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复他人而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春节的一天中午,仙游县盖尾镇某村干部李某在处理村民刘某和宋某间的邻里纠纷时,因同宋某的亲戚陈某意见不合而发生口角并推搡,经其他村民劝说后离开。当天17时许,怀恨在心得李某纠集十余名亲戚朋友在村道上围殴陈某致轻伤。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事前因处理村民邻里纠纷同陈某发生口角,尔后纠集他人在回家的途中围殴陈某,李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打击对象特定,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村干部的李某在处理村民邻里纠纷时同陈某发生口角,尔后产生报复的念头,遂纠集多人在村道上围殴陈某,李某主观上具有藐视法纪、逞强争霸的流氓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正確定性本案,首先应全面掌握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打击目标具有单一性,打击手段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伤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实施的流氓行为,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交集颇多,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所侵害的客体三方面加以区分,具体如下:
  1.主观故意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结果必须是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而寻衅滋事罪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积极希望该结果发生,其表现出来的伤害或殴打他人仅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该方面是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灵魂。
  2.客观行为方面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较为单一,具有特定性,一般是认识的且有过积怨的人,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通常有一个周密的准备过程,可以说是蓄谋已久的行为,且在伤害手段上能较为明显地反映出伤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就较为随意,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打击的对象可以是认识的人,亦可以素不相识,行为人往往是为了逞强好胜或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殴打手段和击打部位都较为随意。
  3.客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仅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该社会公共秩序包括了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就本案而言,李某纠集多人殴打陈某,打击对象特定,且双方事前有过纠葛,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笔者提请大家注意,行为人虽与被害人之前存在过小摩擦,但行为人若以超过普通民众可预测的处理方式,过分借题发挥而实施殴打行为,使人们的日常生活处于不安之中,我们在考量案件定性时就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依据,必须全面考虑其他要素。所以我们应清楚地看到,本案中李某是作为村干部出面调解村民邻里纠纷,可以看出其同该纠纷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在调解过程中李某同陈某发生口角,经村民劝说后得以平息,但怀恨在心的李某却纠集多人在村道上围殴陈某,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逞强好胜、发泄不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多人在村道上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陈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不仅侵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
  林燕梅(1988.7~),女,籍贯福建仙游,单位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院,法学学位,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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