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对照清晰表格版,(1)

发布时间:2020-08-23 来源: 演讲稿 点击:

 《立法法》5 2015 年修正前后对照表

 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比照适用本决定有关赋予设区 de 市地方立法权 de 规定。

 修 修 正 前 修 修 正 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de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de 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de 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 de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同左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 de 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 de 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同左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 de 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de 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同左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 de 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 de 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de 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 de 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 de 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de 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 de 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 律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七条 同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 de 和其他 de 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de 法律以外 de 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de 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 de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 de 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de 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 de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 de 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 de 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 de 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de 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 de 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de 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 de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 de 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 de 设立、税率 de 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 de 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 de 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de 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 de 事项尚未制定法律 d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 de 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 de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 de 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九条 同左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 de 目 de、范围。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 de 目 de、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 de 原则等。

 授权 de 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 de 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de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 de 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de意见;需要继续授权 de,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 de 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 de 授权终止。

 第十一条 同左

 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de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 de 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de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 de 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 de 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 de 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程序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同左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 de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de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 de 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同左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de 法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de 法

 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 de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 de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de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d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de 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 de 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同左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de 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 de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 de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同左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de法律案,由有关de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同左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de 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 de 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de 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同左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de 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 de 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 de 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de 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 de 重大第二十一条 同左

 de 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 de 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de 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de 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de,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 de 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de 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de,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 de 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de,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de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de 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de,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de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de 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de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 de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de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 de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de 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de 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

 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de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 de 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de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 de 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 de 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 de 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 de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 de 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 de 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 de 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de 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 de 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 de 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 de 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de 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 de,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 de 法律案,各方面 de 意见比较一致 de,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 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 de,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 de 法律案,各方面 de 意见比较一致 de,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

 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 de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 de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 法律案,由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 de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由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 de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 de 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 de 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 de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de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de专门委员会de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de,应当向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 de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 de 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 de 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 de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de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de 专门委员会 de 审议意见没有采纳 de,应当向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 de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 de 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 de 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 de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 de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 de,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 de 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 de,

 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 de 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 de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重要 de 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 de 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 de 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 de 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de 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 de 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de意见和各方面提出de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de意见和各方面提出de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de 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 de 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 de 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 de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de,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 de 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de 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de,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 de 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de,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de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de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de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de 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de 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 de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 de 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 de 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de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 de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 de,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de,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de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 de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 de,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de,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 de 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 de,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 de 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 de 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 de,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 de 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de;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 de 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de。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 de,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 de 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de;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 de 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de。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de 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de 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de 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de 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e 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e 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 de 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 de 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 de 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de 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 de 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e 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de 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de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

 全局性、基础性 de 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de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 de 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 de 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 de 资料。法律草案 de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 de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 de 参阅资料。修改法律 de,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de 对照文本。法律草案 de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 de 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 de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de 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de 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 de 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 de 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de 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 de 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 de 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de 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 de 主席令载明该法律 de 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de 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 de 主席令载明该法律 de 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de 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 de 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 de 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 de,必须公布新 de 法律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 de 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 de 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 de,应当公布新 de 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 de,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 de 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

 一致 de,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de 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de,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 de 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 de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 de 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 de 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 de 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 de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 de 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 de 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 de 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 de 具体规定 de,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 de 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 de,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 de 具体规定 de,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de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 de 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 de 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 de 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de 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de 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 de 事项。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 de 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de 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de 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 de 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de 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e 授权决定先制定de 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 de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de 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e 授权决定先制定de 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 de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de,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 de 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e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de 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de,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de 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 de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 de 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 de 除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 de 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 de 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 de 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de 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 de 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de 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 de 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

 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 de 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 de 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de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de 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 de 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 de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de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de 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 de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de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de 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de,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 de 较大 de 市 de 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 de 规章相抵触 de,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 de 市是指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所在地 de 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de市和经国务院批准 de 较大 de 市。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de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de 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 de 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 de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de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de 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de 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de市制定地方性法规de事项另有规定de,从其规定。设区 de 市 de 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 de 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de 地方性法规不抵触de,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de设区de市de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 de 规章相抵触 de,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所在地 de 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de 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 de 较大 de 市以外,其他设区 de 市开始制

 定地方性法规 de 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de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 de 设区 de 市 de 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de市制定地方性法规 de 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 de 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所在地 de 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de 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 de 较大 de 市已经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 de,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de 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de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de 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de 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 de 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de,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 de 市根据本地方 de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 de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de 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de 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de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de 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de 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 de 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de,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 de 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 de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 de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 de 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 de 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de 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 de 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 de 省、市 de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 de 省、市 de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de 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代表大会 de 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 de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 de 政治、经济和文化de 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 de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 de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de 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de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 de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 de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 de 政治、经济和文化de 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 de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 de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de 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de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 de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de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de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 de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 de 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 de 机构提出审议结果 de 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 de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 de 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 de 机构提出审议结果 de 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 de 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de 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 de 市、自治州 de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de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 de 市、自治州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de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de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 de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de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 章 第二节 规 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de 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 de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de 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 de 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 de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de 事项。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de 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 de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de 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 de 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 de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de 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 de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de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de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 de 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 de 法定职责。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 de 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 de 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 de 市 de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de 规定需要制定规章 de 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 de 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 de 市、自治州 de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de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de 规定需要制定规章 de 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 de 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 de 市、自治州 de 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de 事项。已经制定 de 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 de,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 de 人民政府所在地 de 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de 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 de 较大 de 市以外,其他设区 de 市、自治州 de 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 de 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de 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 de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 de,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 de 行政措施 de,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de 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de 规范。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de 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 de 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de 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 de 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de 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de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de 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de 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相关热词搜索:对照 立法 表格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