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发布时间:2020-11-05 来源: 疫情防控 点击:

 《国旗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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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法 (2009 修 正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法 (2020 修 正 )

 条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国 旗 的 尊 严 , 增 强 公 民 的 国家 观 念 ,发 扬 爱 国 主 义 精 神 ,根 据 宪 法 ,制 定本 法 。

 条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国 旗 的 尊 严 , 规 范 国 旗 的 使用 , 增 强 公 民 的 国 家 观 念 , 弘 扬 爱 国 主 义 精神 , 培 育 和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根 据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条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是 五 星 红 旗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议 第 一 届 全 体 会 议 主 席 团 公 布 的 国 旗 制 法 说明 制 作 。

 条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是 五 星 红 旗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议 第 一 届 全 体 会 议 主 席 团 公 布 的 国 旗 制 法 说明 制 作 。

  第 三 条 国 旗 的 通 用 尺 度 为 国 旗 制 法 说 明 中所 列 明 的 五 种 尺 度 。

 特 殊 情 况 使 用 其 他 尺 度的 国 旗 , 应 当 按 照 通 用 尺 度 成 比 例 适 当 放 大或 者 缩 小 。

 国 旗 、 旗 杆 的 尺 度 比 例 应 当 适 当 ,并 与 使 用 目 的 、 周 围 建 筑 、 周 边 环 境 相 适 应 。

 条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条 第四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的 象 征 和 标 志 。

 每 个 公 民 和 组 织 , 都 应 当尊 重 和 爱 护 国 旗 。

 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三)外交部;(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二)中国共 产 党 中 央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全国 委 员 会 ; ( 三 )

 外 交 部 ; ( 四 )

 出 境 入 境的 机 场 、 港 口 、 火 车 站 和 其 他 边 境 口 岸 , 边防 海 防 哨 所 。

 条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条 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二)国务院各部门;(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 )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地 方 各 级 委 员 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 条 件 的 幼 儿 园 参照 学 校 的 规 定 升 挂 国 旗 。

 图 书 馆 、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 美 术 馆 、 科 技 馆 、 纪 念 馆 、 展 览 馆 、体 育 馆 、 青 少 年 宫 等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应 当

 在 开 放 日 升 挂 、 悬 挂 国 旗 。

 条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条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民族自 治 地 方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成 立 纪 念 日 和 主 要 传 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举 行 宪 法 宣 誓 仪 式 时 ,应 当 在 宣 誓 场 所 悬 挂 国 旗 。

 条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条 第八条 举 行 重 大 庆 祝 、 纪 念 活 动 , 大 型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 大 型 展 览 会 , 可 以 升 挂 国 旗 。

  第 九 条 国 家 倡 导 公 民 和 组 织 在 适 宜 的 场 合使 用 国 旗 及 其 图 案 , 表 达 爱 国 情 感 。

 公 民 和组 织 在 网 络 中 使 用 国 旗 图 案 , 应 当 遵 守 相 关网 络 管 理 规 定 , 不 得 损 害 国 旗 尊 严 。

 网 络 使用 的 国 旗 图 案 标 准 版 本 在 中 国 人 大 网 和 中 国政 府 网 上 发 布 。

 条 第九 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条 第十条 外 交 活 动 以 及 国 家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和 其他 外 交 代 表 机 构 升 挂 、 使 用 国 旗 的 办 法 , 由外 交 部 规 定 。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 定 。

 条 第十 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 第十二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 家 综 合性 消 防 救 援 队 伍 的 船 舶 升 挂 国 旗 的 办 法 , 由国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

 条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条 第十三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的规 定 升 挂 国 旗 的 , 应 当 早 晨 升 起 , 傍 晚 降 下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升 挂 国 旗 的 , 遇 有 恶 劣 天气 , 可 以 不 升 挂 。

 条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条 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学校除 假 期 外 , 每周 举 行 一 次 升 旗 仪 式 。

 条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发生特条 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举行国

 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 务 院 决 定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下 半 旗 的 日 期 和 场 所 , 由 国 家成 立 的 治 丧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

  第十六条 下 列 人 士 逝 世 , 举 行 哀 悼 仪 式 时 ,其 遗 体 、灵 柩 或 者 骨 灰 盒 可 以 覆 盖 国 旗 :( 一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人 士 ; ( 二 )

 烈 士 ; ( 三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人 士 。

 覆 盖 国 旗 时 , 国 旗 不 得 触 及 地 面 , 仪式 结 束 后 应 当 将 国 旗 收 回 保 存 。

 条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条 第十七条 升 挂 国 旗 ,应 当 将 国 旗 置 于 显 著 的 位置 。

 列 队 举 持 国 旗 和 其 他 旗 帜 行 进 时 , 国 旗应 当 在 其 他 旗 帜 之 前 。

 国 旗 与 其 他 旗 帜 同 时升 挂 时 , 应 当 将 国 旗 置 于 中 心 、 较 高 或 者 突出 的 位 置 。

 在 外 事 活 动 中 同 时 升 挂 两 个 以 上国 家 的 国 旗 时 , 应 当 按 照 外 交 部 的 规 定 或 者国 际 惯 例 升 挂 。

 条 第十 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条 第十八条 在 直 立 的 旗 杆 上 升 降 国 旗 ,应 当 徐 徐升 降 。

 升 起 时 , 必 须 将 国 旗 升 至 杆 顶 ; 降 下时 , 不 得 使 国 旗 落 地 。

 下 半 旗 时 , 应 当 先 将国 旗 升 至 杆 顶 , 然 后 降 至 旗 顶 与 杆 顶 之 间 的距 离 为 旗 杆 全 长 的 三 分 之 一 处 ; 降 下 时 , 应当 先 将 国 旗 升 至 杆 顶 , 然 后 再 降 下 。

 条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条 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不 得 随 意 丢 弃国 旗 。

 破 损 、 污 损 、 褪 色 或 者 不 合 规 格 的 国旗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回 、 处 置 。

 大 型群 众 性 活 动 结 束 后 , 活 动 主 办 方 应 当 收 回 或者 妥 善 处 置 活 动 现 场 使 用 的 国 旗 。

 条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条 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 旗 应 当 作 为 爱 国 主 义 教 育 的 重要 内 容 。

 中 小 学 应 当 教 育 学 生 了 解 国 旗 的 历史 和 精 神 内 涵 、 遵 守 国 旗 升 挂 使 用 规 范 和 升旗 仪 式 礼 仪 。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宣 传 国 旗 知识 , 引 导 公 民 和 组 织 正 确 使 用 国 旗 及 其 图 案 。

 条 第四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

 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旗 的 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条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 第二十三条 在 公 共 场 合 故 意 以 焚 烧 、毁 损 、涂划 、 玷 污 、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旗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较 轻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条 第二十条 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条 第二十四条 本 法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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