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关键词: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 主观权利 客观价值 客体公式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发表《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7 〕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8 〕因此,物质基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这一尊严理念影响到后来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9 〕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0 〕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1 〕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律层面。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例如,在宪法学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天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12 〕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13 〕天赋理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对此,天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生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违背自然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和玷污。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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