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立法与司法适用现状的实证研判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摘 要:危险驾驶罪自设立起至今,犯罪率逐年增加,并未起到应有的调控作用。以Y市近5年危险驾驶案的审判数据为样本,分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以及诸种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从而透视其中存在的不足即量刑不均衡。不同案件中的相同、相似情节并未在宣告刑之中予以相同体现,应当在立法中设置统一的量刑标准,以达成罪责刑相统一。
  关键词:危险驾驶;量刑不均衡;实证
  一、研究背景与思路
  本文以Y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的审判数据为依托进行研究。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进行规定,自2012年实施至2016年五年間,关于此罪,烟台市共计立案1871件,该罪的案发率较高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回归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是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从而保证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但如此高的案发率及直线上升的增长态势,让人不禁想到此罪在实务中是否得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礼遇。因此,该罪的量刑是否均衡成为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得到有效规制的关键。
  量刑均衡,首先是指作为量刑结果的宣告刑与犯罪之间在质、量、度上实现相对的均衡。[1]即法官在作出最终的审判结果前必须要考虑与该案有关的所有量刑情节,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此外,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刑法要做到对不特定的主体进行反复适用,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判时做到相似的案件或相似的量刑情节要有着相似或相同的宣告刑,尽量做到量刑均衡,不能存在较大悬殊,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均衡归根结底要表现为一种心理的感受性,或者说是人们对现实事务的一种公平感和正义感,即相似的情形是否被同等对待了,不同的情形是否受到区别对待。[2]
  本文选取了2012年至2016年Y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危险驾驶案二审有罪判决为研究样本,共计78例。通过对样本中的量刑情节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发现影响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主要障碍并据此提出完善的对策。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实证分析
  前文提到,若要做到量刑均衡,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就必须在裁判时将所有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的考虑。量刑情节,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审判机关决定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予刑罚处罚所依据的各种主客观事实。[3]当前,在刑事审判中主要考虑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对样本进行分析整理,在危险驾驶案审理过程中,有八种情节是要进行考虑的,分别是行为时间、人身财产损失(包括责任划分)、违章事实、认罪态度、有无前科、自首、立功、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前面三种情节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面五种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势必要将上述八种量刑情节考虑周全,方能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对样本中量刑情节的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
  根据有关规定,构成醉酒驾车的标准是人体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因此,只有达到该标准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可知,血液酒精含量对于定罪发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成立犯罪无需考虑危害行为是否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根据数据可知,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是成立该罪的基本条件,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时即可依法从重处罚,可见,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对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成正相关关系。血液酒精含量越高,则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大。
  根据统计,绝大多数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介于80 - 150mg/lOOml和150 - 250mg/100ml这两个区间内,共计66例,占样本总数的84.61%;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50mg/100ml的共计12例,占样本总数的15.39%。根据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表,84.61%的案件具有发生实际社会危害的可能性,15.39%案件一定会发生社会危害。
  (二)行为时间
  作为反映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行为时间和车辆类型原则上来讲对宣告刑存在一定的影响。对样本中的行为时间进行汇总得出图3。
  根据统计,夜晚的案件发生率最高,占样本总数的47.44%,下午的案件发生率居于次位,占样本总数的41.03%,个别案件发生于凌晨,上午时段无案件发生。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包含四种,分别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这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醉酒驾驶是最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纵观78例样本,每一个样本中的行为人均存在醉酒现象。结合时间分布,危险驾驶行为大致发生在下午和夜晚,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居民习惯于在午餐、晚餐期间饮酒。
  (三)人身财产损害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在78例样本中,64例样本都不同程度的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占样本总数的82.05。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绝大多数案件在损失造成时,交警部门都会介入,对案件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查出行为人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有少部分样本并不存在人身财产损失,这是因为该部分样本中的行为人在停车抑或交警部门例行检查时被查获醉驾,此时损失尚未造成。在64起造成损失的案件中,有43起案件的行为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占受损失样本总数的67.19%。有16起案件的行为人得到了受害者一方的谅解,占受损失样本总数的25%。
  前文提到,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率存在正相关关系。在全部78例样本中,血液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以上的有12例,在总共71例受损失样本中,上述12例有11例造成人身财产损失,1例在行驶中被交警部门查获,这与前文据此样本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之结论相符。

相关热词搜索:研判 实证 立法 司法 驾驶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