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M中的利益失衡研究|利益失衡

发布时间:2020-03-07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要〕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分析DRM,讨论其存在的价值;指出DRM与合理使用、权利穷竭原则及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认为DRM中的利益失衡与DRM技术所采用的授权―许可模式、原始控制模式、非对称控制模式、非完整的控制模式有关;最后对基于DRM技术的数字出版业提出建议。
  〔关键词〕数字权益管理 合理使用 隐私权
  〔分类号〕G250
  
  On the Lost of Benefit Balance in DRM
  Sun Hui
  Nanjing University Press, Nanjing 210093
  〔Abstract〕Based on the value of 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law and economic, the paper analyzes the conflicts between DRM and fair use, right exhaustion, privacy. Then the paper indicates that the license pattern, the original control, the asymmetrical control and the partial control are the reasons of the conflicts. Finally, it gives some advices for the e-publishing based on DRM.
  〔Keywords〕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fair useright of privacy
  
  1引言
  
  数字权益管理(DRM)是指对数字化信息产品在网络交易、传输和利用时所涉及的各方权益进行定义、描述、保护和监控的整体机制,是数字化信息环境可靠运行和不断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1]。2001年,DRM技术被Technology Review杂志评为“将影响世界”的十大新兴技术之一,被认为是挽救数字出版业的重大突破。一些DRM技术供应商认为,由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带来的盗版问题已被新的技术(DRM)所解决。与此同时,法律界的许多学者却对DRM持怀疑态度,认为现有的DRM方案不可能解决盗版问题,它只会强化版权人的利益,使版权人利益过度扩张,如它与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等原则冲突,读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等[2]。DRM似乎没有解决问题,其本身带来的问题却又一次打破了数字出版价值链各方的利益平衡。2006年8月,互联网上出现了能够破坏DRM技术的两种工具,一种是针对微软公司的Windows Media DRM;另一种则针对苹果公司的FairPlay[3]。这两种工具的名字分别是FairUse4WM和QTFairUse6,其攻击意图就是要求合理使用,反对DRM过度限制。本文拟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分析DRM,指出其中的利益失衡并分析其原因,以期能对基于DRM的数字出版业提供参考意见。
  
  2DRM的经济和法律意义
  
  2.1经济意义
  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即与他人分享作品,不会使自己受到损失。传统作品由于其载体是有形的,因而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有私人商品的性质。数字作品的载体是无形的,流通方式也是无形的,成为公共物品后,版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DRM的经济意义在于使数字作品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在DRM中,有4个环节特别重要:①对作品进行打包,即给作品加了一把锁;②对用户进行认证,只有付费,才能下载许可证――打开这把锁的钥匙;③许可证与客户端的设备信息绑定,许可证只信任硬件;④客户端有DRM插件,监督权利的执行。无论是打包、绑定、认证和监督,都是利用技术人为地使数字作品具有“有形商品”性质,“回归”传统作品出版模式[4]。
  2.2法律意义
  DRM的法律意义是自动管理各交易主体的利益。目前,DRM系统主要通过“授权―许可”模式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用户购买数字作品时从授权服务器上获取许可证,许可证所设置的使用作品的权限,是内容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商业合同的机器表达。DRM对作品进行加密打包,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用户即使得到作品,也无法打开它,这是一种问题化技术措施;DRM技术通过客户端的DRM控制器来监督和跟踪客户的使用情况,其目的是获取版权补偿,是一种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当前,世界各国对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大都采取保护的态度。
  
  3DRM中的利益失衡
  
  在DRM中,版权人的利益过度扩张,作品的“合理使用”难以实施,发行权不再“一次用尽”,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其后果是作品被版权人垄断,公众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版权法所提倡的“利益平衡”原则受到质疑。
  3.1DRM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和行为[5]。在传统作品出版中,公众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在书店、图书馆等场所接触作品,可以复制少量作品用于教学;购买作品后,可自由选择空间和时间使用作品,可将所购作品转借他人。在DRM中,这些原本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变得不可能或不允许。具体表现如下:①接触作品变得不可能。其原因是DRM使用问题化技术措施给作品加密,而规避该技术措施,对一般公众,几乎是不可能的事。②使用作品受限制。在DRM中,许可证是与用户的设备绑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用户在家中的电脑买了一本电子书,他只能在该电脑中看书,而不能在办公室的电脑中看这本书,更不可能借给朋友看。
  公众为了个人目的自由获取作品、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公众的利益受到侵犯,这是违反版权法初衷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DRM与合理使用的冲突,最终会使消费者对这种数字出版模式产生反感,不愿意使用该类产品,从而影响数字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3.2DRM与权利穷竭原则之间的冲突
  所谓权利穷竭,指的是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中的发行权[7]。权利穷竭原则意味着一旦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印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该原则的目的是消除著作权的专有性对商品流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DRM虽然通过机读许可证使作品具有“有形商品”的性质,但这种“外形”(机读许可证)对用户来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根据用户硬件特征生成的“公钥―私钥”对用户也是不可知的,因此这种“有形商品”不可能像传统作品一样随其有形的载体进行转移。以电子图书为例,用户不可以卖掉二手书;即使允许,也要在DRM清算中心的管理下二次分发,从而在内容提供者那儿留下自己的买卖记录。这些是与权利穷竭原则相违背的,不利于商品的流通,极易产生内容垄断。一旦DRM清算中心系统发生险情,将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
  3.3DRM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在DRM 中,版权人掌握着用户的设备信息、权利再转移信息、用户的购买记录、用户的智力兴趣及习惯偏好信息等,限制用户使用作品的设备,限制用户转移作品使用权,这些都造成了DRM对用户隐私的侵犯。内容提供者有可能利用上述表征用户的信息向用户兜售其他信息作品,甚至可能将这些信息出售给有其他目的和用途的第三方以牟取不法利益。DRM缩小了用户的隐私空间,它就像设在作品上的一双眼睛,让用户感到不适。
  3.4DRM与公有领域作品使用之间的冲突
  无论在哪个国家,著作权都是有一定保护期限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过了保护期限的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免费使用。DRM给作品加了一把锁,钥匙在内容提供者那儿,但现有的DRM系统从未考虑版权过期的因素,也没有公开钥匙的机制,那么,到时候加了锁的作品又如何进入公有领域?
  
  4DRM中利益失衡的原因
  
  DRM中利益失衡的原因与DRM技术所采取的权利控制模式有关,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种:授权―许可模式、原始控制模式、非对称控制模式和非完整控制模式。
  4.1授权―许可模式
  授权―许可模式的核心技术是许可证,它是DRM版权清算中心在收到用户付款后从许可证服务器发至客户端的,它内含解密作品的密钥、用户的身份信息、用户使用权限等。其中解密密钥与用户设备绑定。许可证除了设定使用权限,如“打印”、“读”、“改”、“复制”等,还设定了权限执行的条件,如“在3个月内阅读”、“打印2次”、“免费欣赏一遍,以后每欣赏一遍价格为2元”等。许可证中的权限一般用权利描述语言(REL)来表达。这里存在三个层次的权利,即Karen Coyle所提的3“C”[8],分别表示copyright(版权)、contract(合同)、control(控制)。在DRM中,许可证相当于内容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合同(contract),供机器对权利进行自动控制(control)。如果权利用二维关系集合R={(t,E(t))|t∈T}来表示,T表示权利的种类,E表示权利的执行程度,即执行权利时对用户的限制程度。如果要保证授权―许可模式能反映传统出版业中的利益关系,必须做到RControl = RContract =RCopyright,即TControl = TContract = TCopyright,且对于同一种权利t,EControl (t) =ECopyright (t)。即:①许可证能反映版权法中各主体的所有权利;②许可证中的权利能被机器自动执行;③机器的权利执行程度与版权法中的相等。这对REL的表达能力和机器的控制能力提出了要求。
  4.1.1权利的种类关于REL的表达能力,学界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观点认为,只要REL足够详细,可以表达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权利[9];另一种观点认为,像合理使用这样不能精确定义的行为,REL无法表达。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TContractTCopyright。比如,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权利的限制”中规定了可以“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为了个人学习、研究”,“适当引用”等,在REL这种面向机器的语言中确实难以表达。
  即使REL语言有足够的表达能力,那么机器能否执行呢?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是难以界定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4个标准如下:①使用的目的及其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②版权作品的性质;③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④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DRM追求的是权益管理的自动化,在DRM中,机器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化身。机器只能判断机器能判断的条件,如权限执行次数、时间等;机器只能执行机器能执行的权利,如控制打印、禁止复制等。对于“目的”、“性质”等非定量化和人为主观性较强的标准,机器是无法判断的;对于某些权利,如表演权、翻译权等,机器无法自动执行。即使REL能表达版权法中的某些权利,也无法执行这些权利,即TControlTContract。
  4.1.2权利的执行程度对机器能执行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等,DRM的执行程度均大于版权法,如限制打印份数、阅读篇幅、欣赏时段等,即对于同一种类的权利t,EControl (t) > ECopyright (t)。
  4.1.3DRM与版权法中权利的种类和执行程度的比较DRM与版权法中权利的种类和执行程度的比较如图1所示,矩形OAPD表示Rcontrol,矩形OBCQ表示Rcopyright,Rcontrol与Rcopyright不相等。DRM不能够自动管理原有版权法中的所有权利,却在管理某些权利时加大了执行程度。这是DRM中权益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
  
  图1 DRM与版权法中权利的种类和执行程度的比较
  
  4.2原始控制模式
  DRM与权利穷竭原则之间的冲突源于DRM的原始控制模式。原始控制模式是一种集中的访问控制策略,要求分发者在对数字对象进行二次分发时,必须获得数字对象创始人的许可。原始控制模式是面向同一个域的单步控制。DRM是一种跨域的基于付费的分发控制,包含多步控制和多点控制。其目的是在作品跨域分发中,保证作品不被非法使用[10]。当前DRM系统中无论B2B还是C2C,采用的都是原始控制模式。在B2B中,内容提供者通过清算中心控制作品的价格、分发者与最终用户的信息(见图2[11]),将多步控制变成单步控制,内容分销商成了内容提供者的广告人,被动地宣传作品,失去了在传统出版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在C2C中,用户之间的作品转移,必须通过清算中心[12],这带来了隐私问题。
  
  图2 DRM体系结构
  
  4.3非对称控制模式
  在DRM中,受控客体有两种,其一是价值链中自上而下的作品;其二是价值链中自下而上的用户及分发者的隐私信息。作品是原始客体,隐私信息可以看作是作品的衍生客体[13],即获取和使用原始客体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客体。当前的DRM系统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单向控制模式,控制的客体是作品,忽视了对隐私信息的控制,是一种非对称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用户、内容分发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缺少谈判机制,许可证成了一种霸王条款;用户、内容分发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缺少隐私信息控制机制,隐私信息没有得到自动保护。
  4.4非完整控制模式
  当前所有的DRM系统的控制模式都是从内容提供者开始的,它管理的是数字出版价值链中的一部分,忽略了内容创作者这一价值的源头,是一种非完整控制模式。这种非完整控制模式往往造成内容提供者无限期出版作品。这对于作者和读者都是不公平的。首先,作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授权是有期限的,一般为5-10年,到期后内容提供者无权出版作品;其次,作者本身的版权是有期限的,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读者可免费使用;再者,作者和读者作为分散的个体,其利益难以得到重视。当前DRM的部分控制模式将使内容提供者成为数字作品的垄断者。
  
  5建议
  
  对于DRM中的权益失衡,可从三个方面去解决:①完善DRM控制模式;②加强法律对其的限制;③创新商业模式。当前DRM系统是不完善的,建议通过在第三方设置合理使用许可证服务器的体系结构“近似”解决合理使用问题,通过使用反UCON[13]机制解决隐私问题,通过改善客户端DRM控制器直接实现点对点交易;对于DRM超越法律的部分,法律应该予以限制,美国DCMA法案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可成为我国立法的参考;DRM是一种新事物,在现有技术和法律还不很完善的情况下,商业模式创新是缓和各方利益冲突的润滑剂,可通过免费试用、提供个性化产品、降低购买成本、降低价格等培养和发展用户,用户只有在付出同等费用而获得高于传统产品价值的情况下才愿意接受DR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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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辉,女,1971年生,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发表论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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