70年代,西方法理学界发生了哈特(英 国)—富勒(美国)、德夫林(英国)—哈勒和德沃金(美国)—哈特三次著名的论战。[3]哈特因此而声名大噪,成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祖师爷。而法的不确定性,是哈特的重要学术思想之一,也是三次论战的重要话题。他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情况……原始法和国际法就是这类模糊的典型”,“并非像法律、法律制度之类的复杂术语才迫使我们承认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

[4]而哈特的论敌富勒也适当肯定了法的模糊性:“对法律的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更有害”。[5]与哈特分歧更大的德沃金也无法彻底否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上,他也像哈特一样,主张法官应“有时这样做,有时那样做”。[6]而同一时期的另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弗克兰则彻底否定法的确定性,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人类的一种幻想,是一种神话——“基本的法律神话”,“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和有变化的”。[7]尔后的法学家如G ·皮勒从语言哲学和文学理论分析入手,D·凯尔里斯则从分析遵循先例入手,肯定了法的不确定性。[8]西方法学界虽然尚未单独系统地提出法的模糊性这一概念,但是法的不确定性却已成为当代西方法学界谈论的主题话语之一,而他们所指的法的不确定性的某些方面正是本文所称法的模糊性的重要内容,有时二者含义甚至完全重合。不过,尽管西方法学界较早地认识到了法的模糊性,但他们一般只看到了法的模糊性的一个或几个方面,而且往往一概称之为“法的不确定性”。这种认识迄今为止仍然比较感性、零乱,尚没有形成系统的学说或学派,更没有将自然科学中的模糊论引入法律科学。故没有寻找到解决模糊性问题的有效方法。

  在国内,一些学者在探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法院错案 责任制及法律解释等问题时,直接或间接地触摸到了法的模糊性,但亦比较零散、感性。本文试图从法的技术特征层面对法的模糊性从整体上作一专门的初步描述。

  

  二

  

  模糊,通常是指意思含混不清、态度不明朗,故在中文语境中带有贬义倾向。所以, 可以想象,笔者提出建立一门模糊法学,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那样,很容易招致诸多不加思索的非议。作为一个专有学术用语,模糊(Fuzzy)意指“界限不分明”。而模糊性,在《辞海》中是被这样定义的:指事物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表示事物属性量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这一概念的本原意义源自模糊数学,出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Zaden)教授提出的模糊集理论。在传统的二值逻辑看来,一个事物要么属于集合A ,要么属于非A,不存在既是A又是非A的情况,对于这类界限分明的对象经典数学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使其量化、精确化。但是,现实世界中还有大量的客体是没有明确界限的,存在大量的既是A又是非A的排中律破缺现象。例如,“高”和“矮”之间,“轻”和“重”之间即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札德指出:“这种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9]经典数学无法处理人类这种模糊思维。模糊集理论突破经典集合限制,建立模糊子集,模仿人脑的模糊思维过程,逐步实现了用数学方法对模糊现象进行模糊度量、模糊识别、模糊推理、模糊控制和模糊决策。

  自札德教授于1965年发表“Fuzzy Sets”(模糊系统)一文以后,模糊数学作为一门新的数学学科在短短的不到40年的时间里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实际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语言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中,模糊集理论亦得到推广和应用。人们应用模糊数学可以处理经典数学无法解决的人文科学中大量的模糊现象和模糊概念。模糊数学为人们提供了对事物模糊属性的精确认识。

  一般认为法的明确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但法同样具有模糊特质,而且我们将在下文中看到,法的模糊性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这是康德二律背反原理在法律王国的印证。

  法的模糊性,如果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 性,是指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到非A(非罪)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法的模糊性问题不仅是法学领域的普遍问题,而且是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模糊集理论简直就是专门为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度身量做的操作系统,对模糊理论了解得愈多,笔者这种感觉就愈加强烈。美国著名哲学家、数学家、天文学家皮尔斯在给模糊下定义时说:“当事物出现几种可能状态时,尽管说话者对这些状态进行了仔细思考,实际上仍不能确定,是把这些状态排除出这个命题,还是归属于这个命题。这时候,这个命题就是模糊的”。

[10]如果不特别说明,这简直就像一个资深法官多年积累的办案心得。笔者深信,模糊理论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价值要远远高于其在文学艺术、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人文科学中的应用价值。笔者预言,在不久的将来,当对法的模糊性的研究达到一定水准,创造出一门崭新的学科——模糊法学,模糊数学必将在法学领域大有作为,并有力地推动人类社会法治向前发展。

  法的模糊性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而法的不确定性除了指法律概念的边界(外延)不确定外,还包括法的不稳定性、歧义性、含混性等等 ,二者之间是属种关系。在一些探讨法的不确定性、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的论著当中,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法的模糊性。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所谓不完全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所必要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必要”,开放的不确定概念的特征“在于其具有开放性,即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确定其外延”。[11]这里面蕴含了本文关于“法律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这样一层含义。而英国学者哈特在他的巨著《法律的概念》中反复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词汇边缘含义的疑难案件,而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都是明确的。而模糊理论一再强调“模糊概念出现在概念的边缘区域;
在中心区域,概念的区别往往是清楚的”。[12]可能哈特先生自己也没想到自己对法的不确定性的认识会与模糊理论如此貌合神同。但是,这些论著都不是基于模糊集理论而提出法的模糊性,而是一种不自觉的发现。因此,他们对法的模糊性的认识必然会产生偏差,与法的其他不确定性相混淆。例如徐国栋先生在他的得意之作中分析法律的局限性时,虽然指出了法律具有模糊性,但他所说的这种模糊性恰恰不是模糊集理论所指的那种模糊性,不是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而他所说的法律的另三种局限性: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综合起来恰恰是模糊数学意义上的模糊性。

[13]

  模糊性分为狭义模糊性、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泛模糊性。后两者目前还难以建立基本的数学方法。[14]前述法的模糊性定义,笔者仅将其限定在狭义模糊性的框架内,狭义模糊性是能够用模糊数学方法进行量化的,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之为单维模糊。如果,模糊性这种分类法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平常所讲的法的不确定性中除单维模糊以外的其他不确定性很可能都可以分别划入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和泛模糊性的范围。因此,为了防止遗漏,在对法的模糊性定性与定量的起步阶段,我们宜于从更广泛的角度去把握和定义法的模糊性现象,以后再逐步实现研究范围的准确化。

  

  三

  

  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15]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16]法律从来只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普遍的规定,它反映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是对个体共性的一般抽象和提炼,不考虑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情况。“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17]法为了普遍正义的实现不得不牺牲个别正义。而法的适用、实施又是一个将这些抽象、普遍的规则应用到活生生的具体法律事实当中的过程。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发现总是难以找到与具体个案能够准确对应无误的法条。执法者总是感到法律不够用,不够具体、详细。目前,我国立法主义盛行,某种程度上即反映了这种社会心态,人们总是感到法不够用,很多地方缺乏“游戏规则”,总是不断地呼吁立法,人大会议上立法议案一年比一年多。事实上,法律规定与它所调整的对象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前者不能完整无误地将后者不留空隙地扣合在自己的集合之内,二者之间的边界总是模糊的。尤其是在哈特所指的疑难案件中,案件是否属于所对应条款的集合之内,有时很难判定。例如,我国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当中的“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该说“妇女”这一概念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但在《羊城晚报》1999年12月9日报道的一个案例中却是模糊的。四川一人贩子将一女青年卖给一安徽人,而买主同居时发现买来的妻子是两性人。案发后,人贩子辩称他拐卖的不是妇女,不构成犯罪。两性人是不是新刑法所指的“妇女”?明确的概念在边缘情况下模糊起来了。

  所以,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即不确定、不分明。“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18]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普遍性与模糊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如果说法的普遍性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那么,法的模糊性同样也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普遍性特征伴生的特征。

  克服法的模糊性,我们不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绝大多数立法历史表明 ,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

[19]一旦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了法的模糊性缺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结果是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解决法的模糊性问题,现有的办法一是加强法律解释工作;
二是提高法官素质并引进判例制度,创造性地运用法律。但是,“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美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的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加总也无法构成一套方法”,“我们无法在逻辑层面或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无法用一种没有内在矛盾和冲突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20]而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更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有没有更为快捷有效的方法呢?

  大多数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例如刑法中所有对每种犯罪的定义)都是一个集合,都是它所规范的对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边界是模糊的,不明确的。例如,每种犯罪到底涵盖多少种具体的行为和现象这样一个数量是不确定的。每一罪种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也是模糊的。事实上我们经常看到法官对某种(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为有罪或无罪都不为失当,存在着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的排中律破缺现象。罪轻与罪重的界限模糊现象更容易理解。同样,“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21]与此一致,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先生也指出:“在相当大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会面临认定或否定侵权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在‘侵权’与‘非侵权’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22]例如 ,商标法禁止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近似”与“不近似”间是没有明确的界限的,二者之间界限是十分模糊的。可以说,对部门法的研究越深入,法的模糊性问题就更加凸显。

  以上例举的法的模糊性现象都可以看成是一种集合——模糊数学所要研究的模糊集合。模糊数学经常使用“高个子”这样一个典型例子来说明经典数学无法处理的模糊现象和概念(到底1米几才算高个子?这是不确定的,高个子和矮个子之间是没有明确界限的) ,说明模糊数学可以将数学导向传统数学无法问津的模糊性领域。刑法中的罪轻与罪重问题以及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轻重问题与模糊数学中的“高个子”问题 ,二者是性质毫无二致的模糊概念,完全相通。既然札德可以对“高个子”这样一类模糊性概念用建立模糊集合的办法实现对其定量化分析,使计算机也能像人脑一样对模糊概念进行识别与测量。由此推理,法的模糊性问题(单维模糊)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实现其定量化分析。那么,很多法律概念就都可以用模糊数学的方法实现其定量化。如果这种推理成立的话,法官们就再也不会为“某人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商标近似还是不近似”之类的问题而大伤脑筋了,因为只要将有关数据输入能够进行模糊测度的计算机,马上就会得出结论。

  看来,前人关于用机器来审判的设想并非不切实际的空想!

  法的模糊性除呈现为法的基本技术特征外,还呈现在多重层面上: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由于受语言分析哲学高度发达的影响,二战以后,西方法学界完成了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法与语言的关系的探讨已成为近20年来法理学界谈论的主题话语,且有不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23]在美国,各级法院甚至开始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24]哈特对法的模糊性的分析采用的就是语言分析方法。前面提到的G·皮勒亦是如此。由于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最主要方法,因此,法理学界历来比较关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
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25]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

  所以,法律条文往往无法准确传递立法者的本意,词不达意的现象在法律文本中是不难发现的。法律条文的中心语义一般来讲是明确的,例如前面提到的“拐卖妇女儿童”,其中妇女一词的含义是非常清楚的,甚至不需要解释。但一旦遇到特殊情况,在它的边际上其含义却会发生模糊现象。例如两性人的出现,便会使男人与女人的界限开始模糊。由于存在既是A又是非A这样的模糊现象,同一法律条文有时在不同的地点或不同的法官那里,有时甚至在同一法官那里会出现大相径庭的理解与运用。例如,对于王海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人们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以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大体相同的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在有的法院,王海被认定为消费者,而在另一些法院王海却不是消费者。当代中国之所以会形成这一奇特的法律现象,正是由于“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边界模糊(尽管它的核心含义是非常清楚的),立法者万万没相到会出现既是“消费者”又是“非消费者”的王海们。

  (二)法律裁判的模糊性。法律裁判(包括行政裁决、仲裁裁决、司法裁判,这里主要以司法裁判为例)的模糊性又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如前述,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本身就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模糊。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模糊。法院判决乃是以 事实为依据,故传统的诉讼法学认为,可以通过收集证据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据此法院可以准确作出判决。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采集到反映事实全貌的全部证据,有的甚至根本无法获取证据。我们无法“让时间倒流”,重现事实真相,我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永远只是真相的一部分,事实本身对我们来说永远是模糊的。可能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有的历史学家认为从来就没有真正的历史。“我们过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要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是一种浪漫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不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违背了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6]由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模糊性认识不足,认为案件事实易于查明,证据易于收集,故大大地高估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当事人主义的道路上走得太快,太远。当事人因不能举证丧失自己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严重损害了法律之正义。因此,现阶段,我国仍然应适度强调法官取证。

  第三、裁判结果具有模糊性,即法律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一般认为每一个具体案件相应地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而事实上,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有多项选择,答案并不是唯一的。判决结论的这种模糊性(多样性、不确定性)会产生这样一种困境:某一案件可以作出若干个正确的判决(A、B、C……),假如一审作出A判决,二审作出B判决, 再审作出了C判决,能够说A和B都是错判吗?这种现象实际经常发生,例如,某县法院对某少年轻微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二审法院却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错案责任制是不合理的。[27]更有价值的疑问是:二审、再审改判是必要和合理的吗?这样,我们有必要将错案责任制改造成为限制改判制度,禁止对已经作出的正确的判决作出改判,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任意上诉、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抑制任意改判,减少司法腐败;
节约司法制度运行成本。

  (三)法与道德界限的模糊性。这是一个古老而新鲜的话题。说古老,是因为法从产生开始,道德就与其纠缠不清,千百年来,不知有多少先哲先知在二者的关系问题上耗费了宝贵的心血。说新鲜,是指后继者们总能从这个无底洞中挖掘出新的货色。而本文也正是从一个新的角度,用模糊理论来认识二者关系的。

  法与道德的界限从来就是模糊的,二者之间从来没有一条明确的边界。道德可以入法 ,成为对社会成员的强制;
法也可能成为道德,成为人们的内心操守。一项规则可能既是一种法律强制,也是一项道德要求,亦此亦彼的现象在法律与道德之二元世界里非常普遍。法律与道德之间交叉重合的部份非常大。但是,即便二者之间的边界无法确定,我们也必须对二者作用的领域有所界定。任意把道德要求纳入法律强制中,会有可能侵犯个人人权;
而把法律要求降格为道德制约,则又可能引起社会混乱。

  (四)部门法中的模糊性。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还存在大量的模糊性现象。如经济法与行政法界限的模糊性、企业法中国企产权的模糊性、民法中民事权利的模糊性等等。部门法中的模糊性问题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有待我们深入、广泛地研究。

  模糊性问题是法学领域中的普遍问题,以上仅仅是随机性的例举,而非标准的逻辑分 类,故肯定有值得推敲的地方。对法的模糊性的认识、利用(开发?)还有大量的研究工作要做。本文的主旨仅在于提出问题、列举现象。

  总之,法永远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而法的明确性则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

  

  原文发表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6期全文转载;

  《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9日“法苑撷粹”栏目介绍主要观点。

  

  据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杨志仁的不完全统计,本文被下列论文引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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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鸿亮. 法律术语探论[D]. 新疆师范大学,2007.

  [3]王媛媛. 疑罪从无之研究[D]. 武汉大学,2004.

  [4]王雷. 司法与社会的冲突原因及其对策研究[D]. 山东大学,2006.

  [5]杜娟.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D]. 山东大学,2007.

  [6]陈小洁.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判例及其现代价值[D]. 南京师范大学,2007.

  [7]蔡军. 论我国的刑法解释[D]. 河南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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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参见《模糊系统与数学》1987年第1期之《发刊词》。

  [2] 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法学研究》1997年第5 期。

  [3] 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10页。

  [4]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5]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页。

  [6]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章。

  [7]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章。

  [8] 解兴权:《法律及其推理的确定性论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9] 转引自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0] 转引自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253页。

  [12] 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143页。

  [14] 参见陈世权:《模糊性的层次与模糊论》,《模糊系统与数学》1999年第4期。

  [15]《马恩全集》第1卷 ,第71页。

  [16]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页。

  [1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8页。

  [18] 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19] (美)梅里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20]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1页。

  [21] 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22] 郑成思:《“模糊区”与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23] 舒国莹:《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法学》1995年第9期。

  [24] 参见陈金钊、尹绪州:《法律的文义解释与词典的使用——对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25] 沈敏荣:《成文法的演进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6] 丁以升:《论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27] 参见王晨光:《 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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