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清:邓玉娇案:初析正当防卫是与否

发布时间:2020-06-22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提要:从现有事实分析:邓贵大和黄等人具有“性侵犯”的动机和行为。尾随强求、两次被推坐(按倒?)符合“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胁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给邓玉娇造成面临“强奸”的强烈感受和实在紧迫,情慌意乱瞬间所采取的激烈反抗和导致的严重后果,没有超出“正当防卫”范畴。是否“过当”,要根据整个案件真相和全部证据链,才能做出。邓玉娇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从现有事实无法确定。

  

  一、正当防卫

  

  邓玉娇案最关键且核心问题是: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这是辩护律师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法学界人士最关注的问题,更是每天在WWW上紧紧盯着这个案件的广大网友最揪心的问题。由此衍生出两个问题: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既防卫过当,和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当然,巴东警方是以“涉嫌故意杀人”而拘捕的。

  先要确定存在正当防卫,接下来再看是否“过当”。这要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首先要从当时发生的客观存在来确定邓玉娇是否符合“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嫌疑人、当事人怎么“说”只是证据链的一部分,要结合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来做出分析。

  1、从邓贵大和黄等人角度分析

  首先要看邓贵大和黄等人(应是嫌疑人,可惜警方至今依然把他们作为死者、伤者)的言行存不存在“性行为”的主观、客观要件。

  “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这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和最终的判决。而“误认”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定;
警方第一通报说“特殊服务”与后来的改口,并不影响事实的性质。

  异性洗浴服务(特殊服务)是不是包含“性行为”?从社会现实存在的丑陋来看,洗浴业所谓特殊服务是包含性交在内的,而不仅仅仅止于玩弄、手淫等,如果想要如愿则需花费较高的“价格”;
从黄某提出到邓贵大拿出数千元一沓钱这些行为来看,显然目的不是一般搂搂抱抱、扣扣摸摸的色情行为。

  邓玉娇一开始就“拒绝” 性质开始转变,这说明邓贵大和黄等人已“违背妇女的意志”,(以什么“为由”与案件认定没有关系,不明白巴东警方为什么强调“不是水疗区服务员为由”?)躲避到隔壁但黄等紧逼,邓贵大也参与“争吵”拿出一叠钱诱惑“怕我们没有钱么?”,并搧击邓玉娇头、肩部。(由此证明:邓贵大、黄等人的意识和行为是同一的。是否两人或多人要求性行为,有待案情进一步揭示。)邓玉娇“即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按倒?)明显存在“胁迫”。

律师调查取证“邓给我提供了受到性侵犯的一些情况,这些证据足可以认定强奸罪行”,并要求对“乳罩和内裤”进行痕迹鉴定。“性侵犯”的主观动机和客观事实,确实存在。至于最终如何定性,有待于司法机关和律师进一步查证求实。如邓贵大和黄等人对邓玉娇性侵犯的具体行为和强度;
雄风宾馆梦幻城的“异性洗浴”是否包括“性交易”,等等。

  强奸是一个从动机到实施的过程,从本案现有事实看这一过程没有进行完结,但并不等于这个过程不存在。邓玉娇拒绝后邓贵大和黄等人继续尾随强求(争吵),拿钱诱惑搧击、两次推坐(按倒?),导致邓玉娇以刀防卫,是这一过程的延续,具有时间和性质的同一性。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巴东警方短短10天内三次不同内容的案情通报,还无法最终判定是否构成强奸(未遂?)。但是,它给邓玉娇造成面临强奸的强烈感受和实在紧迫,确实发生着。

  2、从既是受害者又是嫌疑人的邓玉娇角度分析:

  不论邓贵大和黄等人是否辩解有无“性行为”的动机,不论当时环境“适不适合”发生“性行为”,对邓玉娇而言,邓贵大和黄等人言与行已给她造成面临强奸的强烈感受和实在紧迫。羞辱、恐惧、愤懑、憎恨百感纷杂,在性侵犯步步紧逼的客观事实中,在高度惊慌失措的主观意识下,邓玉娇瞬间用身边的刀防卫,是无法精确预测和控制防卫强度的,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

  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没有预设,只有决定。但我们还是要假设:邓玉娇没有以刀防卫,会发生什么情景呢?只能是要么顺从,要么继续逃避(逃跑、跳楼等等)。再来看一个与邓玉娇有“异曲同工”的案例《拒公务员“强邀” 女店员坠河身亡》:警方尸检“未发现死者有被强奸迹象”。在现实中,为逃避强暴而跳楼致残、致死的事情,媒体上披露的不少。面对此种险恶瞬间,要求年仅21岁邓玉娇既要守护自身清白,又要冷静“预知”不给施暴者造成太大伤害,“适度”制止施暴行为不发生强奸的后果,这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更与人伦道义相谬。

  从警方角度举一例证,2004年9月25日《西安讨债人兰州被击毙》:一位安装着假肢的老人姜云春因讨债被公安局击毙,但事后“发现姜云春手无寸铁”。

警方认为开枪具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性质“当时的情况十分特殊,如果姜云春身上确实携带炸药,文联家属区院外就是繁华闹市区,后果可能不堪设想”。据了解,当时指挥击毙的一名警官现已为省厅领导。姜云春案有法学家认为存在“假想防卫”和属“不当行政行为”。但邓玉娇案“性侵犯”是“正在进行的”,“胁迫”已经发生在邓玉娇身上。所谓黄的“阻拦”不是制止邓贵大而是针对邓玉娇,这就使邓玉娇根本无法预见黄的行为属不属于不法侵害,于是再度实施防卫将黄刺伤。这个不符合假想防卫。巴东杨立勇局长所说“这里有个假想防卫问题”,不成立。

  巴东杨立勇局长“交易还没有发生”之说,更是既误导了案情,又严重伤害了女性的清白贞洁和人格尊严。所谓“异性洗浴”的交易只能是妓与嫖。邓贵大和黄等人确有“性侵犯”的动机和行为,一开始邓玉娇就拒绝了,躲避、两次推坐(按倒?),明明是“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胁迫,这那里是什么“交易”!

  

  二、防卫过当

  

  一死一伤结果引发的是否防卫过当(与此相连的“无限度防卫权”)问题。

  “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
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重大损害”的判断标准,两者缺一不可。邓玉娇是否超越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这也是本案最难解决的症结。防卫过当不是法定罪名,最终定性要根据整个案情事实经过和证据链来做出。而现在巴东警方、辩护律师、正式媒体披露的事实仅仅止于——律师要求对邓“胸罩、内裤上的指纹或者其他物证”司法检测。因此,在调查侦破阶段就做出判断既轻率也不科学。基于个人初浅的法律知识和现有事实依据,我认为正当防卫成立,是否过当,有待于整个案情大白之时。

  

  三、涉嫌故意杀人

  

  巴东警方正式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已确定为“涉嫌故意杀人”。故,这个法律问题也值得讨论。

  故意杀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律要件:客体、客观、主体、主观。我认为,本案核心在于主观要件“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邓玉娇与邓贵大和黄等人不相识,不存在预谋。修脚刀(或水果刀)在案发前不是用来对付伤害她的人的。邓玉娇在拒绝、躲避、被推坐(按倒?)后以刀防卫自身清白,是“正在进行的”性侵犯行为实施过程中为阻止“强奸”结果而发生的,不是出于义愤报复施害者。这就排除了直接故意。那“间接故意”呢?也就是说邓玉娇是否“明知或放任”。上文已经分析:在高度惊慌失措意识下随手用身边的刀做出激烈反抗,这一瞬间是无法精确预测和控制防卫强度的,导致严重后果,不能认定有“间接故意”。

  至于“抑郁症”一说,过去“吃药”“失眠”“脾气”等等,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再分析了。

  

  四、不是结论的结尾

  

  1997年《刑法》修正扩展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确立了无限防卫,强化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同时,也埋下了滥用的隐患。正当防卫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重要课题。司法实践不统一的问题,也屡有发生。邓玉娇案的审理,对于正当防卫制度,还有证据提取、律师介入、舆论监督乃至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与进步,将成为经典判例而具有标本意义。

  邓玉娇已成为具有即区别又紧密相连交叉意义的“符号”:司法层面和社会意义。后一个所涵盖的就更为深远更为广泛。如果说惩治腐败、司法公正、舆论监督、体制改革……这些关乎国家政体和社会发展的大事情,小老百姓爱莫能助。邓玉娇的遭遇在警示社会公众:这些看似远离“过日子”的“宏大叙述”,是如何影响、改变社会每一个体的生活甚至命运。广大网友包括更多更多因生存环境还从未接触互联网但从各种渠道知晓邓玉娇遭遇的民众,在为一个社会低层弱女子的命运担忧,也是在为自己和家人的生存、安危和尊严担忧,在为这个国家的发展走向,担忧。人民网《邓玉娇将创造历史》:“邓玉娇事件的如何处理,将对我国政治生活产生重大的冲击波,会对我们现行的制度、观念、心灵进行一次理性和实践的洗礼”。

  依法审判。是的。但,法律之上还有人类道义和良知。“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人们在期待——

  

  2009年5月26日02:45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号: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在本文完成之时,看到夏霖律师和夏楠律师的《控告书》:“邓玉娇申明自己是在这里洗衣服,不在这里上班。欲开门离开之际,黄德智一把将邓玉娇拉倒在门口床上,脱邓玉娇的衣服。由于邓玉娇上身挂有斜挎式胸包,黄德智未能脱下其T恤衫,转而拉扯其裤子。此裤子为邓玉娇在浙江时所购,由于邓玉娇从浙江回巴东后身材变瘦,又未系腰带,裤子被黄德智一拉即下,内裤全露。黄德智又脱其内裤,并以手摸其下体……”。案情的复杂,案件背后的隐情,更为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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