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 反腐全球化

发布时间:2020-03-13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2003年12月9日,联合国在墨西哥召开国际反腐败高级会议,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穴简称“公约”?雪交由各成员国签署。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于10日代表中国政府在公约上签字。除中国外还将有1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它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
   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反腐倡廉的行动一浪高过一浪。从60年代新加坡的“反贪风暴”到90年代意大利的“清廉运动”,从20世纪末保加利亚“清洁的手”到韩国的“实名制”、“廉政度指数”,从美国设立专门调查行政官员的“特别检察官”到中国的“反贪污贿赂局”、香港的“廉政公署”。全世界几乎每一个法制国家都将反腐败列为国策,甚至将其治理的成果作为政府开明、廉洁和现代化的标志。
  在各国收紧反腐之网的同时,人们也发现,腐败分子也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和各国政府玩起了“老鼠戏猫”的游戏。他们的方法就是转移资金,逃亡国外,企图逃避本国的法律制裁。
  
  外逃贪官和资金:逍遥法外一族
  
  2003年4月20日,在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58岁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偕同家人出境,他们经由新加坡,转道美国,那里有她早已置下的五处高级房产……这样的外逃事件在中国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正部级官员高严、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原局长蒋基芳、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原行长许超凡等,这些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除卢万里被缉拿归案外,都在国外过起了优裕的″人上人″的生活。
  这些人之所以逍遥法外,都是因为钻了国际法律和各国法律不同或不对接的空子。其中包括:
  各国属地管辖权的限制。众所周知,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一国的最基本管辖权是属地管辖,即其管辖权不能超越其领域范围,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根本要求。一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等只在本国境内产生效力,即使是对于处在外国的本国人的管辖(法律规定的另一种管辖权即属人管辖)也必须听命于该国的属地管辖。因此,当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属地管辖往往处于优先或决定性地位。
  腐败分子在国外身份的转变。外逃分子虽然在本国犯了严重罪行,但在其藏身之国却往往摇身一变,过起了“安分守己”的日子,成了“合法”的居民。有的外逃分子甚至加入了外国国籍,成了你想管也管不着的″外国人″。这种情况下,除非其本国与其居留国有引渡等国际司法协助行动,否则居留国是不会主动对其进行追诉或制裁的。
  引渡不是国家的强制性义务。引渡是一项专门针对逃逸的犯罪嫌疑人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但是,国际法规定的引渡不是国家间的强制性义务,国家间的引渡行动必须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引渡协议来进行。在引渡协议的谈判中,各国必须就国际法上业已成型的一些引渡规则和各国国内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协调,这些必须涉及的规则包括―――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相同原则(在引渡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都被认为是犯罪)等。在法律体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之间,达成引渡协议并非是轻而易举的事。
  外逃资产―――“天上掉下的馅儿饼”。实践中,伴随贪官外逃的还有大量被转移的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对于受害国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但是对于资金流向国无疑是一笔意外的财富。这些资金不仅活跃了当地经济,增加了当地的就业,还刺激了当地消费和税收的增长。这时,你想把腐败分子和资金捉拿归案,岂不是断了人家的财路?
  
  反腐无国界
  
  2001年6月,阿根廷《民族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全球化了的腐败》的文章,文章称,″腐败就像常见的流行性感冒,没有国家能对其免疫,腐败已成全球化的现象″,形象地反映出腐败无处不在的国际现实。2001年,联合国发表了一份关于全球腐败问题的报告,警告各国″政府的腐败每年都要使全世界损失大约6000亿美元的资金。这意味着每天当我们送走夕阳的时候,世界上的腐败官员就又卷走近17亿美元。全世界的190多个国家中,每个国家都有一些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收取贿赂或佣金″。
  全球化了的腐败需要全球化的行动。在世界各地区域性反腐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一定经验后,联合国的反腐败行动也逐渐展开。2000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涉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许多方面,如洗钱、腐败、走私、贩毒、偷渡等。由于侧重点的限制,反腐败只作为其中一个部分进行了规定,许多详细的条款和规则还没有涉及,有鉴于此,联合国在通过《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同时,专门成立了起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特设委员会,要求其在2003年底前将草案提交联大讨论。时间仅仅过去了两年多,2003年10月31日,“公约”在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2月9日~11日交由各国签署。这种快速的国际立法行动,在国际公约的制定历史上十分罕见。
  
  “公约”的谈判谈了些什么?
  
  “公约”的谈判时间虽然短暂,但却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这个过程要解决的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信仰、民族等各个方面。
  焦点一:腐败的概念 腐败是一个日常使用频率很高的非法律专用语,它是对一系列不法行为的泛称。一些成员国认为腐败有主动和被动之分。严格地讲,主动腐败如贿赂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腐败,而被动腐败不属于腐败范畴。而另一些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坚持认为被动腐败也属于腐败。公约最后的规定是对各种看法的一个囊括:将腐败涉及的一系列刑事犯罪行为都加以规定,包括贪污、贿赂、挪用、财会犯罪、滥用职权、权钱交易、非法敛财、不正当好处、妨害司法等。另外,腐败的主体也从公职人员扩大到非公职人员。
  焦点二:腐败分子与政治犯 由于腐败分子往往身居高位,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因此,当其受到追诉时,往往向其居留国申请所谓″政治犯″的身份。他们很清楚,“政治犯不引渡”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公约谈判时,外逃腐败分子是否可获得政治犯待遇成了争议的核心,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争议较大。由于目前在世界上还不存在统一和公认的政治犯概念,而“政治犯不引渡”又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公约”规定了一种妥协办法即:是否视为政治犯罪,由本国法律决定。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不应考虑将本公约规定的犯罪视为政治犯罪。
  焦点三:赃款分割协议 腐败分子转移的资金(赃款)的追回一直是国际实践中各国十分关心的问题。
  在公约谈判中,一些腐败资金流入国强调,应按被请求国国内法处理腐败资产,被请求国对这部分腐败资产也应有权分享。而腐败资金流出国则希望直接归还,他们的观点是许多腐败资金从性质上讲是国家财产,与人分享,显然有损国家主权。“公约”的最后规定也是相当复杂,中心意思是:资金来源国追回非法来源的资金,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国家可以利用公约提供的几条途径进行追回。各缔约国应充分协助各国的上述行动。没收赃款应优先考虑返还给请求国,以使该国能够尽快补偿犯罪被害人或财产和合法所有人。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国在全部返还所追回的赃款前,可酌情扣除促成追回此类资产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公约”不是灵丹妙药
  
  “公约”是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取得的初步成果。从总体看,“公约”架构了一个国际合作的框架,确定了国际法上惩治腐败的法律基础,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公约”并不是对付腐败的灵丹妙药,事实上,“公约”在签订和生效后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缔约国在国际、区域和国家三个层面上实施行动,其中关键是:
  国家的预防措施。各国应采取预防犯罪的治本之策,从源头遏制腐败的滋生和蔓延。积极进行引渡的国际合作。加强引渡合作是“公约”的总体要求。尽管由于国际法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强制引渡的义务,但各缔约国应从大局出发尽量加快引渡合作和沟通。完善国内立法,使其与国际法机制进行良好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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