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摘 要:精神障碍者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出数量增长趋势。面对严峻的形势,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内容尚不完备。笔者从重视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的现实性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已有的监护制度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提出一些建议:取消“无行为能力人”;调整监护人按次序逐一监护的方式,允许多个监护人同时监护;加强对监护制度的过程监督和国家扶持。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制度;缺陷;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3-02
  作者简介:苏曹越洋(1998-),女,延边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程炳坤(1997-),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截至2014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430万人[1]。面对严峻形势,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有监护体系源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该体系实施以来,对稳定社会秩序,彰显人权保护的起到了应有的积极意义和历史作用。但随着人类社会高速发展,其中内容存在的缺陷,愈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与应用需要。本文将从精神障碍者监护重视,结合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缺陷和国情,并借鉴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中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一、重视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部分地区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结果显示: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病率约为1%左右。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老龄社会到来和竞争压力加剧,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及心理行为问题也出现了逐年增多的趋势,心理应激事件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老年痴呆、儿童孤独症等特定人群疾病干预亟需加强[2]。面对精神障碍者日渐庞大的群体,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他们的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
  当今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以家庭监护为主,无家庭成员或已进行违法肇事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则由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民政部门进行收容监护,充当其监护人。对于精神障碍者群体的日渐庞大及衍生出的一系列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大众长久以来处于躲避、厌恶的情绪,甚至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冷暴力与人身攻击;即使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救护治疗,不同地区也呈不同趋势,尤其相对不发达地区的精神障碍者家属,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救护治疗知之甚少且呈消极治疗状态。因此,在对精神障碍者医疗支撑基础上,加强法律监护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监护制度;在2016年6月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对监护制度的内容又进行了完善。笔者从监护制度所涵盖的主要要素出发,对我国精神障碍者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分析。
  (一)监护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均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类进行监护,前者限定在精神病人以内,后者扩大至精神障碍者。范围扩大是民法典编纂的进步,但分类监护有待商榷。
  (二)监护人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对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确定及顺序基本保持延续,即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实施。主要变化是《民法通则》取消了“单位监护”同时《民法总则》(草案)完善为“有关组织”,更接近了实际,但实践操作中,确定唯一监护人时常有难度或收效不高。
  (三)主要缺陷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是《民法总则》(草案),笔者认为,对精神障碍者的成年监护制度虽有所突破,但仍存在瑕疵。
  1.草案中将意定监护纳入监护人设立的方式中,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对行为能力的完全剥夺或限制并不符合民法的真正法律价值与本质特征。我国现有的监护体制,把精神障碍者较为抽象地定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漠视了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自我决定[3]。医学研究与社会研究结果表明,由于精神障碍者所患精神障碍的程度各不相同,对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4],因此,将民事行为能力简单地划分有无或限制有违民法典编撰的初衷。
  2.监护人的设立模式的灵活性、操作性较为欠缺。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草案)中对监护人的选择次序进行了严格排列,这不仅使得监护人的责任义务(尤其对于经济承受等综合监护能力差,而监护责任又是顺序靠前的义务人来讲,)过于繁重,且单一监护容易在实际监护中出现监护漏洞和事故,不利于监护的有效施行。
  3.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对精神障碍者监护人在特殊情况下(如监护人有争议和监护人未按要求履职时)的指定监护选择及程序维持不变,后者的进步主要是完善了协议监护和精神障碍者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既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但长久以来我国对于监护的监督几乎处于空白,合理有效地对监护制度和监护人履职加以过程监督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对精神障碍者监护的立法借鉴
  笔者将以德、日两个国家为例,从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归纳其独特性。
  (一)德国的监护制度以国家监护为核心,废除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制度,遵从“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与“尊重自我决定权”两个核心理念。
  1.“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
  1999年德国民法1896条第2项所规定:“只允许为需要照护的范围内的事务选任照护人。”此规定意义在于以帮助“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为前提,根据其现有的剩余行为能力的差异,尽可能多的赋予其权利,并将法律对其进行的干预降低在最小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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