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司法平衡

发布时间:2019-08-07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要:中国大学通过政府自上而下的放权被赋予越来越大的自主空间,学生通过自下而上的争取亦获得越来越多的合法权利。面对大学教育管理的法律纠纷,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修复制度缺口,为学生打开了司法救济之门,并以重要性理论为标准框定受案范围,以程序为主、实体为辅把握司法审查强度,从而努力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救济学生权利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大学自治权 学生权利 司法平衡
  笔者曾在《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上发表《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人》一文,主要梳理了台湾地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发展,探讨司法实践是如何在尊重大学自治权和保障学生权利之间做出适当平衡。在中国大陆,大学自治尽管没有获得如台湾地区般的“宪法”保留地位,从而“不仅可以对抗行政权的不法干涉,亦可以对抗立法权的不当规范”,但是也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地位,并以办学自主权为名不断地获得了越来越大的自主空间;大学生虽然没有获得如台湾地区般的全面司法救济权,从而“不仅可以就退学等事项,还可以针对课程选修、考试评分、海报张贴等问题提告大学”,但是其合法权利也越来越受到关注与保障,司法能动主义(或回应型司法)也在不断为大学生权利救济修复制度缺口。在秩序与自由的价值冲突下,大学与学生因教育管理而不断引发法律争议。法治语境下,学生权利并不必然优于大学自治权,但同样大学自治权也不必然优于学生权利。因此,如何在个案中平衡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必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命题。
  一、大学自治的中国路径:自上而下的放权
  新中国成立之后,新政权对高等教育进行了全面接管与改造,大学成为了政府的附属机构。改革开放之后,大学办学自主权不断得到确认与强调。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高校办学自主权问题。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立法方式确认高校办学自主权。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要求按照《高等教育法》规定,切实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再次强调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2014年,教育部《关于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多种放权方式,根据赋权与能力相匹配原则,对有能力用好、有良好的权利运行和规范机制的高校,以协议、试点等方式赋予更多的办学自主权。2017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要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
  “‘办学自主权’体现的是大学的外部关系,主要是大学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中国的学术自由和大学治理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大学的外部关系问题,最主要的是大学与教育行政机构之间、学术活动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从上述文件内容中可以看到,办学自主权的提出与政府决定改革教育管理体制紧密相关。可以说,与西方大学自治是一个被国家权力逐渐侵蚀的过程不同,中国大学则是一个从国家权力中不断获取自主空间的过程。或许这就是西方的大学自治权与中国的大学自治权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对极与逆差”。当然,以办学自主权为名的大学自治之路仍有诸多障碍。但不管怎樣,中国大学在实践中还是获得了越来越大的自主空间,比如在学生教育管理事务上。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0年颁布以来,分别于2005年、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这两次修订的亮点主要在于对学生权利的强调与强化,与此同时,高校自主管理学生的空间也得到了提升。1990年《规定》在学生管理的诸多事项上高校几乎被定位为纯粹的执行性机构。2005年《规定》开始规定成绩评定、课程设定、学分要求、升跳留降级、重修、学习年限、休学次数与期限、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方面“由学校规定”。2017年《规定》则进一步规定入学资格保留、复查程序和办法、学分折算与承认、提前毕业条件等事项“由学校规定”。
  不可否认,即便仅作为学生管理的执行性机构,大学也是拥有极大的自主空间,但这种自主空间主要是裁量意义上的。当《规定》条文明确授权“由学校规定”时,意味着大学对这些事项具有了意志意义上的自主性。虽然无法推知是基于觉悟,还是源于专业壁垒,但显然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下放权力于高校。从具体授权事项来看,主要都是与学术紧密相关的事务。毕竟,大学是学术性组织,尊重学术规律、保障学术自由,才是发展的硬道理。随着对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的期许,可以预见,大学在学生管理事务上自由意志空间将不断扩大。
  二、学生权利的实践逻辑:自下而上的争取
  在我国,首次承认并明确赋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以相关权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不过,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学生权利,在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其与大学的法律关系首先主要受《规定》具体调整。在1990年《规定》文本里,可以看到几乎通篇都在规定大学生作为被管理者所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却无相对应的权利,甚至还剥夺了其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比如结婚。实践里学生也经常被作为“二等公民”来对待。这种状况直到2005年修订《规定》后才得到改善。2005年版《规定》突出了对学生权利的重视与保障,在其文本第5条规定的学生权利中,不仅重申了教育法中的规定,还增加了一款关于参加社团、勤工助学的权利,同时删掉了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
  不得不承认制度文本上的改变,得益于实践中学生对自身权利的不断争取。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学生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不断对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田永案、刘燕文案、怀孕女大学生诉重庆邮电学院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博士招生案等都是在这一时期涌现出来的典型案例。像田永案中所争议的程序性问题,最终以文本方式确认下来,在2005年版《规定》中增加了第55条和第56条,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遵守正当程序。而黄渊虎案则促使2005年《规定》第65条关于被开除学籍学生善后事项的完善。尽管,相对1990年《规定》,2005年《规定》在学生权利保障上已有了质的飞跃,但实践中教育管理纠纷频发,凸显该版规定仍存诸多不足,这也就有了2017年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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