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县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02 来源: 事迹材料 点击:

 XX 县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旗升挂、使用和管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XX 县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升挂、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和县委县政府督查局负责。

 县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所属单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各单位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五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称各机关),人民团体;

 (二)全日制学校(寒假、暑假除外)。

 第六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全日制学校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以及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应当升挂国旗。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升挂国旗。升挂国旗应树立旗杆,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区、住宅区、个人等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风暴、雨雪等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主建筑前方广场或空地合适位置,以及建筑物的制高点,以国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得交叉悬挂、竖挂、倒挂或者倾斜。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较前或者突出的位置。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国旗在最右方;

 (二)单行排列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四)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条

 国旗旗杆标准高度是 12—28.8 米。政府、各机关一般用一支国旗旗杆;学校旗杆一般采用一支旗杆(高度为 12-15.8 米)。旗台颜色一般采用白色、黑色、印度红三种颜色。

 国旗应当结合旗杆高度和建筑物的体积面积合理确定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 9 点前升起,傍晚 19 点前降下。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升挂多面旗帜的,国旗应当先于其他旗帜升挂,后于其他旗帜降下。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应当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的升旗仪式,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由一人持旗,二人护旗,庄重地步向旗杆。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应当奏国歌、唱国歌,现场人员应当面对国旗肃立,并行注目礼或者举手礼致敬。

 第十三条

 需要下半旗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第十四条

 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的,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在场所(场地)的中心较高位置,并且遵守以下规范:

 (一)国旗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二)不得交叉悬挂、竖挂或者倒挂国旗;

 (三)不得使国旗与其他旗帜相交,但遇有国际性集会,可以与有关国家的国旗并列悬挂。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第十五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专班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工作,由本单位的基层党组织或者工会负责,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不得擅自处理,应当送交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行政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下列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或旗杆设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四)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不符合规定;

 (五)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六)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七)违反规定回收、处理国旗;

 (八)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和县委县政府督查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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