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环境的辩证关系_数字环境下技术、版权法与作品的辩证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7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摘要〕阐述数字环境下技术、版权法与作品存在对立统一的紧密关系。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急剧增强,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急剧下降;另一方面,通过版权人对作品保护技术的应用,提高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作品的私人物品属性得到一定回升。版权法正是通过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确认及进一步的版权扩张,努力使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不致于成为纯粹的公共物品,保证版权人的收益高于生产与传播成本,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知识增长与进步。指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法必须以维持社会公众与版权人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并贯彻技术中性原则。
  〔关键词〕技术版权法作品数字环境
  〔分类号〕D913
  
  Dialectical Thoughts on Technology, Copyright Law and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Zheng Lihang
  Library of Putian University, Putian351100
  
  〔Abstract〕There is a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technology, copyright law and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On one hand, the character of public good in works is sharply increased while public? cost of using works is sharply decreased under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on the other han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public? cost of using works is increased and the character of private good in works is increased .Copyright law? goals just to ensure the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not be a pure public good and the copyright owner? benefit be higher than the cost through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technologically protective measures and copyright? further expansion, so as to inspirit work? creation and communication, and promote social knowledge and progress. The legislation of copyright in digital environment should be based on maintaining balance between public and copyright owner, and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Keywords〕technologycopyright lawworkdigital environment
  
  数字环境下,技术因素对于作品与版权法的影响之大为全社会所公认。新技术不仅使作品的复制、传播与使用具有很强的便利性及成本的低廉性,而且可以使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及后果的严重性,所有这些都使得作品的版权保护面临潜在的和现实的巨大威胁。同时,版权人也不断利用各种技术措施加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版权法对这种技术措施保护也进行了法律确认。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又扩张了版权人的权利内容,使作品使用者的一些合理权利受到了冲击。可以说,不管是对于版权人或是作品使用者,技术的效果都是利弊交错,喜忧各有的。但不可否认,技术的发展作为社会先进生产力提高的保障和催化剂,代表的是人类文明的进步,技术的正面价值应该永远大于其负面效应。因此,对数字环境下的技术、版权法与作品三者之间紧密联系,既对立又统一的极具意味的关系进行辩证思考与分析,对于认识急速发展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善用技术,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从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分析
  
  公共物品,从所属关系上讲是相对私人物品而言的。恩德勒从公共物品使用(或消费)的角度指出定义公共物品的两条原则:①非排斥原则,一方对公共物品的使用不会排斥其他人使用;②非敌对原则,公共物品的使用者可以同时存在,彼此之间缺乏敌对性或竞争性[1]。就作品中的思想、信息、知识等而言,很显然具有非排斥与非敌对特征,因此一般把作品看作为公共物品,这也是作品之上的所有权(版权)有别于其他物之上的所有权(物权)的最大特征。但其实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客观条件而出现强弱波动。对于从作品使用者出发的非敌对性和非排斥性而言,使用者之间并不互相影响,无所谓强弱,可改变的只能是外部因素,即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或条件控制,从版权人角度可以影响他人使用作品的可能性,从而使其公共物品属性的强弱存在不同。
  1.1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影响着作品公共物品属性的强弱
  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是随着作品复制与传播技术的发展而日益凸显的。影响作品公共物品属性的技术包括排他性技术和作品本身的生产技术。复制与传播技术属于作品的生产技术,但这些技术的发展会导致作品排他性(这里的排他性指的是从版权人出发的排除他人使用的能力)的降低。在前工业时代,复制、传播的高难度和高成本形成保护作品的一道天然屏障,作品更多地体现出私人产品属性。印刷技术的出现使复制与传播作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作品开始具有了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他人只需支付复制作品的较少成本就能享受“作品”这一较大收益。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则使复制与发行作品的边际成本无限趋近于零,对没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数字作品,网络用户完全可以免费阅读,甚至下载使用作品,作品所有人根本不能或者说很难排除他人的使用。从这一方面来看,作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逐渐向纯粹的公共物品演进[2]。
  另外,为了限制非授权传播、保护作品产权的技术(排他性技术)也在不断产生、发展和完善中。应用较早的有访问控制、内容加密保护、数字水印、防拷贝技术;较新的则有流媒体技术与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RM)等[3]。这些技术的应用提高了非法使用作品的成本或者说导致了非法使用的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作品的排他性,提升了作品的私人产品属性,导致作品公共物品属性的降低。
  1.2作品公共物品属性之强弱影响着版权法保护的力度
  在前工业时代,复制成本的高昂使作品使用的排他性特征异常明显,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微弱到复制这一行为基本上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对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只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明和普遍应用使复制成本降低,作品使用开始具有一些无排他性特征,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开始出现,为了防止“搭便车”行为,弥补因作品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而造成的市场失败,才产生了以控制复制为基础的版权制度。到了数字网络时代,随着作品公共物品属性的增强,世界各国版权法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加强,以适应作品排他性特征逐渐消失而使版权人权利很难保障的局面。现代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正是为了使数字作品保留一点私人产品属性不致于向纯粹的公共物品发展,从而使版权法的存在所具有的激励功能得以实现而作出的回应。
  可见,从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分析,不管是版权人或是作品使用者,都深深依赖于新技术的应用。一方面,新技术作用于作品使用者,使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逐渐增强,致使全世界范围的版权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但显然这种保护在数字作品演进为纯粹的公共物品(完全无法排除他人使用)时,则将可能完全失效。另一方面,新技术又作用于版权人对作品的保护,并通过版权法的法律确认,使作品的私人物品属性得到一定回归,保证版权法这种激励与平衡机制发挥较好作用。从这一点上看,技术、版权法与作品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而张弛有度的。
  
  2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每个人都试图从与经济有关的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这是符合“经济理性人”假定的。版权的设立,从本质上说是通过市场的经济回报使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获得盈余价值(即收益大于作品之生产与传播成本),以此激励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实现促进知识和学习的最终目标。版权人从作品商业化中潜在地获得收入的机会,是刺激作者创作出新作品的经济上的重要动因。但在这种成本-利益-动机的激励机制中,也需要重视作品产生的社会效益。因为,作品的社会需要性,决定了调整围绕作品而产生利益关系的版权法,在作者的个人利益小于创作成本的情况下,也能刺激作者的创作。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在边际上,作者投资一定的时间和心血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决定,将会与其投入了时间和心血的知识产品对任何人的有益的效用相应对。可见,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版权法是一种维持公众利益与对作者创作的经济激励之间的平衡的制度安排[4]。在数字环境下,技术、版权法与作品之间的经济作用与反作用更为明显。
  新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极其简单便捷,作品一旦产生,在没有严密的技术措施保护下,非法复制与使用的成本非常低廉,侵权行为可以说是根本无法控制的。一方面,版权人要维持控制或者追究责任,这种成本一旦高到超过作品收益时,那么,作者就不可能有创作的动因;另一方面,如果版权人把这种成本打入交易成本,转嫁到正常使用者身上,这种包括许可使用和执行合同的费用超过了其使用价值,则(潜在的)使用者发现作品的使用价格过高,就不可能购买相应作品,作品市场就不会产生,作品使用也不会产生,这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从作品的成本-效益考量,在数字环境下,为了使作品的成本和收益保持对版权人和使用者都有利的局面,有两方面的回应:
  ●版权人积极采用新技术达到降低传播使用成本,并较好地保护数字作品的作用。人们对新技术的使用,包括数字化和数字传输控制,使作品正常传播和复制的成本得到降低,即新技术使交易过程中的许多中介行为被省略了,如使用者直接通过网络点击作品,交易自动完成,这样,交易成本(正常使用成本)自然下降;另外,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则会提高非法使用的成本。而非法复制与传播盛行的主要原因则是使用者在新技术条件下非法使用的成本大幅下降,以致远低于正常使用的费用。如果上述新技术的利用保证正常使用成本的降低和非法使用成本的提高,致使非法使用的成本接近或高于正常购买的成本,那么,非法使用则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从这一点来看,版权人积极利用新技术是值得鼓励的。
  ●版权法针对数字环境下作品的非法使用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任何技术措施都存在被破解的可能性,一旦被破解,非法使用者的使用成本又将大幅降低,甚至趋近于零。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对于技术措施进行严格保护。如ADOBE的DRM系统应当是最完善的技术保护系统之一,但是俄罗斯黑客得米特里•斯克拉雅罗夫所写的“高级eBook处理器”软件就攻破了它,使得人们可以不受限制地阅读和复制Adobe电子书。2001年,美国警方根据《千年数字版权法》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在他到美国参加黑客大会时将之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案例后,试图破解该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大大减少[5]。
  可以说,针对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技术的功能不仅能降低其使用成本也能提高其使用成本,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朝着鼓励善用技术,尽可能使非法使用的成本不低于正常使用的成本,维持版权人的收益高于创作与传播成本的方向努力。
  
  3从权利平衡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6]。针对数字作品这一权利客体,不同的主体之间由于利益的争夺及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必然存在冲突。版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持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平衡,换言之就是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权利平衡。数字环境下,技术、版权法与数字作品正是在这两者的权利平衡中,对立又统一地紧密联系着。
  3.1公众信息获取、表达权与版权平衡
  公众信息获取、表达权代表的是对作品的接近,而版权代表的是对作品的控制(接近必须有一定的代价),这两者之间一直是版权法平衡的要点。
  数字环境下,使用者对新技术的利用增加了使用者接触作品的方式,有利于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在这个意义上,技术的发展增加了使用者对作品接近的可能性,有利于使用者信息获取、表达权的实现。但从另一角度来看,非法的任意接触却严重威胁到了版权人的作品控制权,而且这种威胁如果不以严厉的法律制度为后盾,将造成两者权利冲突的“完全失控”。因此,立法者采取了针对数字作品保护的适度的版权扩张,如各国都相应地在版权权能项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容,并且针对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相应缩小,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排除在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之外。
  同时,针对数字作品的保护,版权人积极采取的技术措施则在加强了版权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众信息获取表达权的实现。如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他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即使这种使用在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条款中是予以明确规定的。又如,现行版权法的技术措施条款也可能对公众信息表达权产生妨碍,在美国就曾发生这样的案例:美国录音工业协会(RIAA)利用DMCA的“反技术规避条款”成功地迫使普林斯顿大学计算机科学系的两名研究者放弃其论文的发表,因为这篇论文描述了RIAA保护数字音乐作品商业分销的数字水印技术的缺陷[7]。
  可以说,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法正是通过针对新技术的调整,尽量使公众信息获取、表达权与版权保持平衡。
  3.2使用者的隐私权与版权平衡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种对保护个人安宁心静与生活的本能在纷杂的现实社会中已越来越为人所重视。一方面,通过对新技术的利用,作品使用者可以远距离地、不留痕迹地接触与使用作品,尽可能地保留自身在知识信息消费活动中的自由与隐私 ;另一方面,版权人所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则经常对个人使用或接触作品的行为进行监督与限制,而且由于技术措施本身的局限,它并不能辨认出在哪种情况下使用作品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哪种情况下是合法使用,因此,即使是合法的作品使用者也常常在版权人的技术控制下被迫使原本可以保留隐私的部分私人活动公开化。另外,强行改变使用者行为的技术,缩小了传统上使用者于隐私空间所能享受到的行为自由与智力消费行为的范围,减少了使用者享有的有关使用条款和享受智力商品的意志自由的程度[8],个人隐私权受到一定侵犯。目前的版权法为了保障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人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还无法对这种隐私权侵犯作出合理规范。
  可以说,技术既有利于公众信息获取表达权和隐私权的实现,又可能阻碍其权利实现;同样的,技术既有利于版权的实现,又可能阻碍其权利实现,其关键在于技术主导者是谁,如何善用技术。
  
  4结语
  
  从版权法历史的角度看,版权法本身就是印刷和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版权法与技术发展紧密相关,其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决定了技术、版权法与作品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点在数字环境下表现得尤为突出。技术的急速发展不断地挑战现存的版权法,然而无论各国立法者作出多大努力,他们总是发现版权立法赶不上新技术发展的步伐,只能在技术的发展下作出相应的调整,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就是技术发展给版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9]。不管从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分析,还是从经济学角度、权利平衡角度分析都可以看出,新技术的应用对于社会信息公众和版权人都同时具有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在这种环境下,版权法的立法意义就在于如何达到技术的效应平衡和双方的利益平衡。为此,“技术中性”原则必须被采纳,不以现存的某一种特定技术作为基础立法,而是以更加宏观的法律观来看待技术,使得不同的技术在同一法律环境中有与其相合适的法律空间,以此促进技术的竞争和进步。同时,以利益平衡为目标,在版权法中进行适当而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与限制,使社会的发展能在善用技术的基础上得以稳定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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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彭学龙.作品、公共产品与版权法.中国版权,2006(3):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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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冯晓青.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2007-01-03].http://www.省略/lunwen/200155634.html.
  [5]童之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行业发展.中国版权,2006(4):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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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杨述兴.技术措施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知识产权,2004(2):14-17.
  [8]谈咏梅.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运用中的隐私保护.情报杂志,2006(1):82-84.
  [9]冯步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3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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