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0-10-17 来源: 实习报告 点击:

 摘 要 网络时代的到来给精神世界带来了新的挑战。“人肉搜索”是信息社会的独特产物。由于其匿名性和及时性,个人真实姓名、电话号码、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一度被公开,造成了人格权的巨大风险。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中流动和传播。因此,现代人已经成为“透明的人”。个人信息是网络时代个人的一个重要属性。个人信息处理不当加剧了人们内心的恐慌和焦虑。严重的情况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声誉。它们也阻碍了信息的有序流动,对社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面对人类对公共隐私的威胁,许多学者已经表示隐私已经消失,人类搜索的强大力量对公共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对他们的保留和废除仍有争议。法律是否明确禁止搜身,其存在是否合理合法,将成为立法的重大考验。本文从人肉搜索隐私权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现状。对保护和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改进立法的建议,希望能为解决一些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人肉搜索; 个人信息; 保护; 冲突

 第 1 章 绪 论 1.1 课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断进行的过程。

 1.1.1 人肉搜索的背景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 2017 年 5 月 22 日发布的第三十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显示,截止 2016 年 12 月,我 国 网 民 规 模 达 7.31 亿,互联网普及率达 53.2% 。互联网既为人们带来了便利,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其普及使“人肉搜索”愈演愈烈。[1] 我们不可否认人肉搜索的存在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这并不能忽略其存在的危害性。

 1.1.2 研究人肉搜索的意义 人肉搜索是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产物。面对人类寻求公共隐私的威胁,许多学者都说隐私已经消失,人肉搜索的强大力量对公共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对他们的保留和废除仍有争议。法律是否明确禁止搜身,其存在是否合理

 合法,将成为立法的重大考验。本文对人肉搜索的隐私保护和法律规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解决一些问题提供参考。

 及时的明确人肉搜索与侵犯个人信息全的界限,明确的利用人肉搜索的有利点,杜绝可能出现的危害的地方。

 1.2 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 对于现在网络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泄露体现在不同的渠道。

 1.2.1 个人信息泄露的渠道 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存在四大方面。一,随着电商时代的到来,营销与使用用户成为新兴的名词,这也催生着各大平台的发展,各大平台最直观的就是各种 APP 和公众号,当你注册使用时个人信息就有泄露的风险。二,快递单和火车票之类的票据不重视,在快递单上有我们个人更为详细的信息,但是大多数对于快递单子的处理并不到位,更有甚者直接丢弃。同样的道理,火车票更是如此。三,网络调查和抽奖活动,经常上网的人应该能看到不同种类的抽奖活动,轻而易举的就能获奖,然后需要你填写个人信息,家庭住址、个人姓名和手机号等。四,最后一种方法是以少换多。通常遇到的就是诈骗短信和骚扰电话,对方已经获得了你的一定的信息量,通过一定的手段获得你的信息。

 1.2.2 个人信息泄露的影响 信息的泄露最常见的有两种危害。第一种,也是最常见的,铺天盖地的短信轰炸。我相信每个人应该都收到过不同种类的短信垃圾,烦不胜烦。例如:屈臣氏会员迎新每月购物优惠已备好!即日起至 5/31 凭尾号 1661 会员卡于门店消费可享单笔满一百五共减十优惠一次。退订 TD。这一类就是最常见的垃圾短信。第二种,骚扰电话。打骚扰电话有两种,第一类是响一声,也就是响一声就挂了。这种是骚扰公司打的,目的是为确认这个手机号是否还再使用,如果还在使用就会卖给各大推销平台。另一种就是诈骗类电话。

 第 2 章 人肉搜索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含义 2.1 人肉搜索 2.1.1 人肉搜索含义与特点 其实国内学者对“人肉搜索”的看法和理解是不相同的,基本分为两派,狭义派和广义派。狭义一派认为“人肉搜索”只包括网友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收集、归纳、总结某个特定人物也就是要人肉对象的个人隐私信息,然后发布到

 网上,最后被人肉对象被找出来的过程。广义一派则认为“人肉搜索”包括所有想要找到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发布征集信息,然后有人帮助他收集别人的信息,并且将收集到的信息回馈给他人的过程,都叫人肉搜索。[2] 狭义的人肉搜索和广义的人肉搜索的区别在于,征集他人信息的发布者是否算作人肉搜索的过程。

 人肉搜索有三个特点:第一,主体的广泛性。人肉搜索的主体包括发起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黑客、普通网民等。赞助商是人肉搜索的发起者。网站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换的平台。网络黑客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活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大多数人类搜索参与者都是普通网民。参与人类搜索的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只要你有电脑或手机在你身边,互联网是开放的,我们可以随时参与或退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任何互联网用户都可以使用在线搜索引擎来收集、整合、发布信息和评论他们感兴趣的话题。第二,互动性。互动包括网民之间的互动和信息与信息的互动。主办单位公布相关信息在网上搜索并提出问题。互联网用户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以文本、图片和视频的形式发布的信息,并与其他互联网用户实时通信。信息的快速流动吸引了更多的用户。网民加入他们的行列,共同努力提高信息的准确性,揭示真相。第三,即时性。互联网打破了时间和地域限制后,互联网上的信息已经发布。网民将迅速做出反应。他们自发地搜索信息,提供线索,发表评论,整合信息,优化想法,并在指尖创造“滚雪球”效应。[3] 2.1.2 人肉搜索的发展

 人肉搜索的第一案例出现在 2007 年,当年家住北京的年轻白领女性姜岩在家跳楼自杀,姜岩在家跳楼自杀的同时将丈夫的具体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生活信息和工作信息暴露在个人名为“北飞的候鸟”博客中,在博客中还有一张丈夫与其他女子的亲密合照,就照片推测丈夫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姜岩觉得自己的婚姻不幸福。基于姜岩本人透露的信息,一种网友断定姜岩的死与丈夫的出轨有重大联系,也就是丈夫的出轨是导致姜岩自杀的重要原因。富有同情心的网友为了给姜岩讨回公道开始大规模有组织的搜索丈夫的相关信息。很快丈夫更为具体的个人信息被曝光,工作单位的具体地址,家庭成员信息,丈夫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家庭住址也被曝光。到此,丈夫在网上被来自世界各地的网友谩骂,更有好事网友费劲艰辛到丈夫的家,在门口刷标语,贴标语。

 对丈夫一家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尤其是对老人的生活造成了不便。2008 年丈夫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诉至法院,北飞的候鸟是姜岩生前所用的博客同名注册的网站,他的使用权在于姜岩的大学同学,在这一场热闹的人肉搜索大战中该大学同学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丈夫将这三家网站诉至法院的行为,第一次将人肉搜索一词推向了司法领域,同时也催生了中国的第一个人肉搜索案例。[4] 人肉搜索的出现是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出现的,也就是网络快速发展的衍生物,自然也会随着网络发展而为人肉搜索提供了更快捷的途径。网络的发展为大家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生活。网购是现在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自己在网上看中某一种货物,一本书,一件衣服,然后填写个人信息包括自己的手机号,家庭住址这些真实有效的信息。在快递的过程中卖家、中转站、快递公司、送货小哥都会知道你的信息。换句话说在这个过程中你已经将自己的信息暴露在了网上。[5] 现在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网上系统的发展方便了大家的生活。就像法院现在的智能审讯系统,方便快速的查找信息。但是也更容易从不同的渠道泄露信息。不仅如此,现代人法律意识并不高,但是又知道自己享有话语权,所以更为肆意的泄露他人的信息。

 2.2 侵犯个人信息的定义 2.2.1 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分为两个方面:生活信息和工作信息。

 生活信息包括:个人或家庭组成和会员信息,个人或家庭财产信息,个人或家庭成长信息等。工作信息,包括:目标管理、职业规划、工作任务、日程计划、通讯信息、邮件、工作日记、纸质和电子文档等。

 (1)个人信息的定义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它能够反映本人的整体或者局部的特点,或者说它对于公民本身来说当取得并且使用的话,具有专属性。例如身份证编号,一经获得只能属于你本人,从出生到死亡也都不会改变。再例如,指纹,能够反映一个人的一部分特征。

 (2)个人信息具有法律保护的意义。公民的个人信息包含了公民个人的基本特征,也是享受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信息一旦泄露,别人可以自由的获取

 公民个人信息,自然也就将公民个人暴露在危险之中,并且将随时可能遭受到危险侵害。

 (3)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不是以信息所有者公民的请求而进行保护,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主动行为。自然信息拥有者有权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他们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披露个人信息。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获取或披露公民的个人信息。[6] 2.2.2 侵犯个人信息罪 侵犯个人信息罪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罪,通过窃取或者通过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的方法,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法条中的其他非法的方法的认定有几点特点。

 基于个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如果是违背了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或者真实意思应当属于非法窃取。

 基于获得者权利来说,信息获得者无权了解或者知道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属于窃取他人信息。

 基于获得他人信息的手段,如果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2.3 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罪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互联网为现代生活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网上购物、网上火车票、网上登记、各种实名认证等应用方便了你的生活。同时,您的个人信息也通过各种渠道泄露。你在互联网上的不同活动会在不同程度上暴露你的信息。

 自然人在互联网上的私生活中享有和平和隐私的人身权利,受他人非法侵权、知识、收集、复制、使用和披露的保护;也包括禁止某些个人敏感信息的泄露,包括事实、图像和意见。

 第 3 章 人肉搜索类犯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人肉搜索的刑法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免于犯罪。首先,信息是一种价值属性和经济效益。侵犯信息可能直接导致个人或社会财产损失。第二,个人信息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促成了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迅速增加。随着中国刑法中非法侵权行为的增多,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也应从零

 开始,将个人信息从公众个人信息保护到普通人,保护其后果不受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和管理公民个人权利”的不良行为。

 3.1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对人肉搜索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有以下的条文。《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刑法》第 253 条的规定。[7] 2005 年 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刑法第一次规定了盗窃、购买、非法侵害公民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也是对公民信息保护的承认和肯定。这也表明,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将受到信用卡个人信息保护的保护。公民基本信息保护。

 2015 年 8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肉搜索行为也有相应的规定。(1)刑法以被动化主动的方式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信息。换言之,在此之前,中国刑法只是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信用卡信息保护和“特殊的国家机关和单位”。该修正案将负责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并为刑事案件的保护提供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承担阻止非法信息传播的责任。由此可见,中国刑法对信息法的保护正朝着加重义务主体责任和规范各种网络违法行为的方向发展。(2)刑法规定非法使用网络信息罪。由此可见,刑法对公民信息的保护不再是从信息受害者的角度对信息进行保护,而是开始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制非法建立的网络行为。[8] 2017 年 5 月,通过《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三条规定。从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和获取行为的认定标准、违反个人信息的量刑标准、建立网络群体行为、网络管理义务、计算标准等十个方面描述了个人侵权行为。侵犯个人信息量。对非法信息活动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个人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解释,有利于加强和采纳刑法保护个人信息。

 3.2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说来,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道德正义感。然而,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对人肉的追寻往往失控,走向网络暴力的方向,甚至演变成暴力的社会现实。此时,人肉搜索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不再是维护道德正义的合法工具,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对人类搜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上

 述规定内容,刑法不能有效地通过人肉搜索来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3.2.1 保护的个人信息内容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侵害个人信息主体不同、侵犯的行为方式不同而分别对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并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今年 5 月在中国新发布的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可以知道,个人信息是指电子或其他手段记录的信息,可以识别特定人的身份或活动。行为符合公民信息侵权构成要件的前提是侵犯个人信息及其范围。当刑法发现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时,首先必须通过认定侵权客体来解决首先必须解决的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规定的概念和范围和程度上不可能含糊不清。否则,未来司法实践将引起很大争议。[9]例如,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姓名、教育、年龄、体重等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个人信息使用。在这方面,需要从刑法的角度来确定。刑法是保护刑罚的最后手段。它保护的信息应该是允许当事人避免犯罪活动。然而,违反数据、性别、教育、年龄、体重和其他数据相关信息可能会给受害者带来不便,并可能识别个人。然而,有必要运用刑法来对其是否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监督。此外,你如何看待个人的恋爱经历、病史、惩罚以及其他你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信息?例如,一个老妇人不能轻易嫁给她的男朋友。然而,在婚前体检中,医生告诉男友她有四次流产,导致双方分手。这个女人也自杀了。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指出,真正的女性隐私不是侮辱的组成元素,也不是能识别个人的信息。在这方面,个人信息的内容应根据个人信息的刑法价值来确定。因此,除了考虑刑法制度的情况和行为之外,还应该讨论个人信息。刑法的价值。其次,现行刑法还没有反映出不同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例如,美国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门槛对公众来说是低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范围应该比成人信息保护更为强大和广泛。对犯罪主体的处罚应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公众人物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比一般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范围更窄、更有力。[10] 3.2.2 规制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全面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犯罪行为方式。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显然还存在着很多其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制的行为是存在不足的。

 第一,缺乏对个人信息“非法披露”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非法披露”和“非法交付”都表明行为人非法披露了他或她所拥有的他人的个人信息或其他信息,但这两种行为在主体的披露上有所不同。违法性是指对特定目标非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非法披露”则是对未指明目标的非法信息披露。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由于犯罪动机,如报复被害人、恶作剧、正义或自嘲,往往故意将他人的个人信息转发给主网站。如果这种行为是严重的,它应该构成犯罪,但其行为的性质应该是“非法披露”,而不是“违法”。可以看出,“人肉搜索”是指对非特定对象(网民)进行搜索、提供和发布信息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似乎是由中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和司法刑法解释的。调节它。此外,新的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在 5 月解释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包括未经指定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法披露。如上所述,非法披露和非法提供社会危害应由刑法予以处罚。然而,司法解释以这一问题为重点,对违法信息披露予以处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非法提供行为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客体,而违法的披露行为更倾向于不明确的客体。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是如何解释轻量的呢? 第二,在《刑法》第 253 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对非法取得的认定存在疑虑。首先,对“非法”的认定存在疑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必须界定非法定义。一些学者认为非法手段不能获得法律依据。[11]众所周知,这样的定义会对刑罚的范围产生怀疑,因为公民从他人那里获取信息的方式有很多。并非所有的方法都是基于法定的法律。人类肉食行为的表现尤为明显。人肉搜索行为一般难以确定其实施的法律依据,有的人甚至使用这种行为来达到个人或非法目的。但是,根据刑法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不捏造事实,侮辱他人,不严重扰乱他人的生活或国家利益,就不应被视为犯罪。此外,从法律的角度看,只要公民参与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他们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也不应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内。[12]另外,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提供了新的规则。解释性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购、交流等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是非法收购。根据《新条例》第 2 条,国

 家有关规定包括保护与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法律有关的个人信息。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信息,但在扩大处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中国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一般不比刑法体系严厉,如果刑法直接引用这些法律来惩罚非法获取信息,这是合法的吗?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收购”包括收购?我国刑法的一般购买和接受不受处罚。如购买淫秽物品、少量药品。购买或接受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惩罚是值得考虑的。[13]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只是禁止带有犯罪目的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但并没有对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非法使用和假冒他人的个人信息是最常见的侵犯行为。例如,在“人肉搜索”过程中,行为人非法使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制作虚假信息或者侮辱;犯罪分子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洗钱、走私或者反司法活动。内容。在犯罪活动中,这些犯罪活动将严重降低被害人的声誉和可信度。这些违法信息为后续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继续侵害受害人两次以上,造成难以发现的刑事案件,难以获得。[14]另外,“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很容易导致产生一系列其他的下游信息犯罪。”[15]如电信诈骗案件、敲诈勒索案件、因个人信息侵权而导致的挨家挨户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都是由于信息犯罪的违反而引起的。它们是侵犯公民个人财产和社会秩序犯罪的原因和根源。

 3.2.3 失控人肉搜索行为入罪难 侵犯时间和空间的犯罪主体和网络技术是很难确定的。违反网络空间在时空上存在差异。侵权者经常利用这些差异来隐藏自己的行为。这增加了司法机关在确定和确定违法行为方面的违法程度。另外,互联网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犯罪分子使用更先进的网络技术来犯罪,以实现他们的犯罪目标。司法机构或受害者需要掌握或克服某些特定的网络技术问题,以便收集证明犯罪活动的证据。然而,大多数受害者并不了解网络技术,这使得收集证据变得困难。网络证据有时可能是短暂的或停留在网络运营计划中。没有适当的网络跟踪和网络定位专业知识,很难获得犯罪活动的证据。由于一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害人只能花费大量金钱向专业人士或机构收集证据,因为他们没有合适的网络专长来收集证据。这将导致许多受害者被困扰或不愿承担

 “继发性损害”,并放弃对罪犯的起诉。长期犯罪已助长或扩大了社会危害范围。

 犯罪被害人难确定。网络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是非接触性犯罪。网络犯罪侵犯了不同地区、时间和空间的未指定受害者数量。例如,传统的财产犯罪或人身伤害罪,被害人可以知道犯罪发生时的违法行为。由于这一特点,被害人的信息被非法出售将不被知道。除非有下游犯罪,否则他们将知道他们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侵犯。

 第 4 章 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完善 4.1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赖于行业自律。这还不够。只有把行业自律、规章制度和政府监管相结合,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他们都希望能在法律层面上采取措施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让我们来看看中国的现状。虽然中国许多学者已经意识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他们也进行了相关的研究。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要求我们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有效保护个人数据信息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平衡个人数据信息的合理使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数据得到了广泛的快速处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满足,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也越来越高。他们越来越尊重自己的尊严和权利,他们期待着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成为好人。保护个人生活免受不良网络技术的影响。这样,我们需要找到一种平衡两者之间关系的方法,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为信息时代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合理的个人信息数据。[16]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缩短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距离,缩小了地区与人民之间的距离,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它还可以在每个区域的互联网用户之间进行即时通信。个人信息资料在网络空间中的快速传播促进了信息的利用,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已经被国家机关或私人公司收集使用。这使得公民的隐私处于未受保护的地位。目前,中国没有专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刑法》、《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个人信息

 的法律法规屡见不鲜,没有一个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基于上述情况,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容易受到当前互联网环境的影响。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展,确实可以防止公民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侵害。

 4.2 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制度 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制度己经无法适应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互联网发展的羁绊。今后的发展,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 4.2.1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作用还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规模和影响力非常有限。目前,中国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主要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但协会提出的行业标准非常普遍,应用的实际应用性较差。地方性区域性互联网产业组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即使在一些城市中也存在行业组织,它们是规避的,并且对保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影响甚微。要加强行业协会的职能,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互联网行业的一线管理者,给予行业协会一定的奖惩权。结合信用评级和隐私保护评级,一些非法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会受到惩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用户可以使用行业禁令,取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资质,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隐私保护环境。除官方和半官方行业自律组织外,大多数网民还必须建立自律组织,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和主动权。

 4.2.2 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权利人提供维权渠道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责令权利人提供清晰、方便、有效的权利保障渠道。目前,大多数主要网站的隐私声明或隐私保护政策大多位于网页上不显眼的位置。标记的字体大小很小,不会引起用户足够的注意。即使谷歌的相关权利保护渠道不是非常明确和明确,用户需要有高的媒体素养,以充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收集。也有一些网络根本没有任何权利保护通道,甚至没有联系信息。这不仅增加了权利持有人控诉的成本,而且即使是想要提起诉讼的权利持有人也不能确定被告是谁,并使权利人能够捍卫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建立权利保护投诉的有效渠道。如果不成立,行业自律监管部门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但也可能成为确定民事诉讼中网络经营者主观过错责任的依据。

 4.2.3 强化责任主体 由于人肉搜索人数众多,赞助商、其他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商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根据不同实体的行为来确定责任,并收集搜索赞助商的信

 息。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鲁莽地搜索和披露他人的隐私,发起人必须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如果发起人只搜索一般事件,发起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的网络评论不会导致侵犯隐私权,而是要宣布。他人的个人信息、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搜索对象的骚扰,甚至实际的袭击者都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在确定网站侵犯了本网站的隐私权后,在线服务提供商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删除和阻止部分内容。如果没有采取措施扩大影响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4.3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完善 4.3.1 确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刑法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区分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它是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是当前刑事案件陈述的关键。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着诸多争议。广义观点认为,“只要是能认定且与个人有联系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论信息是以何种形态传播。”[17]该概念的外延范围很广,只要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各种数据都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还有学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限定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如姓名、学历、职业、年龄等信息[18]。”根据 2013 年 2 月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 3.2 条和第 3.7 条的规定,定义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分类(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这两个规定为规范性文件和刑事监督制度提供了依据,但个别行业的特点和个人对个人敏感信息的意愿有其自身的特点。此外,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具体范围通常有两种方式:(1)在其以前的法律法规中,适用刑法时,只能援引相关的预先规定。刑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刑法意义上提供个人信息。[19] 简言之,公民的个人信息非常广泛,信息的隐私性和安全性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必将公民的所有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犯罪对象。就保护法律和经济的需要而言,应以维护当事人正常生活秩序为基础。具体而言,应分为两类:第一,个人信息应包括“保护指南”中所提及的身份证明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第二,这些个人信息应具有立法的价值和保护可行性。根据法律,法律的效力应该逐步提高。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侵犯隐私相关的个人信息,而刑法或刑法修正案侵犯了私人或重要经济信息的侵害。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是劳动保护的一个分工。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不能仅由民法和行

 政法的概念来界定。本文认为,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前者为基本概念,并结合刑法本身对预防和处罚的要求进行界定。这种认定方法可以合理、准确地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避免或限制刑法的范围。

 4.3.2 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 首先,通过以上对非法取得行为的分析,认为“违法”应当违反法律禁止,而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取得。但是,目前,在我国法律没有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我们如何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的规定?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刑法体系的解释来确定。刑法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非法手段获取被盗手段为例。根据刑法体系的解释,只要其他非法获得的行为手段与被盗手段大致相同,具有侵入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窃取、诈骗、胁迫、恐吓、抢劫、抢劫等违法行为的信息与盗窃手段相同。

 第二,非法收购应包括购买和接受。首先,看看这种犯罪在购买和接受行为中的作用。非法收购的发生恰恰是由于收购的存在。购买者和受赠人是导致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重要原因。购买行为是一种积极的犯罪行为,对相关犯罪具有激励作用。显然,有必要消除和规范非法获取犯罪来源。二是买受行为的危害。根据对上述刑法的系统解释,可以得出,与被盗手段相同的社会危害行为也可以决定购买或接受行为是否对社会有害。例如,《刑法》第 111 条规定,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需要购买国家秘密或信息;第 177 条规定购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第 282 条和第 431 条规定:非法收购。国家机密或者军事机密。由此可见,购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刑法的肯定。第三,购买也必须认真。购买行为不同于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如盗窃、绑架、抢劫等。所有的购买行为规则将增加刑事处罚的范围。例如,债权人购买私家侦探,并获得失踪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以收回他的个人债务。妻子从第三个人那里收集信息以控制丈夫的行踪。因此,有必要根据行为的严重性区分购买行为的定罪阈值。

 4.2.3 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除了可以通过刑法规定的其他非法手段出售、非法提供、被盗或者取得的犯罪行为外,还可以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如非法使用、非法收缴、非法披露、伪造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害没有差异。这些行为受到刑事法规的约束。它们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此外,根据刑法的原则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同样的违法行为也应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文认为,个人信息犯罪应根据正当利益的非法性适当扩大。在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下列违法行为也将受到刑事控制: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披露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NS,伪造公民个人信息。

 结 论 网络社会发展至今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改变,同时,也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因此,将网络社会纳入法律的管控之中是非常有必要。尤其是在打着“匡扶正义”的旗号却是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人肉搜索”出现以后,更是迫切要求将网络虚拟世界纳入法律规制当中。首先将人肉搜索推向司法领域 本文研究的法律规制并不是要对“人肉搜索”进行完全的管控,而是希望通过明确的立法,互联网行业自律制度的完善,政府的有效监管来真正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将“人肉搜索”真正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下防止发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国家制定法律法规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2010 年,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在起草当中,只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真正实行,两部法律共同作用将能更进一步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想要真正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依靠法律的作用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要时刻保持高度的关注,对于新生事物应当适时地进行引导,不仅能够发挥出新生网络事物的作用,而且还能保证其在合理合法的环境中发展。因此,建立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体系,不仅要加强政府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同时还需要对网民的言论进行适时地管控,引导网民的网络行为的自律,只要这样多管齐下,才能真正维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 冯莉,王京.人肉搜索:虚拟与现实之间的独特网络传播应用[J].新闻采编,2016(5). [2] 杨孟尧.网络社区“人肉搜索”初探[J].东南传播,2016,(7). [3] 彭劲杰.人肉搜索引发的安全思考[J].微电脑世界,2017,(8). [4] 陈力丹.理性认识“人肉搜索”问题[J].信息网络安全,2015,(10).

 [5] 周春梅,陈文曲.数据隐私权与其法律保护[J].律师世界,2016,(7). [6] 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J].检察日报,2016. [7] 赵秀芳.试论“人肉搜索”行为的刑法规制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4,(12). [8] 黎邦勇.人肉搜索入罪宜缓行[J].淮阴师范学院院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 [9] 吴盛.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宜更为周全[N].检察日报,2017,9,15:3. [10]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16. [11] 王昭武,肖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16,2. [12] 杨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以“人肉搜索”为切入点[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13] See Jessica Lit man.Information Privacy Information Property[J].Stan.L.Rev,2000(52). [14] Richard S. Murphy·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 Economic Defense of Privacy[J]. Geo.L.J.,1995(84). [15] 于冲.信息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A]. [16] 王健.网络法的域外经验与中国路径[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1:191. [17] Paul M. Schwartz Property,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J], Harvard L. Rev 2004(117) [18] 赵秉志,王东阳.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N].法制日报,2009,04. [19]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N].人民检察,2009,6. [20] 张巍.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74 致 谢 光阴荏苒,学习即将结束,学习生活使我受益匪浅。经历大半年时间的磨砺,毕业论文终于完稿,回首大半年来收集、整理、思索、停滞、修改直至最

 终完成的过程,我得到了许多的关怀和帮助,现在要向他们表达我最诚挚的谢意。

 首先,我要深深感谢我的老师。老师为人谦和,平易近人。在论文的选题、搜集资料和写作阶段,老师都倾注了极大的关怀和鼓励。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每当我有所疑问,老师总会放下繁忙的工作,不厌其烦地指点我。借此机会,我谨向老师致以深深地谢意。

 最后,我必须感谢我的父母。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作为他们的孩子,我秉承了他们朴实、坚韧的性格,也因此我有足够的信心和能力战胜前进路上的艰难险阻;也因为他们的日夜辛劳,我才有机会如愿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进而取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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