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及民国时期教科书版权立法述论|民国时期教科书

发布时间:2020-03-07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要]针对晚清至民国期间,教科书版权保护力度逐渐增强,著作者权益逐步受到关注,教科书版权立法逐步完善这一版权制度化历程,指出版权立法作为近代教科书制度建设的有力工具,对促进教科书近代化意义深远,可为当前教科书版权立法提供历史的借鉴。
  [关键词]教科书 版权立法 版权制度
  [分类号]D923.4
  
  众所周知,教科书对于知识传播和教育文化的发展意义重大。近代以来,传统教育向新式教育转型的历程,更是放大了教科书的作用,即教科书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引领和影响着新教育整体的变革。新教育对于教科书的需求亟迫而旺盛,因此,出版商纷纷投身其间以占领和瓜分巨额市场。但由于著作权制度和法规的缺位,教科书翻印盗版现象相对其他图书尤甚,而伴随翻印而来的则是无穷无尽的教科书版权纠纷,不仅教育界和出版界饱受其苦,同时也给政府当局的管理带来巨大的不便,因此社会各界皆谋求通过版权立法而促进教科书版权保护制度化。
  据考证,近代图书版权立法因教科书版权纠纷而起,且教科书版权保护一直是近代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自晚清至民国政府出台的几部著作权法中,均有对教科书版权保护的专门条款;此外,教科书版权立法与普通的图书相比,也有其自身的一切特点。因此,探讨教科书版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当前教科书版权立法也将所启示。
  
  1 《大清著作权律》的出台与教科书版权立法的开启
  
  随着清末社会的转型和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民营出版显示出勃勃的生机。由于行业规则的模糊和各项法规的缺位,新兴的出版业充斥着各种版权纠纷,其中尤以教科书的纠纷为多。
  
  1.1 上海文明书局版权保护的呼吁
  1902年,文明书局创办于上海。其初创时新学渐兴,文明书局围绕新学进行选题,创编出版了各科教课用书;相对于同时期其他出版机构,文明书局的教科书质量无疑更高一筹。而此时清廷对教科书版权保护不力,致使该局《蒙学读本》教科书遭受严重盗版翻印,文明书局因此损失甚巨。为此,文明书局向管学大臣呼吁要求版权保护。当时盗版翻印者甚至还有官方出版机构。1904年,北洋官报局公然翻版印售了文明书局的《中国历史》等4种图书,在各学堂发行以谋利。文明书局面对如此不法行径,无奈之下只好呈文上书商部,请求商部长官订立版权法律:“念私家译书之勤劳,援东西各国之公例,将版权法律奏准通行,于朝廷兴学、保商的政策实施都大有裨益”。商部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表示同意保护文明书局印书的版权,规定对于经过管学大臣给予版权的文明书局印书,不得重复排印;此外还答应廉泉的请求,由商部的订版权律再经奏明办理。文明书局等民营书局经历此事也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版权利益仅靠官府的规定许诺是不够的,而应依靠著作权立法来进行保护。可以说,文明书局的大力倡导和上书呼吁以及商务印书馆为代表的民营出版机构的版权实践,对著作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2 《大清著作权律》对教科书版权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论,“廉部郎上书与文明书局和北洋官报局交恶,不能不说是《大清著作权律》拟定颁行的一个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新建立的商部在文明书局为首的民间出版机构的要求下,开始译辑、制定版权律。自1843年上海开埠后,西方现代版权概念随之传入,逐渐在学术界和出版界引起反响。1905年商部拟出初稿,送学务处讨论时又酌情进行了增删。此间,商务印书馆主持人张元济也对商部所拟著作权律和出版条例草案提出过意见。至1910年由民政部拟订的《大清著作权律》才得以旨准颁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终于出台。
  《大清著作权律》(以下简称《权律》)共有通则、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等五章,共五十五条内容。首先,《权律》包括适应教科书出版的一般条款,譬如版权的获得清政府采用“注册给照版权制”,即出版物必须经注册给照法律才给予著作权保护;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三十年。此外,《权律》有部分条款针对教科书设计。譬如,关于对著作者权利的保护,《权律》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禁例”,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够更改或隐匿作者的姓名和对作品的内容进行歪曲、篡改。其中第五条规定不得将另4人编著的教科书中的问答题,擅自编写成问题解答来发行,同时还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标准,如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罚款10~100元。“禁例”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权律》对著作者权益的保护。《权律》在规定“禁例”来保护版权的同时,也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况,对于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书之用者即视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条款符合教材编写的实际情况,直到现在也作为一条重要的原则。教科书在编写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原始资料的选编问题,这是由教材作品的内容特点所决定的。从道理上说,在教材中选用众人材料,应当征得该材料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教材又是极具特殊性的一类作品,它们在内容上具有精选性,在供应上具有时限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教材原始材料的选编,一方面不能随意舍此取彼而影响教材的质量;另一方面又不能因为原始材料作者不详而影响教材的供应。因此,教材编写的实践客观上要求著作权律对教材节选材料的著作权人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选用原始材料的时候,可以事先不经该材料著作人的同意,视其为合理使用。“禁例”和“合理使用”两条款的设计,体现了《权律》对于教科=陪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并重。
  
  1.3 《大清著作权律》对教科书版权保护的意义
  就《大清著作权律》对教科书的具体规定而言,可谓失之笼统粗泛,对作者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同时立法技术也欠成熟。但不可忽视的是,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立法,《大清著作权律》结束了教科书单靠官府告示保护版权的历史,为把版权保护正式纳入法制轨道开启了先河。《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实现了教科书版权保护主体的转移,即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移到保护著作者的权利。
  
  2 民国时期《著作权法》的颁布与教科书版权立法的完善
  
  2.1 北京政府《著作权法》的教科书版权保护条款
  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宣告一个新时代的来临。然而,中国社会固有的矛盾和问题却并不能一下子解决。诸如出版界的翻印盗版问题,特别是利益空间较大的教科书盗版问题,民初和清末相比,可以说有增无减。因此,北京政府不得不考虑修订颁布新著作权法。
  1915年,北京政府正式公布新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共5章45条,基本继承了《大清著作权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体系。综观北京政府的《著作权法》,它的诸多条文、内容都是对《著作权律》变通袭用而来的。两者关于教科书版权保护 的条款也大同小异。诸如教科书著作权的保护期,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权利与限期,侵犯著作权的处罚等,两者规定基本相似。但是,《著作权法》也有和《大清著作权律》不一致的地方:如在法律条文上减少了10条;在教科书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上《著作权法》比《著作权律》有所扩大和增加;在注册程序上得到了进一步强调,手续更加严格;《著作权法》还规定,违反《出版法》的教科书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的扩大,是适应时代发展的,应该予以肯定,而进一步强调注册登记而产生著作权,则是落伍于时代的;尤其是将不合于《出版法》的教科书作品,予以取消著作权,则更是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
  在《著作权法》教科书版权保护精神的影响下,民国教育部加强了打击盗版的力度。1915年,面对猖獗的教科书盗版翻印现象,教育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出通告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禁止使用部定教科书的盗版本:“近查各省谋利书贾,藐视定章,竞将本部审定之图书肆意翻印,讹舛百出;而纸张之恶劣,图画之模糊,既碍目力,复伤美感,贻误学界,良非浅鲜。嗣后各学校应即一律禁用。各该地方视学及劝学员等并应加意检查,遇有各学校误用此项翻印书者,应即随时纠剔,指令改用原本以免贻误。”通告的发出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书业无序竞争,遏制了盗版猖狂的势头。
  
  2.2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著作权法》教科书版权保护的新修订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鉴于北京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了修订并拟具了修正案,经过中央政治会议139次会议讨论通过。
  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仍分5章,但只有40条。其中某些条文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例如第一章第二条关于版权的注册,用“国民政府内政部掌管之”取代了前者“由内务部行之”。这一称谓变化实则强调了注册的作用,又强调了对教科书出版的审查。《著作权法》第一章还规定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大学院审查之教科图书,未经大学院审查前,不予注册。作为教科书如果希望获得著作权及法律保护,必须经过内政部登记注册;而在登记注册前,则须先到大学院接受审查和核准登记,否则内政部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即意味着无著作权。这一规定既继承了清末、民初著作权法一贯强调的登记注册的重要限制权利作用,同时也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民初立法中不好解决的问题,即著作权人只申请登记著作权,而不按出版法规定去警察机关履行呈报审查核准义务。从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自由方面来看,这一规定超过了前者,比此前诸法规定限制更趋严密。1944年4月,鉴于《著作权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民政府对其进行了修正,然后公布了《修正著作权法》。《修正著作权法》加重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第四章规定,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权者处5 000元以下罚金,知情代售者罚同罪;如果以犯前项罪为常业者,判一年以下徒刑、拘役,并处5 000元以下罚金。不经许可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者处3 000元以下罚金。将进入公有领域的著作物加以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者处1000元以下罚金。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教科书盗版的处罚。
  
  2.3 民国时期教科书版权纠纷的法律裁判
  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及其修正法的颁布,使得20世纪30年代以后中国的版权有了建章立制的保护,也成为该时期处理教科书版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下文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反观这一时期教科书版权法的成就。
  30年代以开明书局与世界书局英文教科书的著作权纠纷案特别引人关注。1929年,世界书局目见《开明英文读本》销售甚火,便让林汉达编写《标准英语读本》,与其展开竞争。开明书店发现世界书局的《标准英语读本》与自己的《开明英文读本》有诸多雷同之处,有抄袭嫌疑,便以《标准英语读本》侵权为由,委托律师袁希濂向世界书局提出严重警告,“要求世界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发行《标准英语读本》并赔偿损失”。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司法程序,法律救助侵权首先要停止这种侵害,然后再赔偿损失。而且按法律规定,世界书局作为出版单位要负连带责任。面对开明的警告,世界书局主持人沈知方并未做出道歉,而是发表《宣言》:“我们声明,我们的教科书毫不违背《著作权法》,我们以为教科书的竞争是正正当当的事情,以有益于教育界为目标。”开明书店复以《世界书局冒效之铁证》为题,在上海各大报纸上大作宣传。时值教育部教科书编审处审查林汉达的《标准英语读本》,林语堂逐条列出《标准英语读本》中剽窃自己所编《开明英文读本》之处,请求教育部给予著作权保护。教育部经过讨论,认定《标准英语读本》确有抄袭、剽窃行为,遂根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依法禁止世界书局《标准英语读本》继续发行的决定。教育部的批文改变了上海法庭的审判结果。世界书局提出重新调解,结果世界书局交出《标准英语读本》的纸型由开明书店销毁,这场轰动上海滩的著作权纠纷以开明书店的胜利而告终。规模较小的开明书店最终战胜实力雄厚的世界书局,从一个侧面表明作者著作权观念的加强和教科书版权法律的完善。
  
  3 近代教科书版权立法的历史地位
  
  不能回避的问题是,虽然近代历届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著作权法》及《修正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但由于统治者更多地注重政治内容审查,而不太注重用法律制度来理顺出版关系,因此盗版之风非常盛行;加之教科书著作权判别的复杂性,因而并未能有效的保护著作权,相反侵害著作权事屡有发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少教科书著作权纠纷案,终因没有健全的法制保证,因而大多不了了之。”不过,晚清政府和国民政府为教科书版权制度化建设所做的努力不可忽视。
  首先,从体例上说,《大清著作权律》和《著作权法》已比较完备,基本包括了教科书版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既有版权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也有版权保护的期限及其时间计算办法,还含有权利限制、禁例和罚例,并包括版权注册登记办法和注册呈式。因此,说近代教科书版权法律已较完备应该不为过。
  其次,国民政府在制订《著作权法》和《修正著作权法》等法律以外,还于一般法中专门规定了出版与版权的问题,其中均包括教科书版权的相关款项。1929年出台的《民法》(第二编)运用法律理论和条文对于两者关系进行论证和规定,较之192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这些规定更为详尽具体,给处在艰难发展历程中的中国出版业提供了一个处理出版纠纷的依据。
  再次,晚清和民国时期几部著作权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吸收了西方先进的文化,顺应了世界版权立法潮流,对后世教科书版权立法和观念的确立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清末之际,中国本身并未有著作权法之类的法律可资借鉴和参考,因此,只有关注国外成法并加以改造。《大清著作权律》在制定过程中,即参考了日本、德国、比利时等国的著作权法和西班牙、美国、法兰西、英吉利、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版权法律;民国的著作权法在清末著作权律的基础上,也不同程度的参考了国外的相关法律。在此过程中,有关教科书版权保护的精神、原则和具体条款被中国的著作权法(律)所吸收与引进,从而有效的保护了教科书版权。
  最后,近代几部版权法的颁布促进了教科书版权制度化建设。中国教科书版权保护从分散的地方官署的告示保护发展到全国范围的保护;从人治开始逐步向法治过度;从保护版权逐渐转向保护著作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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