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 司法保障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
  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即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从而改变了过去强调以打击为主,保护为辅的刑事诉讼思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而且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予以落实、体现和保障,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等方面加强了人权保障,还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制度等,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新的发展进步,人权司法保障新的发展进步。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限于篇幅,本文将以新法为视角,主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制度等两个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职责,以求教同仁。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人权保障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根据新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查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因此,证据被赋予了合法性的属性,即证据应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的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生命权、健康权,是对人权的蔑视和践踏。根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定案,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冤假错案背后往往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机制保障和排除规则。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次新法的修改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具体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标准、主体和程序,从法律层面建构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定位,即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证明指控犯罪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上,负有“特殊的责任”。[2]根据新法,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在开庭审理前的庭前意见交换程序中,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即非法证据的排除。在法庭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体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3]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即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2.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采取相应措施。新法第55条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是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重要手段,具体方式可以是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等人员,也可以调阅有关的检验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以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4]如侦查机关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既包括提出纠正意见,也包括追究刑事责任。以刑事事件追究为后盾,无疑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相关热词搜索:人权 司法 保障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